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尚某訴王某等法定繼承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44)
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前民初字第18號
原告尚某,女,漢族。
原告王某甲,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尚某,系王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朱曉飛,系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述二原告代理人。
被告王某,男,漢族,文盲。
被告任某,女,漢族,文盲。
原告尚某、王某訴被告王某、任某法定繼承、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曉飛,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任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尚某、王某訴稱,原告尚某與王某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女,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任某系王某的生父母。20**年**月**日,王某在給鄂托克前旗農電局安裝電力設備時,不慎在驗電時遭電擊身亡,經協商,王某家屬與鄂爾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某建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該公司向二原告及被告支付王某的死亡賠償金、工資等共計106萬元。賠償事宜處理后,鄂爾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某建筑公司依約定支付了全部賠償金,該賠償金全部由二被告領取,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賠償金分配一事,但二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拖,想讓二原告凈身出門。原告認為,作為王某的妻子及女兒,二原告有權依法獲得屬于自己份額的死亡賠償金,此外二原告有權依法繼承王某的遺產,并且尚某作為王某的法定監護人,依法可代其行使權利、管理財產。現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1、依法確認王某死亡賠償款中的505704.25元歸二原告所有;2、依法確認王某的工資18萬元歸原告尚某所有;3、依法判令以下遺產:位于鄂托克前旗職中駕校小區平房一處(價值25萬元),寧AW****號長城皮卡車(價值5萬元)由二原告繼承。以上共計981264.25元;4、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本案的房子和車子都是被告本人所有的,并不是原告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工資所述不符合實情,去年原告已領取了106萬元以外的10萬元,現106萬元賠償金中僅包含5萬元的工資。
被告任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答辯意見。
庭審中,原告尚某、王某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及被告質證情況:
1、結婚證一份、人口信息戶籍證明一份、出生醫學證明一份;原告提供該組證據用于證實尚某、王某系本案適格原告。
對此被告王某無異議。
2、觸電事故和解協議書一份、收條一份;原告提供該組證據用于證實王某觸電身亡后,鄂托克前旗某建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及二被告賠償王某的工資款、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06萬元,該款項均由二被告領取。
對此被告王某無異議。
3、室內外裝飾電氣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與高某的談話筆錄一份,原告提供該組證據用于證實王某生前以輕工方式承包的工程款共為175560元,此款亦包括在106萬元賠償款中,該款系原告尚某與王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歸原告尚某所有。
對此被告王某認可106萬元賠償款只包含5萬元工資,并稱該工程中王某生前已領取過10萬元工資。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及原告質證情況:
王某死亡后的賬務單,被告提供該證據予以證實二被告已支付王某的喪葬費用11萬元、償還王某債務15500元及向原告尚某支付現金46000元的情況。
原告對此質證認可喪葬費支出101000元及被告王某付出了工人工資10500元,亦認可被告給付原告尚某15500元,同時稱其亦支付王某生前所欠工人工資5000元。
鑒于原、被告就106萬元中包含具體工資數額不能確定,且分岐較大,本院向鄂托克前旗某建筑公司調查后查明,該106萬元賠償款系雙方協商總體確定,106萬元中并未確定具體工資數額,且該工程未完工。另外受害人王某在生前已領取該工程中的工人工資款10萬元。
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第1、2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結合本院調查,本院確認王某所承包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生前已領取10萬元。對被告王某所提供的清單,本院對原告認可的被告支出喪葬費101000元、支出工人工資10500元及給付原告尚某15500元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尚某與原告王某甲系母女關系,系被繼承人王某的妻子與女兒。被告王某與被告任某系夫妻關系,系被繼承人王某的父母。原告尚某與王某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生一女兒,取名王某。2012年8月15日,王某與鄂托克前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室內外裝飾電氣工程承包合同。20**年**月**日,王某在施工過程中因觸電導致死亡。2013年8月12日,原告尚某及二被告共同與鄂托克前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觸電事故和解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受害人家屬自愿接受各項賠償共計106萬元,賠償款包括受害人王某2011年至2013年的工資款(含王某本人及雇用人員的工資)、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其他一切經濟損失在內。
協議達成后,被告王某、任某領取了該筆賠償款106萬元。被告王某、任某因埋葬王某共支出喪葬費101000元,償還王某生前債務10500元,給付原告尚某現金15500元。原告尚某償還王某生前債務5000元。
另查明,王某共有存款1萬元由原告尚某管理,債權28000元(其中蔡XX20000元由被告王某管理,小郝8000元由原告尚某管理)。另外受害人王某在履行與鄂托克前旗某建筑公司簽訂的室內外裝飾電氣工程承包合同過程中,王某本人已領取某建筑公司給付的工人工資款10萬元。
又查明,原告尚某所述位于鄂托克前旗職中駕校小區平房一處及寧AW****長城皮卡車一輛,系被告王某購買,所有權均在被告王某名下。原告尚某與被告王某一致認可原告尚某與王某共同生活期間用于房屋裝修及車輛油改氣共花費折合現金為35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王某、任某共有三個成年子女。
本院認為,本案系法定繼承及其它財產分割糾紛,作為死者王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有權繼承王某的遺產;作為死者王某的近親屬,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有權分割王某死亡后其它賠償及補償性財產。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王某的遺產具體有哪些?王某死亡后的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及死亡賠償金106萬元中包含的工資數額?
