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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東寶民二初字第00334號
原告阮某明.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松。
第三人余某亮。
原告阮某明與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孫某松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原告阮某明于2016年3月9日申請追加余某亮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吳瑤瓊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珊、安從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阮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良及委托代理人劉金梅、被告孫某松、第三人余某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某明訴稱,被告某某公司系荊門某某·某某某某項目的施工單位。2014年12月,經第三人余某亮介紹,某某公司將其承攬的荊門某某·某某某某項目的部分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給原告施工,雙方于2015年1月1日簽訂《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該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按合同約定和被告孫某松(某某公司特別授權的荊門某某·某某某某項目的代理人)指定,通過中介人余某亮向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隨后,被告孫某松安排原告進場施工至2015年春節放假。春節放假結束后元宵節前,某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工程師通知原告:2015年3月6日(農歷2015年正月16日)工人進場復工。但當原告安排工人到施工現場后,被告卻不予安排工人施工。在原告的工人待工一個星期后,被告突然向原告單方宣布解除上述《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果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1、結算工程款;2、向原告賠償因違約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3、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但被告僅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清了工人工資,而拒絕向原告賠償損失和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此后,被告將原分包給原告施工的項目又分包給了他人施工。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0萬元;2、二被告賠償原告占用4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3、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表明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的依據為:孫某松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孫某松是某某公司在荊門某某·某某某某項目的代理人,因為某某公司給孫某松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授權不明,故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某某公司與孫某松之間不是代理關系,而是建筑工程轉包關系,孫某松是實際施工人,原告要求發包人某某公司和實際施工人孫某松共同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作為發包方的某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某某公司并不欠付孫某松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對原告阮某明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即便某某公司和孫某松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原告和孫某松簽訂合同時是知道孫某松持有某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的,該授權委托書的授權很明確,只是授權孫某松參與某某公司在荊門某某某某項目工程現場施工全面管理等事宜,不存在授權不明的情況。原告亦知道孫某松持有的“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系其私自找人雕刻的;3、原告沒有建筑施工資質,故原告與孫某松之間簽訂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是無效合同,簽訂無效合同不適用表見代理;4、原告并未將工程履約保證金支付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沒有返還履約保證金的義務;5、原告將40萬元支付至第三人余某亮的銀行賬戶,余某亮并未及時將40萬元支付給孫某松,而是通過他的另一賬戶以及熊某彪的賬戶支付30萬元,余某亮、孫某松及熊某彪之間有多次資金往來,他們之間另有其他法律關系,而不單是40萬元保證金轉付問題,余某亮、熊某彪支付給孫某松的該部分款項并非原告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應該要求第三人余某亮返還履約保證金。
被告孫某松辯稱,某某公司和孫某松均未收到40萬元履約保證金,故不應返還。
第三人余某亮辯稱,原告通過余某亮的介紹認識孫某松,孫某松說要把荊門某某·某某項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但是要求原告支付40萬元的保證金,因原告不信任孫某松,就由孫某松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原告將40萬元支付給余某亮,再由余某亮轉付給孫某松,余某亮分幾筆轉賬34萬元給孫某松,其中29萬元是通過其司機熊某彪的賬戶轉賬,5萬元是通過余某亮本人賬戶轉賬,都是轉賬到孫某松的個人賬戶,還有6萬元直接支付的現金。
原告阮某明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A1、《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證明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建筑施工合同關系,其中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履約保證金40萬元,被告于原告進場后6個月內退還給原告;
A2、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據、農業銀行業務回單、農業銀行流水明細4份、余某亮的司機熊某彪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上述某某施工分包合同簽訂的當日,原告通過余某亮向某某公司施工負責人孫某松轉賬34萬元;
A3、領條2份,證明某某公司單方解除了與原告簽訂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農民工工資;
A4、法人授權委托書、2016年1月6日荊門晚報復印件一份,證明孫某松是某某公司在荊門某某某某項目的授權代理人和施工負責人,孫某松在某某項目的行為都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
A5、孫某松向原告出具的某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孫某松是某某公司的員工;
A6、證人熊某彪的當庭證言,證明第三人余某亮代原告支付被告孫某松履約保證金34萬。
被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B1、《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授權委托書2份,證明帥某作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
