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與張某金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61)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3082號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選,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金,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張某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九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3年從原告處購買家具,因拖欠原告貨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給原告出具欠條,累計欠原告81180元貨款,另欠轉廠費35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還。故請求判決被告償還欠款116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4%計算至還清時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張某金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署名為張某金的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及轉廠費的事實。
對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張某金未到庭質證。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因張某金未到庭質證,其不予質證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當視為其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持異議。經庭審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并能證明本案的事實,經審查予以確認。
本案經舉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8月,被告張某金從原告預傅家具有限公司賒欠KTV歌廳用沙發(fā)、茶幾等家具,至2013年10月,預傅家具有限公司又將其生產設備轉讓給張某金,轉讓費185000元。2013年11月30日,經結算,張某金累計欠預傅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81180元,欠生產設備款35000元,并由張某金出具了欠條。后經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家具以及生產設備,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佐證,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應當按照欠條約定支付價款。因未約定償還欠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欠款。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4%計算過高,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張自2013年12月30日起計算逾期利息至還清款時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金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81180元、生產設備款35000元,共計116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925元,由被告張某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九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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