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張某某、楊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209)
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五通民初字第436號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正權,四川齊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楊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彭某訴被告張某某、楊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紅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原告彭某自愿撤回對被告楊某的起訴。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劉正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2011年7月,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經營的馬邊銀河王朝歌城的裝修工程。當月開工裝修,耗時3個月,價款共計70余萬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項,截止2012年6月22日,尚欠135,00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張,約定在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原告認為,原告按約裝修完畢,被告應支付裝修款,被告逾期拒絕付款,即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也應承擔原告的資金利息損失。遂訴來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資金占用利息,從2013年3月起至欠款付清止。
為支持上述事實和訴訟請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有:彭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被告張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張某某書寫的《欠條》一份,證明“合同”事實及“欠款金額、還款時間”等事實。
被告張某某應訴后,對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及訴訟請求無答辯意見呈交法庭,在本案訴訟中未提交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庭審調查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陳述事實并發表質證意見;被告張某某未到庭陳述事實和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本院審查證據認為:
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頁),該復印件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且被告無反駁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二、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表》(1頁)。該證據系當地公安機關制作的關于公民身份的戶籍登記資料,根據《公安部關于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公通字(1995)91號)的規定“常住人口登記表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其公民肖像與被告張某某本人吻合,能夠印證“欠款人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三、原告提交的“被告書寫的欠條”原件(1頁)。該《欠條》載明有“今欠到彭剛裝修馬邊銀河王朝歌城裝修款現金壹拾叁萬伍仟元正(小寫:135,000元)分為三次付清。于2012年10月31日付伍萬,2012年12月31日付伍萬,于2013年2月20日付叁萬伍仟元”、欠款人“張某某”、書寫時間“2012年6月22日”。《欠條》所書寫的“彭剛”與原告戶籍登記姓名“彭某”不一致,原告解釋為“在業務往來中,經常有人把自己的名字誤以為是‘剛’,自己也就沒特別在意”。本院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作為欠條的持有者,原告解釋的名字書寫習慣符合生活情理;欠款人“張某某”的簽名,與被告張某某本人簽收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的兩次簽名,可以辨認一致,系同一人書寫;且被告張某某在應訴后,知曉了原告訴訟所主張的事實與證據,而不作事實抗辯,也無反駁證據。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法則,原告已完成其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故該份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四、關于本案合同訂立及履行的事實。原告的事實陳述為“2011年7月底,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經營的馬邊銀河王朝歌城的裝修工程,從2011年7月開始,前后總共裝修3個月。裝修款70余萬元,其中有18萬元左右系民工工資,前期被告已經支付了部分裝修款及民工工資,剩余135,000元未付,所以形成了《欠條》。”。本院審查認為,原告事實陳述與被告出具的《欠條》相吻合,能夠相互印證,也符合民間履行口頭合同的交易習慣,但對其陳述的“合同時間”、“合同價款及付款金額”等事實,無其它證據佐證,故本院對原告的事實陳述部分采納,確認其口頭裝修合同的基本事實。
根據以上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為:
2011年7月,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經營的馬邊銀河王朝歌城的裝修工程。裝修完成后,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項,截止2012年6月22日,尚欠135,00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張,約定在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應就其事實主張完成舉證,否則即應承擔訴訟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張某某應訴后,知曉了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和證據,而未有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事實主張和證據,被告應承擔本次訴訟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欠條》載明了“欠到彭某裝修馬邊銀河王朝歌城裝修款135,000元”,該欠條既是對雙方當事人裝修合同關系的承認,也是對雙方履約情況的說明和合同結算的依據。原、被告口頭訂立的裝修合同成立有效,該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履行合同并結算后,被告應當按約履行付款義務。雙方約定付款最后時間為“2013年2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剩余裝修款,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應當繼續履行,原告主張合同剩余價款,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判令被告承擔資金占用利息,從2013年3月起至欠款付清止”的訴訟請求,被告違約拖欠合同價款,確已給原告造成資金利息損失,原告主張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約定最后一筆分期付款時間為“2013年2月20日”,原告從2013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彭某人民幣135,00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彭某的逾期付款損失,以實際欠款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3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支付債務款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紅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辛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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