B2、帥某與孫某松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證明帥某將荊門某某某某項目轉包給孫某松;
B3、領款單2份,證明孫某松在某某公司領走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988萬元,某某公司沒有欠付孫某松工程款;
B4、某某公司2015年1月對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報表,證明2015年1月某某公司沒有收到40萬元的工程履約保證金。
被告孫某松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C1、借條,證明孫某松和余某亮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
C2、通知,證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且未按期開工,所以被告與原告解除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C3、開工通知,證明原告不聽從指揮,沒有開工。
第三人余某亮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公司對A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某某公司沒有項目部印章,孫某松沒有權利雕刻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印章;對A2有異議,認為收據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與某某公司名稱不一致,少了“安裝”兩個字,該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印章。農行業務回單與某某公司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錢是轉給余某亮的,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履約保證金,且業務回單上有手寫字跡“另元月15日余某亮借款共10萬”,表明余某亮向原告借款10萬元。農行交易明細中轉入卡號尾數是4576的卡不能證明是孫某松的卡,且熊某彪和余某亮轉給孫某松的34萬元不能證明是履約保證金;對A3有異議,認為是復印件,且不是某某公司出具的,與某某公司無關聯性;對A4有異議,認為該授權委托書只是為了配合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而出具的,且對孫某松的授權內容是對現場施工進行管理,并注明代理人無轉讓委托權。孫某松將工程分包給原告,就是轉讓委托權,其責任應當由孫某松承擔。荊門晚報的報道不能證明孫某松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對A5有異議,孫某松沒有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只有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有,且不能證明是孫某松給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對A6有異議,認為與某某公司沒有關聯性;
被告孫某松對A1無異議,對A2中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農業銀行業務回單及流水明細有異議,認為原告與余某亮之間的匯款與本案無關,余某亮和熊某彪確實分別轉賬5萬元、29萬元至孫某松的銀行賬戶,但是這兩筆轉賬是余某亮基于孫某松與余某亮之間的其他借貸關系而轉的;對A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這是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資;對A4中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荊門晚報記載某某項目“實際施工負責人孫某松”的真實性無異議;對A5有異議,認為沒有向原告出具過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不知原告從哪里得到的該營業執照;對A6有異議,認為余某亮、熊某彪向孫某松的匯款不是支付履約保證金。
第三人余某亮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B1中的《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某某公司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與原告無法律上的關系。對授權給孫某松的授權委托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系均無異議,對授權給帥某的授權委托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B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承諾書系孫某松、帥某與某某公司內部事務的處理,與某某公司對外分包無關;對B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某某公司內部工程款如何結算以及是否欠付孫某松工程款與本案無關;對B4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孫某松對B1、B2無異議,對B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某某公司并未支付孫某松988萬元,實際支付了940萬元左右;對B4的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余某亮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表示不清楚。
原告對被告孫某松提交的證據C1有異議,認為借條與本案無關聯性,且該借條上出借人為藺某,擔保人為余某亮,并不能證明余某亮和孫某松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對C2、C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偽造的,因為2015年春節過后原告的施工隊到了某某工地,但是孫某松不讓原告的施工隊進場施工。
被告某某公司對C1表示不知情,系孫某松和余某亮之間的經濟往來;對C2、C3無異議。
第三人余某亮對C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借條上發生的借款系藺某另外支付給孫某松的,與本案無關;對C2、C3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原告的施工隊是2015年春節過后到某某工地的。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核認為,A1系孫某松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阮某明簽訂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阮某明向孫某松押付履約金40萬元,于進場六個月內退還給阮某明,孫某松對此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某某公司認為合同中所蓋項目部的印章系孫某松未經授權雕刻的,孫某松當庭陳述其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系某某公司的熊鳳山給的,后來孫某松發現少了“安裝”兩個字,熊鳳山遂讓其再去雕刻一枚正確的印章,孫某松便托余某亮找熟人雕刻了“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所提的該異議涉及到孫某松簽訂該合同的代理權問題,本院在后文予以闡述。孫某松對A2中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孫某松向阮某明出具收條(某某工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并加蓋“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印章的事實予以確認。某某公司認為項目部的印章與某某公司名稱不一致,該異議涉及到孫某松出具該收條的代理權問題,本院在后文予以闡述。農行業務回單及流水明細顯示阮某明于2015年1月1日向余某亮轉賬40萬元。余某亮于2015年1月2日分兩筆向熊某彪的賬戶轉款10萬元、20萬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卡號為××××××的賬戶轉款5萬元。