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書與王某奎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951)
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02民初1792號
原告:王某書,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遼寧省丹東市人,天水長城控制電器廠退休工人,住天水市秦州區李家村。身份證號:620xxxxxxxxxx013。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遼寧省丹東市人,無業,住天水長城控制電器廠南廠家屬區7幢1單元401室。身份證號:620xxxxxxxxxxx133。
被告:王某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遼寧省丹東市人,天水長城控制電器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秦州區南郭路xx號家屬區xx幢xxx室。身份證號:620xxxxxxxxxxx070。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亞婷,甘肅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書與被告王某奎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書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奎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亞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搬離秦州區長控廠家屬區xxxx室房屋;2.原告給被告補償款7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長控廠職工,因長控廠分房,原告得到住房1套,因被告結婚后無處租住,原告將房屋暫由被告居住,2005年廠區住房拆遷、安置,因原告在外地,無法處理房屋安置等問題,被告就以原告名義,欺瞞長控廠,購得此房屋。此房屋系福利分房,需原告同意才能過戶,現房屋檔案系統查詢,房屋還在原告名下,現因原告無住房,經多次談判無果后,原告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要求判決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害,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被告王某奎辯稱,被告系原告弟弟,1998年原告病退后回老家遼寧省丹東市,2001年長控廠全額集資房屋,原告有分房資格,但原告已退休,不打算在天水購房,原告便將分房資格給被告,被告繳納了全額集資款,夠得了秦州區南郭路xx號家屬區xx幢xxx室房屋,之后,被告裝修該房屋并入住;2005年9月21日,被告繳納辦證費用后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由于原告一直未在天水居住,因此,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原、被告二人雖沒有書面轉讓協議,但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房地產檔案管理系統提供的證明1份,證明房產證的所有人是原告;2.2016年6月24日天水長城控制有限責任公司證明1份,證明房子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對證據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長控物業公司證明1份,證明:(1)王某奎全額繳納位于天水市秦州區南郭路xx號xxxxa室房屋的集資款;(2)王某奎居住該房屋已經15年;2.房產證復印件1份,證明房產證已經交付王某奎;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王彥義證言,證明被告購買了原告住房,因證人與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對該證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人王艷臣的證明材料及王艷臣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2001年王某書將購房資格讓與被告王某奎,原告不認可,本院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王艷臣并未出庭,故對該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系同廠職工。1998年原告退休后回老家遼寧省丹東市;2000年4月,原告取得原長控廠分房資格,次年,由被告分二次全額繳納購房款45000元,2002年被告將該房屋裝修后居住至今。2005年9月21日,被告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為原告。2016年9月4日,原告起訴到院,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第一,房產證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權利推定效力,其意義在于向外界公示權利的歸屬;第二,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利害關系人對已登記于他人名下的房屋,如果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享有物權,如雙方間有合法有效的合約,則應根據合約確認房屋的權利主體;如果沒有合約,則應綜合分析證據,認定實際購買人;第三,房產登記只是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的重要方式之一,當事人是否享有對房屋的權利,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第四,從保護實質權利人、維護交易秩序穩定的立法目的考量,應保護實際權屬人。本案中,2000年原告取得了分房資格,但并未參與集資分房,而是由被告進行了全額出資購買,并居住該房,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2005年被告辦理了房產證,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庭審中,原告陳述交納集資款時因其不在本地,故委托其母辦理,其母又委托被告辦理交款和辦理房產證,假如原告陳述成立,原告也應當在適當的時候與被告相互結算交納集資款的費用,并取得房屋,雖然原告陳述曾在2008年主張過權利,但被告否認,原告也并未繼續主張權利;原告也未舉證證明之后要給付被告集資款的意向,而是對該房所有權的狀態處于一種放任的態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全額交納了集資款,后裝修房屋居住已達15年之久,故產權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實際已享有該房的物權,該案并非屬借名買房,而是被告交納了集資款購買了房屋,已取得該房的所有權,對被告辯稱的原告已將分房資格讓與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予以認可。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秦州區南郭路11號10一131室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后給付被告補償款7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作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某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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