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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通民終字第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遼市某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來。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某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某花(系包某杰的妻子)
原審被告宋某華。
上訴人通遼市某某醫院與被上訴人包某杰、包某花,原審被告宋某華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12月20日,骨科醫院與包某杰簽訂一份“開發門診兩側地皮合同書”,骨科醫院將該院門診樓東側綜合樓的開發權以所欠包某杰的43.5萬元進藥款抵債給包某杰。合同簽訂后,于2004年8月17日,包某杰向科爾沁左翼后旗地方稅務局交納了土地使用權轉讓金。由包某杰以骨科醫院為建設單位和用地單位的名義辦理了科爾沁左翼后旗城鄉建設局、國土資源局、發展計劃局的許可和批準,并由包某杰交納了前期工程相關的審批費用。2004年10月17日和2005年4月11日,包某杰、包某花夫婦與宋某華、霍某先后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書”和“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整骨醫院一號綜合樓,包某杰、包某花負責提供開發的前期手續,包括計委批文、建筑用地批準書、消防、環保、防空、設計圖紙、勘探、城鎮規劃許可證等,前期費用由包某杰、包某花負責;宋某華、霍某負責有關資質的施工隊開發綜合樓”,該協議第七條約定,待綜合樓建設到二樓封閉時由乙方(宋某華、霍某)給付甲方(包某杰、包某花)100000.00元,綜合樓封頂時給付甲方(包某杰、包某花)120000.00元,在綜合樓銷售期間按揭貸款到位后給付余款106740.00元,總計326740.00元。第八條約定:乙方(宋某華、霍某)按設計圖紙所建綜合樓一號樓一樓西側面積54.9375平方米、二樓318.32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00元返給甲方,總計返還給甲方373.26平方米,合款373260.00元。“協議書”簽訂后,約定的第八條即樓房給付事宜已履行完畢。2005年4月26日,骨科醫院向宋某華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宋某華全權負責整骨醫院一號綜合樓有關城建、工商、電力、自來水、大熱、通訊、有線電視、環保、施工、銷售等部門的相關手續及一切事宜。因“協議書”第七條的分期給付義務宋某華、霍某未能如約履行,2006年5月25日,包某杰(甲方)與宋某華(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書”,內容約定:因乙方欠甲方372521.50元(以實際面積計算)至今未給付,已構成違約,甲乙雙方經協商補充協議如下:1、乙方承諾把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兩戶房屋給付甲方,以抵頂欠款。兩戶房屋分別為:(1)一層東數第3戶即(103戶),面積為54.937平米,每平米2400.00元,該房屋總價為131848.80元;(2)五層西數第1戶(504號)面積為86.095平米,每平米860.00元,該房屋總價為74041.70元,下欠差額為166620.50元。該兩戶商品房買賣合同甲乙雙方先前已簽字蓋章現仍有效。2、乙方承諾將上述兩戶房子于2006年5月31日前全部交付甲方。3、乙方承諾下欠差額166620.50元于200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給甲方。……5、若乙方不能兌現其承諾,則構成違約,并支付甲方違約金200000.00元等內容。“補充協議書”中所涉及的504房屋,原告已另案訴訟解決。“補充協議書”中所涉及的103房屋已由包某杰、包某花經宋某華轉賬給包某某抵頂二原告欠包某某的債款,具體情況為:因二原告向包某某(包某花的妹妹)借150000.00元,用于由二原告交納的工程前期的審批費用當中,到期未能償還,經二原告同意,由包某花代理包某某與宋某華簽訂了一份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103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抵頂了二原告所欠包某某的債款。因103房屋產權出現爭議,包某某將宋某華、骨科醫院訴至本院,請求確認其簽訂的103房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義務。本院(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認為:骨科醫院及其受托人宋某華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為無效。骨科醫院與宋某華之間是代理關系,合同無效的返還責任應由骨科醫院承擔。判決確認包某某與宋某華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骨科醫院返還包某某購樓款147838.00元。該判決生效后,2007年6月25日包某某與骨科醫院簽訂協議,以一號綜合樓103房屋抵頂(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判決款項及訴訟費用,自此該103房屋一直由包某某占有。2009年由骨科醫院申請,通遼市人民檢察院對(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判決書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09)通民再終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經本院重審后,做出(2009)后民初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包某某與宋某華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骨科醫院返還包某某購樓款147838.00元。