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湯某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07)
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01390號
原告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雪林,陜西修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玲,陜西南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濤,男,系王某之弟。
湯某訴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訴稱:原、被告過往相識。被告王某自稱是“內蒙古某酒業有限公司”的全國市場總監。2013年3月,被告王某對原告說,他手中有鄭州某礦泉水在漢中地區的獨家銷售代理權,愿意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銷售。原告表示同意,租賃了庫房準備用于存放礦泉水,又購買了小貨車準備用于售水送水。同月31日,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支付給被告王某貨款43000元。一周后,被告王某從鄭州發來礦泉水3000箱,原告給司機支付運費8250元。該批礦泉水剛剛開始銷售就接連收到顧客的投訴,稱礦泉水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有異味,并且有明顯的沉積物。原告立即與被告王某聯系,被告王某同意將該批礦泉水全部退回。2013年5月26日至6月6日,原告聯系貨運司機將礦泉水全部退回給被告王某。6月11曰,原告與被告結算,被告答應退還原告貨款及租賃庫房等損失共計45500元,但稱手中沒有現金,只能出具欠條,并且主動提出,為了讓原告放心,把貨款寫成酒款,并加蓋“內蒙古某酒業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也就同意了,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一再拖延,不退還貨款和運費。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貨款45500元、支付運費82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張:2、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湯某出具的欠條一張;3、勉縣某貨運信息部出具的收條一份;4、鄭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商標注冊證復印件、礦泉水《檢驗報告》;5、退礦泉水記錄。
被告王某辯稱:2013年3月我準備從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發一車竹葉水在漢中賣,原告湯某知道后,多次表示自己也想發一車貨賣,鑒于與原告關系不錯,我就幫他聯系了廠家,在他打完款后,廠家便把一車竹葉水(叁仟包)運到了原告湯某的庫房,運費由廠家支付,原告湯某從貨款中已扣除。同年6月接到廠家通知,說此批水屮發現個別瓶中有沉淀物,原竹葉水就地銷毀,己銷售的除外,余貨按實際數量廠家給予調換新水,由于廠家值生產旺季,派不出人來處理此事,于是委托我把我的庫存和原告湯某庫存的水拉往廢品收購站銷毀。隨后就洽談補貨事宜,就在廠家給我和原告湯某準備發貨時,原告要求退款,我與廠家多次交談,廠家說是只換貨,不退款,后原告湯某堅決表示不要水了,為了幫他減輕負擔,我提出可以把我的灑拿些去賣,用賣酒的錢抵那車水款,原告的那車水我幫忙賣,要是賣出去了,錢我收。原告表示贊同。因是我派人從原告湯某的庫房屮遵照水廠的銷毀政策提走所銷毀的水,本應由廠家給他打一個欠貨欠條給他,但因決定要交換賣貨,為了讓他放心,因此我打下了一張價值等同的酒款欠條給他,以表示所欠水款錢數。后來那車水至今也未能銷售出直到現在,原告也沒有在我這拿酒去賣。綜上所述,我幫原告湯某聯系和銷售水,都純屬朋友之間的幫忙,不涉及任何利益關系,也未與原告簽過任何合同或協議,我出于幫忙卻讓我去承擔一切風險,這是不合情理的。廠家至今仍承諾概不退款,隨時要貨,隨時發貨,運費廠家出。原告湯某要退貨的錢應該去跟廠家要,而不是向我主張。
被告王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一份;2、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條一份;3、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緊急通知一份;4、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
經本院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五組證據,證實買賣礦泉水及其所欠款項均發生在作為買受方的原告和作為出賣方的被告王某之間,客觀真實地反映原、被告雙方買賣商品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四組證據反映了銷售商和生產者之間經銷關系,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且原告提出異議,也有悖于本案原告訴求,屬另一法律關系,故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與原告湯某過往相識。2013年3月31日原告湯某將43000.00元用于購買礦泉水的貨款通過中國農業銀行支付給被告王某。同年4月7日,被告王某將其聯系的礦泉水3000余件交付給原告湯某,原告支付了運費8250.00元。后因該批水存在質量問題,原告隨即與被告王某聯系,被告王某同意將該批礦泉水全部退回。2013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原告陸續將剩余礦泉水全部退給被告王某。同年6月11日,經過雙方結算,被告王某向原告湯某出具了欠條,因被告王某同時還在經銷酒類,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對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礦泉水款等損失,以被告欠原告同等價值酒款的形式出具欠條,所欠款項金額為45500.00元。后因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支付該筆欠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請求被告支付運費8250.00元的訴訟請求,僅要求被告向原告退還欠款45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湯某和被告王某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原告湯某將貨款支付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也向原告交付了貨物,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法律規定出賣方向買受方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出賣方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湯某以產品存在質量作為買受方要求退貨,被告王某作為出賣方進行了接收,認可了該批貨物存在瑕疵問題,買賣雙方及時進行了結算,出賣方王某向買受方湯某出具了欠條,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現原告湯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欠款項45500.00元,本院應當支持。由于原告湯某支付貨款、提取貨物以及退貨等事宜均是與被告王某之間發生,欠條也是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湯某出具,該買賣關系發生在原告湯某與被告王某之間,故被告王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原告湯某貨款455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44.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旭
代理審判員 王 娟
人民陪審員 陳艾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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