關于王某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據此本院查明王某死亡前的合法財產有:債權28000元,存款10000元,房屋裝修及車輛油改氣折合現金35000元。關于106萬元中包含的工資數額,本院根據向某建筑公司的調查結果及被告的自認106萬元中包含5萬元這一事實,本院酌情確認106萬元賠償款中包含工資6萬元。以上共計133000元。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被繼承人王某所欠債務為15500元,應當用原告尚某與王某的共同財產償還。現被告王某已代償10500元,尚某已償還5000元;實際剩余財產為1175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除有約定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該遺產中扣除債務后的一半為原告尚某所有,即58750元,另外一半系王某遺產,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4687.50元。綜上,原告尚某應分得73437.50元,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任某各分得14687.50元。現王某的遺產中,原告尚某實際管理存款、債權13000元,被告王某、任某實際管理債權、工資、房屋裝修及車輛油改氣費用共計115000元,扣除代償的王某債務10500元,剩余104500元,被告王某、任某應向原告王某甲支付14687.50元,向原告尚某支付60437.50元。剩余29375元歸二被告王某、任某所有。
關于王某因觸電意外死亡后,鄂托克前旗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的除去6萬元工資(屬于遺產)外的100萬元賠償金的分配問題。在該賠償款中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一切經濟損失。本院認為,該死亡賠償金性質是對被害人近親屬的一種財產性的損害賠償,非受害人生前所有,故其不是遺產。賠償協議中未明確賠償項目,應視為是對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因此,在分割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本案中,雙方均認可王某已支出喪葬費101000元,核減后剩余899000元。另外受害人王某的被扶養人包括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任某。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計算,原告王某甲的的撫養費應為6382元×17年÷2=54247元;被告王某的扶養費應為6382元×20年÷3=42546.67元;被告任某的扶養費為6382元×20年÷3=42546.67元;以上扶養費共計139340.34元,核減扶養費后剩余759659.66元。對于該款項,本院認為受害人王某因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為此喪失,故在照顧沒有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的基礎上,充分考慮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緊密程度進行合理分配。綜上,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于剩余759659.66元,原告王某甲分得34%,原告尚某、被告王某及任某各分得22%,即原告王某甲分得258284.28元,原告尚某、被告王某、任某各分得167125.13元。綜上,該財產原告尚某分得167125.13元,王某分得312531.28元,被告王某、任某各分得209671.80元。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賠償款100萬元現由被告王某、任某管理,二被告已支付喪葬費101000元,已支付尚某15500元,故除留足二被告王某、任某分得的419343.60元外,應給付原告王某甲312531.28元,給付尚某151625.12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尚某遺產分割款60437.50元、原告王某甲遺產分割款14687.50元;
二、被告王某、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尚某分得的死亡賠償款151625.12元,原告王某甲分得的死亡賠償款312531.28元。
三、駁回原告尚某、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36元,由被告王某、任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邊 子 仙
審 判 員 徐 嘉 敏
陪 審 員 達楞古日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牧 其 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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