骨科醫院不服,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0)通民終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撤銷了本院(2009)后民初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經本院再次重審,做出(2011)后民初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包某某要求確認其與宋某華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交付103房屋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對(2011)后民初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2014年,骨科醫院已向本院遞交了“執行回轉申請書”,要求對103房屋執行回轉。因骨科醫院申請執行回轉,且“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下欠差額款166620.50元至今仍未履行。二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返還二原告103房屋辦證款20000.00元;2、二被告共同給付二原告欠款166620.50元及電力安裝款200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擔違約金200000.00元。
原告包某杰、包某花提舉的證據如下:
1、2005年4月11日,二原告和宋某華、霍某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二原告負責協調宋某華、霍某與骨科醫院合作建設開發一號綜合樓以及相關事宜。
2、2006年5月25日,包某杰與宋某華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宋某華欠款數額去除504和103房的抵債款后,仍下欠166620.50元,宋某華和其委托人骨科醫院應當依約給付。同時依據該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二被告應給付二原告違約金200000.00兀。
3、2005年4月26日骨科醫院委托宋某華全權負責辦理一號綜合樓相關事宜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1份,證明宋某華是經骨科醫院授權的,所以宋某華的關于該一號綜合樓開發的事宜應由其委托方骨科醫院承擔責任。
4、2005年9月28日有寶某某簽字的加蓋有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售樓處公章的收據1枚,金額為10000.00元,上款系一欄有“包某杰辦理房證等費用款”字樣;2005年10月10日和2005年10月13日的收據的復印件各1枚,金額均為5000.00元,該兩枚收據上均有寶某某的簽字并加蓋有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售樓處公章,上款系欄標明分別為103、504辦證款。以上3枚收據,用以證明二原告交辦證款的事實,以及要求二被告返還辦證款20000.00元的依據。
5、收款人為白某某、王某某的收據2枚,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和14000.00元,在該收據上有“集資電款”字樣。用以證明二原告交納辦電款20000.00元,而該交費義務應該由二被告承擔,所以二被告應當返還二原告20000.00元辦電款。
6、本院(2006)后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書、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終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2006)后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后,經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終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維持原判,兩份判決書中均認為“協議書”有效。以此證明2005年4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有效。
7、本院(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書、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通民再終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2009)后民初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1)后民初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補充協議書”中所涉及的103號樓經二被告同意抵頂給二原告欠包某花的妹妹包某某欠款的事實,以及該抵頂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被確認無效的事實。
被告骨科醫院提舉的證據:
1、復印自本院(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卷宗的2005年10月10日寶某某出具的并加蓋有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售樓處公章的收據1份及寶某某出具的“證明”1份,收據與二原告提交的相同,證明寶某某認可該收據是2005年10月10日她出具的,但是在該收據中上款系一欄中的“辦103房證款”不是她寫的。以上證據證明骨科醫院未收取過辦證款。
2、執行回轉申請書1份,回轉的對象是已通過協議交付給包某某占有的103房屋,證明骨科醫院對一號綜合樓103號房屋有所有權和使用權。
被告宋某華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骨科醫院、宋某華對二原告提交的2005年4月11日的“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2006年5月25日的“補充協議書”,骨科醫院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與其提交的復印件內容雖相一致,但是二原告提交的有手印,其提交的沒有手印,宋某華稱記不清了,經本院核實二原告提交的“補充協議書”復印件與(2006)后民初字第1286號卷宗內的原件相一致,且在(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2009)后民初字第1544號、(2011)后民初字第2312號等民事判決書中均有涉及并已對其予以確認,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宋某華對原告提舉的2005年4月26日的“授權委托書”無異議,并說明當天共形成兩份“授權委托書”,該份形成在后。