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與賈某某及第三人鄧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34)
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中民一終字第1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杜向紅,甘肅博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鄧某甲(系鄧某某父親),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農民,現在銀川市打工。
上訴人鄧某某與被上訴人賈某某及第三人鄧某甲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涇川縣人民法院(2014)涇民初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賈某某、鄧某某于2013年5月9日經鄧某某姨母介紹相識,同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鄧某某父親鄧某甲實際收受彩禮人民幣76000元?;楹蠊餐钪?,雙方因鄧某某常去娘家等瑣事發生糾紛,2014年9月14日,鄧某某提出國慶放假外出旅游,賈某某未答應,引起鄧某某不悅,雙方發生糾紛,鄧某某摔壞賈某某手機,后離開賈某某家。同日,在賈某某父親門店內,就雙方之間的糾紛,賈某某及父母、鄧某某本人及其姨夫、母親、弟弟共同協調時,雙方家人言語不和,發生廝打,以后公安派出所出警協調。9月17日賈某某和母親分別入住涇川縣人民醫院治療數天,期間,鄧某某一直未去醫院,也未和賈某某聯系。2014年10月15日賈某某向該院分別提起離婚訴訟、健康權糾紛訴訟,審理中,2014年11月20日,賈某某就健康權糾紛訴訟提出撤訴申請,被該院裁定準許。
另認定:1.雙方結婚時,賈某某為鄧某某買黃金項鏈(含掛墜)一條,金戒指一枚,金耳墜一對,價值7689.50元,現鄧某某只保管戒指;2.鄧某某的陪嫁物主要有“東芝”筆記本電腦一臺、“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電冰箱一臺,除電腦由鄧某某使用外,其它均在賈某某家中。
原判認為:賈某某、鄧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瑣事發生爭吵,缺少必要的溝通交流,影響了夫妻感情,但雙方家人參與協調糾紛時,更未能理性處理以致發生廝打,親屬關系惡化,加劇了賈某某、鄧某某夫妻感情的破裂,賈某某提出離婚,應予準許。鄧某某在最后調解時提出不同意離婚,不符合本案實際,不予支持。因雙方結婚時間較短,第三人收取彩禮數額較大,給賈某某家庭經濟造成一定困難,彩禮應酌情予以返還。賈某某要求的返還首飾問題應與鄧某某的陪嫁物退還同時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二款、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準許賈某某與鄧某某離婚;二、鄧某甲退還賈某某彩禮人民幣59000元;三、鄧某某帶走陪嫁物“東芝”筆記本電腦一臺(已帶走)、“海爾”全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電冰箱一臺;四、鄧某某退還賈某某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費100元,賈某某、鄧某某各承擔50元。
上訴人鄧某某上訴稱:原判查明事實錯誤,判決結果也錯誤。賈某某、鄧某某婚后偶有矛盾,不是經常吵鬧,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賈某某提出離婚,鄧某某也同意,但是彩禮不同意返還。理由是雙方結婚已長達一年多時間,支付的彩禮按當地風俗并不算高,賈某某也無證據證實因支付彩禮而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原判對陪嫁物的確認存在漏項,還有一對被子,一對銅碗未予確認,要求與其他陪嫁物一并由賈某某折價返還現金。賈某某的贈予物中僅有黃金戒指一枚由鄧某某佩戴,同意返還,其余物品未曾見過。另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賈某某對鄧某某實施家庭暴力,應當賠償。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賈某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賈某某給付鄧某某陪嫁物(包括一對被子、一對銅碗)的折價款;要求賈某某賠償鄧某某遭受家庭暴力的精神賠償款5萬元。
被上訴人賈某某辯稱:雙方婚前了解較少,婚后感情一般。鄧某某工作單位離家較遠,兩人聚少離多。鄧某某自以為是,胡攪蠻纏,不尊敬公、婆。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堅決要求離婚。鄧某某所述的陪嫁物:一對被子、一對銅碗確實存在,同意返還,但是只能返還原物,不同意折合現金。對贈予物金戒指,要求鄧某某返還折價款。關于彩禮,因為接受及返還的主體均是鄧某甲,鄧某某對彩禮的異議沒有法律效力。雙方結婚時間較短,給付彩禮致使賈某某家庭背負10萬元的巨額貸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償還,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原判確認的返還彩禮數額及比例適當,符合當地經濟水平及本案實際,應當維持。
本院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中除對陪嫁物遺漏一對被子、一對銅碗外,其余認定事實屬實,予以確認。鄧某某的陪嫁物除原判認定的物品外,還有一對被子、一對銅碗。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婚姻關系,賈某某認為夫妻感情破裂,離婚態度堅決,鄧某某雖對賈某某的起訴理由有異議,但同意離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準予離婚。鄧某某主張的陪嫁物一對被子、一對銅碗,賈某某認可并同意返還原物,予以確認(可在執行本案時,由賈某某返還上述物品)。鄧某某要求支付陪嫁物折價款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鄧某某要求支付精神賠償金的主張,因在一審當中未提出訴請,經本院釋明,賈某某不同意在二審中對該請求一并審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鄧某某可在離婚后一年之內另行起訴。關于彩禮返還問題,原判判決的承擔義務主體為鄧某甲,而鄧某甲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本院對該問題不予審查。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鄧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引軍
審 判 員 張 厲
代理審判員 白皎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許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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