熊某彪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分三筆向卡號為××××××的賬戶轉款20萬元、5萬元、4萬元。其中有一張流水明細顯示卡號為××××××的戶名為孫某松。本院認為,結合A6證人熊某彪的當庭證言認可其轉給孫某松的29萬元系受余某亮的指示,上述交易記錄能夠證明在孫某松出具收條的當日,阮某明即支付40萬元給余某亮,余某亮隨后通過其本人的銀行卡及熊某彪的銀行卡轉款34萬元給孫某松。因阮某明、余某亮、熊某彪均認可該34萬元款項系阮某明支付的履約保證金,而孫某松雖表示上述款項系基于孫某松與余某亮之間的其他借貸關系而轉的,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孫某松的異議不予采納,對A2、A6予以采信。孫某松對A3的真實性無異議,因領條上明確記載“由孫某松代付”,本院對孫某松代阮某明支付某某工地工人工資、材料費的事實予以確認。某某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仍然涉及到孫某松的代理權問題,本院后文闡述。某某公司、孫某松對A4中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某某公司辯稱授權委托書只是為了配合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而出具的,且對孫某松的授權內容是對現場施工進行管理,并注明代理人無轉讓委托權,本院認為該異議涉及孫某松的代理權問題,本院后文予以闡述。A4中荊門晚報系回復包工頭譚先生所反映的拖欠工程款問題,其中記載“實際施工負責人孫某松”,能夠和授權委托書的授權內容相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A5系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不能證明系孫某松出具給原告的,不能證明孫某松系某某公司的員工,本院對A5不予采信。原告阮某明、孫某松對B1、B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B1欲證明帥某作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本院認為該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B2系帥某、孫某松與某某公司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孫某松對B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沒有領走全部988萬元工程款,因某某公司未提供交易記錄予以佐證,本院對B3不予采信。原告、孫某松對B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A2,本院確認某某公司沒有收到原告的4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本院對B4予以采信。C1系孫某松向藺某出具的借條,余某亮為擔保人,孫某松欲以此證明其與余某亮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本院認為,即使孫某松與余某亮之間確實有其他經濟往來,C1也不能證明余某亮及熊某彪在本案中匯給孫某松的款項系因其他經濟往來而為,C1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C2雖系孫某松單方制作的,但原告在訴狀中已經認可被告單方宣布解除《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實,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采信,對C2中關于解除合同原因的證明目的,因原告未認可,本院不予采信;C3系孫某松單方制作的,并未送達給原告阮某明,未得到阮某明的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5年1月1日,孫某松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項目部的名義與阮某明簽訂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約定: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項目部將某某的部分項目分包給阮某明施工,阮某明于合同簽訂時向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項目部押付履約金40萬元,進場后6個月內退還給阮某明。該合同由孫某松在“甲方代表”處簽署了其本人姓名,并加蓋了“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同日,阮某明通過銀行轉賬向余某亮支付40萬元。余某亮于2015年1月2日分兩筆向熊某彪的賬戶轉款10萬元、20萬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孫某松轉款5萬元。熊某彪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分三筆向孫某松轉款20萬元、5萬元、4萬元,即對于阮某明支付給余某亮的40萬元,余某亮僅支付34萬元給孫某松,還有6萬元未予支付。孫某松于2015年1月1日給阮某明出具收據一份,其在收款人處簽署了本人姓名,并加蓋了“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隨后,阮某明的施工隊進入某某項目施工至2015年2月(春節放假前)。2015年3月11日,孫某松單方宣布與阮某明解除合同。2015年3月18日,孫某松支付了阮某明雇請的工人工資、材料款等。
孫某松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系案外人熊鳳山所給,雕刻該印章并未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權。后來,孫某松發現“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錯誤,掉了“安裝”兩個字,在沒有某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托人另行雕刻了一枚“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并重新和阮某明簽訂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日期仍然簽署為2015年1月1日。阮某明對孫某松雕刻印章一事知情。
2015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向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權委托書》,授權內容為:“授權委托孫某松為我公司的代理人,參與本公司在荊門某某萬華項目工程現場施工全面管理等事宜,授權委托人在施工事項過程中的有關一切事務,我均予承認。代理人無轉讓委托權。”
阮某明在2015年1月1日跟孫某松簽訂《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時并未看到上述《法人授權委托書》。后來,孫某松在跟其他人商談業務時,向其他人出示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授權委托書(均為復印件),阮某明看到了《法人授權委托書》,用手機拍照予以留存。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孫某松簽訂《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受阮某明履約保證金40萬元時是否具有某某公司代理權;二、孫某松的該行為后果應否由某某公司承擔責任;三、阮某明支付的履約保證金由誰返還;四、阮某明主張的利息應否支持。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2015年1月1日,孫某松和阮某明簽訂合同時,某某公司并未給其出具授權委托書,其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不是某某公司雕刻好以后給他的,也不是經過某某公司授權后雕刻的,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此時并未授權給孫某松,即孫某松簽訂《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受阮某明履約保證金40萬元時不具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權。