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024)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499號
原告:魏*書(系死者魏*之父),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巴州區**鎮。
委托代理人:馮劍,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瓊(系死者魏*之母)女,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巴州區**鎮。
原告暨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風(系死者魏*之夫),男,生于19**年,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巴中市巴州區**鎮,現租住巴中市**區。
原告:向某某(系死者魏*之女),生于2012年,漢族,農民,住巴中市巴州區**鎮。
被告:巴中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江,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彭*春,男,生于19**年,漢族,大專文化,系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巴中市**區**街道辦事處。
被告:巴中市B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龍,男,生于19**年,漢族,大學文化,系該公司職工,住巴中市**區。
原告魏*書、王*瓊、向*風、向某某與被告巴中市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巴中市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書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劍、原告王*瓊、原告暨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風,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風受單位指派在單位辦公室領取車鑰匙后駕駛本案肇事車輛前往南江辦理公司業務。次日,原告向*風辦完事返回巴中,搭乘魏*、向某某行至南江縣省道S101線413KM+445M處,在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與相對方向王某國駕駛的輕型貨車相撞,致原告向*風駕駛的車輛墜入崖下河內,造成魏*經醫生現場搶救無效死亡;向*風、向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南江縣交警大隊南公交認字(2013)第0113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向*風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國、魏*、向某某無責任。原告向*風是受單位指派,前往貨運公司領取該車的車鑰匙,辦理公司業務,履行工作職責,第二日返巴搭乘本案死者發生了交通事故,至始至終處在工作之中,并非公車私用。本案肇事車輛屬被告檢測公司所有,至于其借與另一被告貨運公司,無證據支持。原告在貨運公司上班但為了工作,能使用該車,證明車輛的所有人存在管理上的責任,與原告無關。再者,該車沒有辦理續保手續,本案的侵權主體和責任主體均屬于檢測公司和貨運公司,二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案死者雖戶口沒轉,但土地早已征收,被分配到檢測公司上班,有工資卡等證據佐證,并在城市居住多年,按法律規定,應視為城鎮人口對待。本案死者的死亡給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傷害,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也合情合理。現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死者的喪葬費17936元,死亡賠償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050元/年×16年÷2=60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50427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A公司辯稱:原告方起訴的主要事實不屬實。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向*風在B公司上班時,以要到某某信用社為貸款客戶劃款為由,從該公司辦公室主任何*龍手中拿走川YUXXXX號**牌汽車的車鑰匙。當天中午12點左右,向*風駕駛川YUXXXX號車離開巴中,當天下午4點多,辦公室主任何*龍催促他及時回來交車,5點左右原告向*風打電話給公司負責人王*有,說他晚上晚點回來。由于當天是星期五,第二天未上班。第二天下午,向*風在南江下兩境內發生事故。事后了解獲知,25日下午向*風就欺騙公司,將車輛開回**鎮**河。第二天也就是26日下午原告向*風搭乘其妻魏*及女兒向某某返回巴中,在返途過程中,因原告向*風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超速加之操作不當等,與相對方向王某國駕駛的輕型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向*風駕駛的車輛墜入崖下河內,魏*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向*風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的行為并非受單位指派履行工作職責,而是采取欺騙手段公車私用的個人行為。同時,魏*系我單位職工,而原告向*風系B公司職工,二人并非系同一單位員工。
我公司將所有的川YUXXXX號**牌汽車無償借與B公司使用,該公司員工在使用中發生的事故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原告向*風采用欺騙手段,騙走川YUXXXX號**牌汽車用于與工作無任何關系的個人行為,且在事故發生中負全部責任,故向*風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向*風發生事故時,被告B公司也沒有過錯,也不應承擔責任。首先,事故車輛檢驗合格,符合安全駕駛條件;其次,向*風具有駕駛資格;三是,向*風發生交通事故時無酒駕、醉駕、毒駕等不符合安全駕駛的情形;四是,向*風在使用車輛過程中,被告B公司履行了管理職責。該事故的發生,被告B公司沒有任何管理過失或不當,其主觀不存在過錯,因此,被告B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時,向*風并非履行職務行為,故我公司與被告B公司不應當對其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B公司積極參與該事故的善后處理,開支費用53012元,盡到了道義上的責任。原告起訴狀要求賠償的部分費用計算不當。魏*及其子女向某某均系農村戶口,相關賠償費用標準也應當按農村人口計算。原告訴請的精神撫慰金的說法于法不符,應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應當依法駁回。
被告B公司辯稱:同意被告A公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楊*軍曾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巴中市**融資擔保有限公司、A公司的投資人,現系南江縣**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風接受被告B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楊*軍的指派,到南江為南江縣**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劃款。當日,原告向*風在被告B公司辦公室人員何*龍處拿到了川YUXXXX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鑰匙,并于當天將車開往了南江縣。當車行駛至南江縣東榆鎮時,原告向*風得知款項已劃出便將車開至南江野羊溪處準備接其妻女返回巴中。
