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948)
李某某與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寧夏平羅縣人,小學文化,無業,住寧夏平羅縣。
委托代理人王濤,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約38歲,漢族,寧夏中寧縣恩和鎮人,住寧夏平羅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系張某的妻子,張某于2013年8月5日死亡。2010年6月18日,被告張某某以購買煤炭為由向平羅縣崇崗千雪農村資金物流調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雪公司)借款100萬元,由張某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人提供擔保。2011年3月,千雪公司以張某某逾期沒有償還借款為由將張某訴至法院,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借款人張某某拖欠原告平羅縣崇崗千雪農村資金物流調劑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萬元、利息150532.4元(利息暫算至2011年3月31日)、承擔律師費27900元,共計1178432.4元,借款人張某某已償還利息90270元,剩余1088162.40元由被告陳某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給原告平羅縣崇崗千雪農村資金物流調劑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陳某某、張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張某某追償。
2012年6月,張某、陳某某與千雪公司在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的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張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銀川市X號樓X單元XXX室(產權證號為XXXXXXXXXX)作價70萬元沖抵擔保借款,人民法院扣劃其銀行存款38900元沖抵擔保借款,另外,人民法院將原告張某所有的寧BBXXXX號車輛以拍賣價81405元沖抵擔保借款。2012年6月19日,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執字第23-1號執行裁定書。
因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導致張某承擔擔保責任共計820350元,但原告的財產價值經評估共計850712.5元?,F張某已經死亡,原告作為張某的繼承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支付墊付款項共計850712.5元,并支付利息306256.5元,共計115696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1、死亡醫學證明書1份,證明張某于2013年8月5日死亡。
2、結婚證1份、戶口本1本,證明原告是張某的妻子,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3、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擔保追償的權利。
4、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據3份(合計金額是38900元)、《執行和解協議》1份、執行裁定書1份,證明原告履行了擔保義務,數額共計820305元(包括:房屋抵頂了70萬元、寧BB2259號車輛抵頂81405元、法院扣劃銀行存款38900元)。
5、終結執行申請書1份、證明1份,證明案外人千雪公司已經收到張某還款820305元。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證據經本院綜合評議后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確認以下事實:
張某(已去世)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2010年6月18日,被告張某某以購買煤炭為由向千雪公司借款100萬元,由張某、陳某某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人提供擔保。2011年3月,千雪公司以張某某逾期沒有償還借款為由將擔保人張某、陳某某訴至法院,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借款人張某某拖欠原告平羅縣崇崗千雪農村資金物流調劑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萬元、利息150532.4元(利息暫算至2011年3月31日)、承擔律師費27900元,共計1178432.4元,借款人張某某已償還利息90270元,剩余1088162.40元由被告陳某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給原告平羅縣崇崗千雪農村資金物流調劑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陳某某、張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張某某追償。
2012年6月,張某、陳某某與千雪公司在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的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張某將其所有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X號樓X單元XXX室(產權證號為XXXXXXXXXX)及寧BBXXXX號車輛分別以70萬元和81405元抵頂給千雪公司,另外,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扣劃張某銀行存款38900元,以上合計820305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石執字第23-1號執行裁定書。
借款償還后,張某于2013年8月5日因冠心病死亡,現原告作為張某的妻子訴至法院,提出以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張某(已去世)為被告張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并履行了擔保責任,有原告提交的(2011)石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收據、《執行和解協議》、執行裁定書、終結執行申請書以及千雪公司出示的證明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張某系夫妻關系,在張某生前向千雪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原告作為其妻子,有繼承其債權的權利。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返還張某為其償還借款850712.5元的訴訟請求,因張某實際返還金額為820305元,故本院支持820305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石執字第23-1號執行裁定書,張某應從此時完成擔保責任,利息從2012年6月19日開始計算至2014年2月1日,共計算1年7個月12日,故利息本院支持81535.8元(820305×(6.15%÷12)×19]+(820305×(6.15%÷365)×12]。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20305元,支付利息81535.8元,合計901840.8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13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581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 軍
代理審判員 吳 婷
人民陪審員 安學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