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孫某松的該行為后果應否由某某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對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而為的民事行為,要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有以下幾種情況:一、經被代理人追認;二、表見代理。本院認為,首先,阮某明在簽訂合同時未看到某某公司對孫某松的授權文件;第二,阮某明知道孫某松所持“某某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系錯誤的,亦知道孫某松后來私自托人重新雕刻了一枚“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印章;第三、通過孫某松代為支付工人工資的行為可以看出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是孫某松而不是某某公司,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阮某明明知或者應該知道孫某松為上述行為沒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權,卻仍然與之簽訂合同,向其支付履約保證金,事后也不催告某某公司予以追認,故本院認為孫某松的上述行為未經被代理人某某公司追認,亦不能認定成表見代理,故而不能對某某公司產生法律效力,故孫某松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名義與阮某明簽訂的合同對某某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孫某松所收受的履約保證金也不應由某某公司連帶返還。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應確定阮某明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數額。經庭審查明,阮某明支付第三人余某亮40萬元,余某亮實際僅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孫某松34萬元。余某亮稱剩余6萬元系直接支付的現金,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孫某松對此亦不認可,故本院認定阮某明支付給余某亮40萬元,余某亮支付給孫某松34萬元。對于阮某明支付的40萬元,雖然阮某明與孫某松簽訂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已經實際解除,但不影響其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故孫某松應該根據合同約定返還阮某明已經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因孫某松實際僅收到34萬元,故其僅在34萬元范圍內對阮某明負有返還義務。對剩余的6萬元,因阮某明已經支付給余某亮,而余某亮未支付給孫某松,余某亮獲得該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應該返還給阮某明。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對于原告阮某明支付的4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認為,對于孫某松收到的34萬元履約保證金,根據《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約定,孫某松應于阮某明進場后6個月內退還給阮某明。但該合同已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履約保證金已經喪失了其保證合同履行的意義,故孫某松應于合同解除之日返還阮某明履約保證金,但其未予返還,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阮某明的損失即為占用資金的利息損失,故本院對阮某明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占用保證金期間利息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起算時間,本院認為應從孫某松負有返還義務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算。對于余某亮未支付給孫某松的6萬元,應由余某亮從資金占用之日起支付原告阮某明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即由余某亮從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阮某明該6萬元的利息。關于利息計算終止時間,原告主張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某某公司與孫某松之間存在建筑工程轉包關系而非代理關系,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所辯稱的系其與孫某松內部之間另存的法律關系,而本案要處理的是孫某松對外與阮某明為民事行為時,是否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二者之間并不沖突,故某某公司的該辯論意見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授權委托書不存在授權不明的情況,因本院已經認定孫某松與阮某明為民事行為時尚未取得某某公司的授權,故某某公司的該辯論意見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孫某松辯稱未收到40萬元履約保證金,余某亮轉賬系基于二人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孫某松收到了34萬元履約保證金。
第三人余某亮辯稱阮某明轉賬的40萬元中,有34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孫某松,有6萬元直接支付現金給孫某松,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且孫某松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余某亮的該辯論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孫某松在未獲得某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某某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阮某明簽訂合同,并收受履約保證金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代理某某公司而為的民事行為,其沒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權,事后亦未經某某公司追認,對某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應由孫某松自行承擔責任。因孫某松僅收到34萬元履約保證金,故其僅應在34萬元范圍內負返還義務。余某亮在收到阮某明支付的40萬元后,僅支付34萬元給孫某松,剩余6萬元未予支付,依法應將該6萬元返還給阮某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阮某明履約保證金34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第三人余某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阮某明履約保證金6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阮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8元,由被告孫某松負擔6467元,第三人余某亮負擔11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農行?;壑?,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8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如自動履行義務的,將標的款匯至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賬號:420***666,開戶行:某某銀行荊門某某支行。
審 判 長 吳瑤瓊
人民陪審員 周 珊
人民陪審員 安從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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