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代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88)
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116號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謝赟,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原告代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謝赟、被告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某訴稱:2013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6月13日登記結婚。2014年6月24日舉行結婚儀式。結婚至今原、被告都沒有圓房。婚后被告休假在家,既不做飯也不洗衣服,原告既要上班,又要做家務。2014年8月開始,被告開始三天兩頭不回家,即使偶然回家,也不搭理原告。有時被告凌晨回到家就把電視聲音調的特別高看電視,嚴重影響了原告的休息,原告懇求被告聲音小些,被告我行我素,原告無奈搬至單位宿舍休息。2015年3月,被告在門上加了一把明鎖,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由于原告在婚前對被告缺乏了解,造成原、被告在法律上是夫妻關系,實際上從結婚開始就過著分居生活的悲慘現實。被告從未盡到一個做妻子的責任,其行為嚴重地傷害了夫妻之間的感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狀訴到院,要求:1.離婚;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三金共計94840元;3.原、被告承擔共同債務14000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一、被告同意離婚。結婚前,被告不顧父母的反對,義無反顧的與娘家斷絕了一切親情關系。舉辦婚禮前一天,因婚事吵架后,被告傷心過度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在身體還沒有復原的情況下,又被送往婚禮現場,使被告的身體雪上加霜。在被告病重期間,原告不但不關心、不照顧被告,在被告病情未愈的情況下,不顧被告的身體狀況滿足自己的需求,現為了要錢,卻謊稱沒有圓房。被告對這樣的婚姻也不抱任何希望,同意離婚;二、婚前為了結婚和今后的生活,原告給被告80000元,被告將這80000元用于購置嫁妝、婚禮用品及婚姻生活,所以不存在返還彩禮的情況;三、被告與原告結婚后,并沒有為了共同生活而借債,原告訴稱的14000元,系原告婚前個人債務,借錢用途被告也不知道,故原告訴稱的14000元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不予承擔;四、原告婚后經常出現不尋常的舉動,導致被告患上了心臟病,所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損害賠償金及今后需要治療的醫藥費共計5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6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缺乏理解和溝通,結婚半年后,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后原告即搬至單位宿舍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狀訴到院,要求:1.離婚;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三金共計94840元;3.原、被告承擔共同債務14000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有茶幾1個,電視柜1個,布藝沙發1組,梳妝臺1個,木質雙人床1副,五門大衣柜1組,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棉被2床;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有”海信”42吋液晶電視機1臺,”小天鵝”全自動洗衣機1臺,”海爾”電冰箱1臺,”雅馬哈”110型摩托車1輛,”格蘭仕”微波爐1臺,”蘇泊爾”電磁爐1臺,”美的”電飯煲1臺,毛毯2條,棉被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3套,床上用品兩件套1套,毛巾被2條,十字繡1個;婚后共同財產有電炒鍋1個,家用縫紉機1臺;無婚后共同存款、債權、債務及有價證券。原告婚前贈與被告鉆石戒指1枚,黃金項鏈1條,黃金吊墜1個,黃金耳釘1對,為了結婚支付被告彩禮8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記錄及原告提交的結婚證1本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不長,正處于婚姻的磨合期,理應相互諒解,相互包容,相互關心,遇事多溝通,建立良好的夫妻關系。但雙方不能正確處理生活中發生的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審中,被告亦感無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準許;對于原告要求返還彩禮的問題,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且婚后被告身體一直不好,雙方一直分居生活,又未生育子女,故被告應該酌情返還彩禮;對于原告要求返還”三金”的問題,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意,通常會贈與對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說,這些是一方自愿贈與另一方的,故對于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共同債務14000元的問題,庭審中,原告陳述該款項全部用于購買家具等,該財產全部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故該債務應認定為原告個人債務;對于被告請求的精神損失費5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代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歸各自所有;原告婚前個人財產茶幾1個,電視柜1個,布藝沙發1組,梳妝臺1個,木質雙人床1副,五門大衣柜1組,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棉被2床歸原告代某所有;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海信”42吋液晶電視機1臺,”小天鵝”全自動洗衣機1臺,”海爾”電冰箱1臺,”雅馬哈”110型摩托車1輛,”格蘭仕”微波爐1臺,”蘇泊爾”電磁爐1臺,”美的”電飯煲1臺,毛毯2條,棉被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3套,床上用品兩件套1套,毛巾被2條,十字繡1個及婚后共同財產有電炒鍋1個,家用縫紉機1臺歸被告張某所有;
三、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代某彩禮50000元;
四、原告代某所欠的債務由其自行歸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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