形成的原因是由于一號綜合樓的手續全是骨科醫院的名義辦理的,宋某華拿第一份“授權委托書”到旗城建局辦理手續時,因依據該授權不能辦理售樓事宜,不合格,于是又找時任院長海某形成了第二份即原告提舉的“授權委托書”。骨科醫院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表示有異議,但未說明具體理由。本院認為,該“授權委托書”有時任法定代表人海某的簽名并加蓋有骨科醫院的公章,并且在(2006)后民初字第1234號、(2009)后民初字第1544號、(2011)后民初字第2312號等民事判決書中均有涉及并予以確認,被告骨科醫院也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對其予以確認。骨科醫院和宋某華對二原告提交的3份辦證款收據以及2份標明“集資電款”的收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同時“集資電款”的收取方為其他業主。本院認為,本案“補充協議書”中所涉的103房屋已由二原告通過宋某華轉賬給其妹妹包某某,并且向宋某華設立的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售樓處交納的5000.00元是替其妹妹包某某所交,骨科醫院對此款是否為辦證款有異議,且有骨科醫院提交的寶某某的“證明”,對該筆款項是否為辦證款不能認定,另外2份收據(即寶某某出具的10000.00元的收據1枚、5000.00元的收據1枚)與二原告訴請的返還103房屋辦證款無關聯性,所以該3份收據不能認定與二原告訴請要求二被告返還103房屋辦證款20000.00元,具有關聯性,故不予確認。兩筆“集資電款”的收據二被告認為其未曾收取,也不是由其發起集資,二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該筆款項是二被告應付的法定義務及協議約定義務,本院不予確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6和證據7,因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二原告及宋某華對骨科醫院提交的2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原審認為,骨科醫院以抵頂進藥款的方式將其擁有的門診樓兩側的地皮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包某杰,并由包某杰以骨科醫院的名義辦理了一號綜合樓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所以應當認定一號綜合樓在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單位和用地單位為骨科醫院。由宋某華、霍某與二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經(2006)后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書和(2006)通民終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為有效,該“協議書”中的返還面積條款已履行,但約定的下欠款未予給付。2006年5月25日,宋某華與二原告協商后,由包某杰與宋某華簽訂“補充協議書”以解決“協議書”的下欠款處理的問題。宋某華與包某杰在“補充協議書”中關于下欠差額款166620.50元的給付以及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在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前,即2005年4月26日,宋某華經作為一號綜合樓的建設單位與用地單位的骨科醫院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全權負責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的有關城建、工商、電力、自來水、大熱、通訊、有線電視、環保、稅務、施工、銷售等部門的相關手續及一切事宜,所以宋某華作為受委托人,在接受骨科醫院委托后于2006年5月2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應當由其委托人骨科醫院承擔。“補充協議書”約定了以103、504兩房屋抵頂一部分欠款,103房屋、504房屋已另案處理完畢。因原告已通過宋某華將103房屋抵債給包某某,涉及103房屋的5000.00元收據所載款項二原告認可是替包某某所交,另外兩枚寶某某出具的收據均與103房屋無關。“集資電款”并未交付于二被告,同時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款項的交付二被告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所以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還103房屋辦證款20000.00元以及給付電力安裝款(即集資電款)20000.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的下欠差額款166620.50元,宋某華及骨科醫院一直未履行,已經構成違約,因該筆欠款屬于骨科醫院一號綜合樓開發建設過程中所欠款項,二原告及骨科醫院未舉證證明宋某華在辦理委托事務中存在過錯,應當由宋某華的委托人骨科醫院承擔下欠差額款給付及違約責任,對二原告要求宋某華承擔責任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因骨科醫院對違約金200000.00元的給付存有異議,視為對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抗辯,同時二原告主張的違約造成的損失應當認為是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經計算未付差額款166620.50元從2006年6月20日計算至2014年6月26日(案件受理日)的實際利息損失為90904.21元(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分段計算),在此基礎上上浮30%后的數額為118175.50元,二原告主張的違約金200000.00元,超過了違約實際損失30%以上,應當認定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所以違約金依據法律規定應適當調整為118175.50元。