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楊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18)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樂中民初字第4311號
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茶坊街*號*幢*單元*樓*號。組織機構代碼:056**84-8。
法定代表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伍從大,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愉,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農民,住四川省鹽源縣。
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楊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從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辦理收購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鹽邊縣國勝鄉約97000畝林地,并簽訂了《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通過法定代表人私人賬戶向被告賬戶轉入委托保證金50萬元,被告收到保證金后還出具了收條。被告收到委托保證金后違背協議約定,至今未完成協議約定的林權收購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還委托保證金并承擔違約責任,但被告卻一直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2月13日簽訂的《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2、被告退還原告委托保證金50萬元并承擔20萬元違約金。審理中,原告調整違約金為從2013年3月14日起,以5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0%計算至付清之日止(違約金不超過20萬元)。
被告楊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簽訂《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約定由原告完全出資,委托被告將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鹽邊縣國勝鄉約97000畝林地按每畝350元收購,具體情況以林權證實際面積結算。《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還載明:“…三、付款方式:在簽訂本協議后的一個工作日內由甲方向乙方的賬戶上(楊某某賬戶:6228450960041***6),開戶行:西昌農行營業部,支付委托保證金50萬元(大寫: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先期辦理過戶30000畝林權證和林業局的抵押登記后,甲方再支付購買款1000萬元(大寫: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后期67000畝,辦完一切過戶手續后,辦理一宗林地付清一宗林地款項。(注:30000畝林權手續必須在三個月內完成,后期67000畝在半年內完成)。四、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委托保證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上述30000畝林地產權辦理到甲方名下或由甲方指定的新公司名下后,繼續辦理后期的67000畝,并將辦理好的林權證復印件交予甲方,乙方應與甲方及金融擔保部門一并到鹽邊縣林業管理部門辦理林權抵押擔保登記。注:在林業部門出證之日起,二個月之內必須到林業部門做貸款抵押登記后付清余款……六、雙方的權利義務:甲方未按本協議的約定將預付款支付給乙方應當承擔20萬元(大寫: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的違約金,乙方未按本協議約定的時間辦理好甲方的上述林權及抵押登記應當退回預付款并承擔20萬元(大寫: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的違約金……”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在“甲方(簽章)”處蓋章,其法定代表人吳某在“代表(簽字)”處簽名,被告楊某某在“乙方”處簽名并按手印。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支付書》,委托吳某用其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28460520015***6轉賬支付楊某某50萬元。同日,吳某以其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28460520015***6的賬戶向楊某某卡號為6228450960041***6的賬戶轉賬5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樂山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吳某支付鹽邊縣漁門鎮國勝鄉林地訂金(500000.00)元,大寫伍拾萬元正”。楊某某在“收款人”處簽名并按手印。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相關費用后拒不履行委托合同義務為由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委托支付書》、轉賬憑證、《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了委托協議,提供了《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委托支付書》、轉賬憑證、《收條》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原、被告在《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中對被告為原告收購林地等進行的約定,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達成了委托協議,該協議真實有效,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協議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該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作為委托人已經向被告支付了處理委托事務的保證金,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按委托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了委托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應該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委托保證金5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為從2013年3月14日起,以5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0%計算至付清之日止(違約金不超過20萬元),符合雙方的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四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簽訂的《委托辦理林權流轉的協議》解除;
二、被告楊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樂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保證金5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以50萬元為計算基數,從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30%計算至付清為止,違約金不超過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8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14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昀昀
代理審判員 肖 灃
人民陪審員 汪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蒲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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