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姜某開設賭場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738)
黑龍江省湯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黑0828刑初第8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湯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湯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秦陽,黑龍江中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某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湯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湯原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湯檢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姜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湯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及辯護人秦陽、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湯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開始,被告人盧某在某縣某鎮某小區二期”某動漫游戲廳”內,開設一家賭博機場所;2015年7月開始,盧某與劉某(另案處理)在某縣土某鎮某村某十字路口東100米處的房屋內開設一家賭博機場所。被告人姜某與盧某共同管理賭博機場所并負責對賭博機的維修。2015年9月19日11時許,湯原縣公安局民警至”某動漫游戲廳”,當場查獲”斗牛”8人位打漁機一臺、”十二生肖”8人位打魚機一臺、”海洋之星”10人位打魚機一臺,及涉案賭博機服務器等物品。2015年9月19日下午,湯原縣公安局民警至土某鎮某村賭博機場所,當場查獲”深海奇觀”10人位打魚機一臺、”超級海盜船”8人位打魚機一臺。經查,五臺賭博機共設44個獨立操作單元,可同時供44人賭博。2015年9月20日,參賭人員馬某、樸某被湯原縣公安局行政處罰。
經偵查,被告人盧某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安機關在某縣抓獲,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安機關在佳木斯萬興收費站抓獲。
公訴機關以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佳木斯市公安局賭博機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為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被告人盧某、姜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請懲處。
被告人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盧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開始,被告人盧某在某縣某鎮某小區二期”某動漫游戲廳”內,開設一家賭博機場所;2015年7月開始,盧某與劉某(另案處理)在某縣土某鎮某村某十字路口東100米處的房屋內開設一家賭博機場所。被告人姜某與盧某共同管理賭博機場所并負責對賭博機的維修。
2015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姜某在佳木斯萬興收費站被公安機關抓獲。當日11時許,湯原縣公安局民警在”某動漫游戲廳”,當場查獲”斗牛”8人位打魚機一臺、”十二生肖”8人位打魚機一臺、”海洋之星”10人位打魚機一臺,及涉案賭博機服務器等物品,在搜查過程中,被告人盧某來到現場,被當場抓獲。同日下午,湯原縣公安局民警在土某鎮某村賭博機場所,當場查獲”深海奇觀”10人位打魚機一臺、”超級海盜船”8人位打魚機一臺。以上五臺賭博機共設44個獨立操作單元,可同時供44人賭博。2015年9月20日,參賭人員馬某、樸某被湯原縣公安局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盧某證實,2015年4月,我將某縣某小區東門的門市房簡單裝修后,購買三臺打魚賭博機(一臺10人位、兩臺8人位)開始營業,并購買一套專門用于經營賭博游戲的管理軟件和會員卡(磁卡)。玩打魚機賭博要上分才可以進行,我定的是10元錢購買一萬分,通過管理軟件將購買的分數寫入會員卡內。在打魚機的每個座位上有專門插入會員卡的卡槽、參賭人將會員卡插到卡槽里,機器上就會出現購買的分數,然后使用分數打魚,每次打到魚可以得到相應的分數,得到的分數和購買剩余的分數相疊加,不想玩的時候按照10元錢一萬分退錢。2015年7月份左右,我雇服務員經營,服務員將經營情況記在筆記本上,我每天去對賬。
2015年7月,我和劉某在某縣土某鎮十字路口向東的一門市房里擺放兩臺打魚機,一臺8人位,一臺6人位,與此前經營的場所賭博方式相同,并雇服務員經營。
以上兩個場所在我不能去和服務員對賬的情況下,姜某去和服務員對賬,并負責維修游戲機。
2.被告人姜某證實,2014年4月我和盧某一起生活,同年6月盧某在某縣開某動漫游戲廳,三臺打魚機都是盧某的,我負責修理機器。
2015年7月,盧某和劉某在土某鎮開一家游戲廳,有兩臺打魚機,盧某投購買投幣器和投幣器系統,我幫助購買和安裝。我還幫盧某在游戲廳取過幾次營業款。
3.證人馬某證實,2015年9月19日10時許,我到某縣盧某經營的游戲廳玩打魚游戲,拿錢充分后,我在一臺10人位的海洋之星賭博機上玩,之后陸續來了兩三個人,其中叫樸某的人也拿錢充分坐在我對面玩打魚游戲,另兩個人在旁邊看著,直至警察來到現場。
4.證人樸某證實,2015年9月19日10時許,我某縣盧某經營的游戲廳玩賭博游戲,是在10人位的海洋之星機器上玩的。存卡里的錢都輸光后,我的朋友隋某來接我,我倆剛要走時,警察就來了。
5.證人隋某證實,2015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我開車去游戲廳去接樸某,進屋時樸某玩在等我,馬某正在玩海洋之星游戲機,另一個人在和馬某聊天,過了幾分鐘警察進來將我們帶走調查。
6.證人隋某證實,2015年9月19日10時許,我路過游戲廳時見朋友隋某的車在門口停著,進屋見馬某在海洋之星那臺機器玩,樸某的錢輸沒了,在那看馬某玩。之后隋某進來,我們一起嘮嗑,這時警察進來了。
7.證人許某證實,我于2015年9月7日到盧某和姜某經營的游戲廳工作,負責給客人充錢上分。盧某和姜某每天給我們留3000元錢運營,之后來游戲廳取錢時和我們對賬結算。2015年9月19日10時許,馬某和樸某來游戲玩均輸錢,之后又進來兩個人看熱鬧,隨后警察來了將我們控制在屋里。
8.證人張某證實,我于2015年9月7日到盧某和姜某經營的游戲廳工作,負責給客人充錢上分。我們每天通過軟件的記錄和賬本記錄和盧某、姜某結算。2015年9月18日我被姜某調到土某鎮的游戲廳收銀。
9.證人周某證實,我于2015年9月6日到盧某和姜某開的游戲廳工作,平時他們不在,我和另一個收銀員在游戲廳經營,盧某或者姜某每天與我們結算。
10.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本案現場情況。
11.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在盧某處扣押五臺打魚機,其中兩臺10人位,三臺8人位,并扣押賬本、監控器、控制盒、讀卡機、會員卡。
12.佳木斯市公安局賭博機檢驗報告書證實,所查獲的電子游戲設備超級海盜(8人位)一臺、深海奇觀(10人位)一臺、斗牛撈魚機(8人位)一臺、十二生肖撈魚機(8人位)一臺、海洋之星(10人位)一臺,以上五臺設備(44人位)屬于賭博機。
13.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破獲情況及二被告人系被抓獲到案。
14.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無前科。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被告人姜某明知盧某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機器修理、資金結算服務,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與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姜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盧某有當庭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姜某有從犯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當庭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盧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被告人盧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姜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姜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涉案賭博機及相關物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祁躍文
代理審判員 王新平
人民陪審員 李大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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