二原告自愿放棄要求二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確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骨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包某杰、包某花欠款166620.50元,違約金118175.50元,合計284796.00元;二、被告宋某華不承擔民事責任;三、駁回原告包某杰、包某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86.00元,原告包某杰、包某花負擔4051.00元,被告骨科醫院負擔4935.0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通遼市某某醫院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曾存在醫藥買賣合同關系,上訴人為抵頂二被上訴人的43.5萬元的藥物欠款,將自己單位的門診樓東側的地皮轉讓給二被上訴人抵頂43.5萬元的藥物欠款,雙方早已全面履行完畢。本案存在程序性問題,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包某杰、包某花與宋某華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而上訴人與包某杰、包某花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系又無債權讓和債務轉移發生,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有悖事實與法律。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原審判決卻判令上訴人給付二被上訴人欠款166620.50元,違約金118175.50元,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錢為何要給付欠款?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改判,駁回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判令原審被告宋某華承擔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包某杰答辯稱:我們堅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包某花答辯稱:宋某華還不了我錢,只能讓股東還錢。
原審被告宋某華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審一致,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包某杰、包某花與宋某華、霍某于2005年4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綜合樓建設過程中宋某華、霍某給付包某杰、包某花現金326740.00元,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價格返還給包某杰、包某花373.26平方米的房屋。此協議僅約定了包某杰、包某花收取固定利益,而無風險承擔的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依此規定,包某杰、包某花與宋某華、霍某于2005年4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即應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同理,2003年12月20日,包某杰與通遼市某某醫院簽訂的《開發門診兩側地皮合同書》約定整骨醫院用其東側綜合樓的開發權抵頂其欠包某杰的43.5萬元進藥款,實質也是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償還欠款,該合同書既未約定通遼市某某醫院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需要承擔風險,又未約定其可從中獲益。對此,被上訴人包某花、包某杰也認可通遼市某某醫院只是以此土地使用權抵頂欠款,而不能從中獲取其他利益。包某花、包某杰取得土地使用權后,自行通過招商局找到開發商宋某華,與宋某華、霍某簽訂的協議書,實際上是將其從通遼市某某醫院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以實現債權,在此過程中上訴人通遼市某某醫院只是協助包某杰、包某花及宋某華辦理相關開發手續,其行為實質還是協助包某杰、包某花實現債權。對此被上訴人包某杰、包某花是明知的,二被上訴人在受讓通遼市某某醫院的土地使用權時,雙方之前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已終止。而后,被上訴人包某杰、包某花將該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給宋某華、霍某,通遼市某某醫院未參與此協議的簽訂。二被上訴人協商協議內容時沒有要求宋某華提前全額支付轉讓款,而是約定分期付款,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自愿處分。協議履行過程中因宋某華無力履行約定而引起糾紛,此風險應由被上訴人包某杰、包某花自行承擔,而不是再將風險轉嫁于上訴人通遼市某某醫院。在2006年5月25日,包某杰與宋某華簽訂了補充協議,確定宋某華在以房抵債后仍欠包某杰166620.50元,是包某杰與宋某華之間自愿達成的債權債務處置協議,與通遼市某某醫院仍無關聯性。綜上,對被上訴人包某杰、包某花向宋某華主張償還欠款的主張應予支持,而其要求通遼市某某醫院給付欠款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宋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包某杰、包某花欠款166620.50元,違約金118175.50元,合計284796.00元;
二、變更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告通遼市某某醫院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維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898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86.00元,由被上訴人包某杰、包某花負擔8986.00元,由原審被告宋某華負擔898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師國亮
審判員 海 山
審判員 李雅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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