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風駕駛屬被告A公司所有的川YUXXXX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搭乘妻女即魏*和原告向某某,由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駛,15時50分許,當車行至南江縣省道S101線413KM+445M處,在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與相對方向王某國駕駛的川Y3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相撞。相撞后,川YUXXXX號小型轎車駛出其行駛方向道路左側路外墜入崖下河內,造成魏*受傷,經醫生現場搶救無效死亡,向*風、向某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南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南公交認字(2013)第01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向*風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A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法定車主為事故車輛購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已脫保。
同時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向*風雖與巴中市**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但其工資卻由被告B公司在發放。原告向*風向本院提供的租房合同、死者魏*與A公司簽訂的員工崗位責任書、員工培訓協議、**銀行卡等證據,證明死者魏*與其長期生活、居住在巴中城內。
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單據載明:2013年10月26日,B公司報銷事故當天公司員工餐費160元;2013年10月27日,B公司報銷原告向*風生活費168元;2013年10月27日,B公司報銷處理原告向*風交通事故費用10300元;2013年10月27日,B公司報銷為原告向某某購買用品費用300元;2013年10月28日,B公司報銷車費100元;2013年10月28日,B公司分別報銷原告方親屬生活費、住宿費460元及720元;2013年10月28日,B公司報銷為原告向*風購買生活用品及餐費243元;2013年10月28日,**實業報銷餐費486元;2013年10月28日,報銷送原告向*風親人到殯儀館的車費20元;2013年10月29日,先鋒貨運公司報銷為原告向*風子女即原告向某某購買**星2件的費用1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風借支住宿費5000元;2013年10月31日,先鋒公司報銷原告向*風親屬住宿費7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風向B公司借支搶救費2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風向B公司借支安葬費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先鋒公司報銷員工餐費515元;2013年11月19日,先鋒公司報銷死者魏*喪葬費11740元,以上單據記載的金額共計53012元,其中僅有三張原告向*風簽名的借支單據,金額共計27000元,其余單據均為費用報銷單。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風被四川省南江縣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2014年,原告方訴至來院,提出上列訴請。后又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魏*書、王*瓊、向*風、向某某撤回起訴”。2015年1月,原告方再次起訴來院,提出上列請求。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方撤回對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予。后因原、被告雙方分歧大,致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登記卡和營業執照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房屋租賃合同,工資發放表等證據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南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認字(2013)第01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向*風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該份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被告A公司作為川YUXXXX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對該車未盡到其作為所有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即在該車已脫保的情況下,讓該車上路行駛。事故發生前,事故車輛的車鑰匙是由被告B公司辦公室人員在保管,事故發生當天也是由該公司辦公室人員將車鑰匙交給原告向*風并由原告向*風開往南江辦理業務。被告B公司作為該車的管理人對該車在原告向*風辦理業務后當天是否已返回巴中未盡到管理義務。二被告作為川YUXXXX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據其存在的過錯,以各承擔10%的責任為宜。鑒于原告向*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責,故其對二被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方主張的相關費用問題。
一、喪葬費。原告方主張的喪葬費1793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二、死亡賠償金。因魏*生前系被告A公司的職工,且其長期生活、居住在巴中城內,故其死亡賠償金原告方主張按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本院予以確認。
三、被扶養人向某某的生活費:因原告向某某的父母即原告向*風、死者魏*均在巴中城內務工、生活,為了不降低被扶養人的生活標準,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方主張按四川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即15050元/年×16年÷2人=60200元,本院予以確認。
四、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因死者魏*的死亡為其親屬帶來了精神上的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一致而應駁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請求賠償的數額過高,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為10000元為宜。
因原告方當庭撤回對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訴及撤回要求第三人支付無責賠付金額11000元的訴請,故在賠償總金額中,本院剔減11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魏*死亡后所產生的喪葬費17936元、死亡賠償金4061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0200元,共計484276元,剔減無責賠付款11000元,余下計幣473276元。此款由被告巴中市A公司賠償給原告魏*書、王*瓊、向某某47327.6元;由被告巴中市先鋒貨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給原告魏*書、王*瓊、向某某47327.6元(扣減原告向*風向被告巴中市先鋒貨車運輸有限公司借支的27000元)。
二、由被告巴中市A公司、巴中市B公司賠償給原告魏*書、王*瓊、向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向*風對被告巴中市A公司、巴中市B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40元,由原告魏*書、王*瓊、向*風、負擔7072元,由被告巴中市A公司負擔884元,由被告巴中市B公司負擔8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曉芳
人民陪審員 王儒才
人民陪審員 王鳳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夏秋林
書 記 員 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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