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96)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222民初558號
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長。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隴世燕,貴州忠章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0701。
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
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金鳳瓊、劉阿麗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隴世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委托他人代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日分別簽訂《銷售合同》,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蒸壓磚和盲孔磚,合同分別對產品的名稱、型號、數量、價格,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時間,運輸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9月1日,原被告簽訂《加氣混凝土砌塊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加氣混凝土砌塊,雙方同時對產品的名稱、型號、數量、價格,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時間,運輸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和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應了合同約定的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8月25日,原告共享被告供應了價值960155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70000元,仍有190155元的采料款未支付給原告。2015年10月22日,經原被告進行結算,確認了上述款項。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發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內向原告支付欠付貨款,逾期則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上述《催款函》上蓋章并簽字進行了確認。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F請求:1、請依法判決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190155元,并支付從2015年11月3日至貨款付清為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違約金;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銷售合同復印件三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并對產品質量、種類、數量、價格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的事實。2、催款函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金額及約定相關權利義務的事實。3、銷售結算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經結算被告欠原告的貨款的金額。
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未進行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均能夠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三性”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日分別簽訂《銷售合同》,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蒸壓磚和盲孔磚,合同分別對產品的名稱、型號、數量、價格,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時間,運輸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9月1日,原被告簽訂《加氣混凝土砌塊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加氣混凝土砌塊,雙方同時對產品的名稱、型號、數量、價格,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時間,運輸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和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應了合同約定的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8月25日,原告共享被告供應了價值960155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70000元,仍有190155元的采料款未支付給原告。2015年10月22日,經原被告進行結算,雙方確認原告向被告供應的建筑材料款的總價款為960155元,被告已付款為770000元,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欠款合計為190155元,原被告均在銷售結算單上蓋章確認,原告方的結算人為丁承,被告方的結算人為路某某。結算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發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內向原告支付欠付貨款。并主張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按違約責任從違約之日起支付原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資金占用費。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上述《催款函》上蓋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進行了確認。后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向原告支付貨款。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至今,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至1年期銀行貸款的基準年利率為5%。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190155元。2、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
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190155元的問題。原被告分別簽訂的三份《銷售合同》和《加氣混凝土砌塊銷售合同》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后,被告應當按時足額向原告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由于原告向被告供應的貨物總價值為960155元,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770000元,原被告對剩余的貨款190155元進行了確認,被告應當按照雙方對賬確認的金額向原告支付貨款,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貨款1901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明確了欠款的金額,并確定了被告應當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10日內支付款項,逾期則應當支付資金占用費,被告在催款函上蓋章對上述事項進行了確認,原告已經對被告所欠的款項進行過催收,并給予了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經原告催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由于雙方約定被告有十日的履行期,逾期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資金占用的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當自2015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的理由成立,被告應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欠付貨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90155元。
二、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應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欠付貨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如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3元,由被告六盤水市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貴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李 彥
人民陪審員 金鳳瓊
人民陪審員 劉阿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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