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83)
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內中民初第1227號
原告張某甲,男,漢族,內江市市中區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漢族,內江市市中區人,村民。
被告張某丙,男,漢族,內江市市中區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某丹,女,漢族,內江市市中區人,村民。(系被告張某丙之女)
身份證號碼5110021*******22。
被告張某丁,女,漢族,內江市市中區,村民。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付成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期云,被告張某乙,被告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丹,被告張某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系父子、兄弟姐妹關系。被告張某乙、郭某某夫婦先后于1979年、1982年、1998年在內江市市中區交通鄉某某村*社修建了土木結構、磚木結構房屋共14間。原告、被告張某丙先后于1987年、1991年結婚成家,各分得土墻房屋2間。其余10間房屋屬被告張某乙、郭某某夫婦共有。2009年原告之母郭某某因車禍死亡。原告之母死后,其遺留的房產被三被告長期占有。原告為了繼承自己依法應有的房屋份額,曾多次找三被告協商解決此事未果,故向法院請求,請求依法分割原告母親郭某某死亡后遺留下的房產。
被告張某乙辯稱,原、被告系父子、兄弟姐妹關系是事實。被告張某乙、郭某某夫婦先后于1979年、1982年、1998年修建了土木結構、磚木結構房屋只有12間住房,其中有2間是豬舍。原告與被告張某丙先后于1987年、1991年結婚成家,各分得父母贈與的土墻房屋二間和一間豬舍。分家之后,被告張某乙、郭某某夫婦又修了6間房屋。2009年,原告之母郭某某因車禍死亡。原告作為長子,對父母不孝順,平時未盡到贍養義務。原告不應繼承郭某某的遺產。故請法院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丙辯稱,被告張某丙尊重被告張某乙所陳訴的事實和房屋處理意見。需補充說明的是原告未找三被告協商,且被告張某丙未長期占有郭某某的房屋。故請法院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丁辯稱,被告張某丁與被告張某乙對事實和房屋處理的意見一致。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張某乙系父子關系,與被告張某丙、張某丁兄弟姊妹關系。郭某某系被告張某乙之妻,系原告張某甲、被告張某丙、張某丁之母。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于1980年修建了土墻結構瓦房四間,另修建二間豬舍。1983年修建磚木結構房屋共二間及附屬設施(一間豬舍和一間樓梯過道)。原告、被告張某丙先后于1987年、1991年結婚成家,被告張某乙、郭某某夫婦分別贈與二人土墻房屋各二間和豬舍一間,面積為45平方米,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分家之后,被告張某乙夫婦又于1993年修建了磚混結構樓房6間(一樓一底、建筑面積100.08平方米、產權登記在被告張某乙名下)。被告張某乙、郭某某夫婦將以前的磚木結構房屋(二間45平方米)贈與給被告張某丁,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被告張某乙夫婦保留了33平方米。2009年12月1日,郭某某因車禍死亡。郭某某死亡后,其遺留的房產由被告張某乙、張某丁在使用。原告認為其對母親郭某某死亡留下的遺產依法享有繼承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原告母親郭某某死亡后遺留下的房產。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張某丙、張某丁明確表示其繼承母親的遺產應得的份額,贈與給父親即被告張某乙。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郭某某的戶籍證明、被告張某乙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存根及現場照片等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郭某某與被告張某乙系夫妻關系,郭某某生前與被告張某乙共同修建住房十二間,應屬郭某某與被告張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與被告張某丙結婚成家時,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將1980年修建的土墻結構瓦房四間,另有二間豬舍,分別分給(贈與)二人土墻房屋各二間和豬舍一間,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另外,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將1983年修建的磚混結構瓦房二間(45平方米)分給(贈與)被告張某丁,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原告與被告張某丙、張某丁已分別接受并使用至今。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的贈與行為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將上述房產贈與原告、被告張某丙、張某丁后,該部分房產已不再是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的共同財產。現被告張某乙與郭某某夫婦的共同財產僅有1983年修建的磚混結構瓦房33平方米和1993年修建的磚混結構樓房100.08平方米,共計133.08平方米。郭某某死亡后,開始產生遺產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的規定,郭某某的遺產為磚混結構房屋中的66.54平方米。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規定,郭某某的遺產應由原告和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均等繼承,即分別繼承16.635平方米。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張某丙、張某丁明確表示其繼承母親的遺產應得的份額,贈與給父親即被告張某乙,該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但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三被告辯稱提出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某某未盡贍養義務,不應當分得郭某某的遺產的主張,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未盡贍養義務,三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郭某某的遺產即磚混結構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張某乙名下)中的66.54平方米,原告張某甲繼承16.635平方米,被告張某乙繼承16.635平方米,被告張某丙繼承16.635平方米,被告張某丁繼承16.635平方米。
本案受理費1,074元,減半收取537元,原告張某甲負擔134元,被告張某乙負擔135元,被告張某丙負擔134元,被告張某丁負擔1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成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任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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