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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初字第655號
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趙林海,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乙,男,漢族,196*年出生,住陽泉市。
被告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乙,董事長。
被告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某某。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19**年出生,無業,住陽泉市。
委托代理人趙某乙(被告張某某之夫),男,漢族,19**年出生,住陽泉市。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出生,住陽泉市。
被告趙某甲,男,漢族,19**年出生,住陽泉市。
委托代理人趙某乙,男,漢族,19**年出生,住陽泉市。
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乙、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趙某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某、趙林海、被告趙某乙、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乙、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趙某乙、趙某甲委托代理人趙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9月4日,被告趙某乙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3000000元,并簽訂了《貸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趙某乙再次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0元,并簽訂了《貸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兩筆貸款保證人均為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并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承諾保證書》,趙某乙、張某某與原告簽訂了《抵押合同》、《共同還款承諾書》,并自愿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在貸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至今已影響到貸款本息按期足額償還的情形。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趙某乙償還貸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趙某乙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趙某甲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趙某乙與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約定由被告趙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2.4%,月利率1.87%,并約定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被告趙某乙將其位于陽泉市某某花園**幢*單元***號住房抵押給原告,但并未辦理相關抵押登記。被告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分別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并承諾對被告趙某乙的該筆債務及其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9月25日,被告趙某乙再次與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約定由被告趙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2.4%,月利率1.87%,并約定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被告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分別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并承諾對被告趙某乙的該筆債務及其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趙某乙按約向原告支付了兩筆借款在借期內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共計3500000元及相應的逾期利息,被告趙某乙及其他保證人均未予以給付。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承擔相應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22.4%、月利率1.87%計算。被告趙某乙、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張某某、趙某甲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貸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承諾保證書》、《保證人股東會決議》以及原、被告庭審陳述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趙某乙分兩次與原告簽訂了《貸款合同》,且原告按約向其發放了借款共計3500000元,被告趙某乙應當按照《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間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分別作為兩筆債務的保證人,亦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被告趙某乙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趙某乙雖承諾將其位于陽泉市某某花園**幢*單元***號住房抵押給原告,因未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故抵押權并未設立。原告要求六被告給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陽泉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筆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從2014年9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第二筆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從2014年10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被告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趙某甲對上述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34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9800元,由被告趙某乙負擔,陽泉市某某石油壓裂支撐劑有限公司、陽泉某某乳業有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趙某甲承擔連帶繳付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常選
審 判 員 張 倩
人民陪審員 趙愛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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