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166)
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米易民初字第864號
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縣攀蓮鎮南街**號。
負責人雷某永,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歡(特別授權),男,198**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工,住四川省米易縣。
委托代理人文永(一般授權),系四川安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季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臨沭縣。
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訴被告季某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訴訟過程中,被告季某龍于2014年9月2日,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該案應當由山東省臨沂市臨沭縣人民法院管轄,經審查,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米易民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季某龍的管轄權異議,季某龍不服裁定,向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攀民終民字第939號民事裁定,駁回了季某龍的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趙志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歡、文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某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訴稱,2011年8月-10月期間,季某龍向原告提供了120噸復合肥,原告在收到復合肥后,向季某龍支付了170000元的貨款。事后,由于季某龍所提供的復合肥系偽劣假冒產品,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經協商,季某龍自愿補償150000元,并出具欠條。時至今日,季某龍未履行給付義務。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季某龍支付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補償款1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季某龍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季某龍在本院向其送達應訴通知書時,認可其與原告的買賣關系,并承認其收到了原告方貨款170000元;但對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150000元欠條提出異議,聲稱該欠條系其受脅迫所簽,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為此請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2011年10月24日季某龍出具的150000元欠條原件一張,擬證明被告同意返還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貨款的事實;
3、米易縣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達成的農資買賣合同,季某龍提供的復合肥120噸及支付170000元貨款的事實;由于季某龍所提交的復合肥不符合標準,系假冒偽劣產品,季某龍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的事實;
4、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主張其合法權益,曾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事實。
本院依據被告季某龍的申請,調取了以下證據:
2011年9月10日季某龍與雷德永簽訂的協議一份;編號為NO19742的火車貨票一張;編號為NO19777的貨票一張;運費雜費收據一張;四川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一張;領貨憑證一張,上述證據擬證明季某龍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其已經收到了貨款。同時證明,其書寫的150000元欠條是受雷德永等人脅迫書寫,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于被告證據的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法院的判決書證明季某龍提供的農資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且其后來同意返還原告的貨款;欠條是季某龍自己書寫的,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欠條是受他人脅迫所寫。本院認為,被告季某龍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且根據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與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均能夠相互印證原、被告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季某龍雖然抗辯主張欠條是受脅迫所寫,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0月期間,季某龍兩次向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銷售復合肥120噸,并收到對方支付的貨款170000元。該批復合肥經農戶使用后,造成農作物減產,給農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經攀枝花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該復合肥不符合包裝袋上標注的標準。2011年10月24日,季某龍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因肥料出現質量問題,本人季某龍自愿補償雷德永15萬元整、壹拾伍萬元整。定于10月25號結清,否則本人愿意承擔法律責任”。
同時查明,2013年10月18日,米易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季某龍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90000元。案發后,季某龍的親屬代為賠償了20000元。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季某龍銷售不符合包裝袋上標注的產品,以次充好,銷售金額達170000元,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季某龍承擔。季某龍抗辯主張,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明知肥料質量及其在被采取非法拘禁的情況下出具的150000元欠條,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季某龍出具150000元欠條后,季某龍的親屬代其支付了20000元,故季某龍現只應向原告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13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由季某龍支付四川某某農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人民幣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季某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王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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