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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郊民初字第240號
原告陽泉市交通集團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陽泉市交通集團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國際旅行社)與被告史某某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國際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梁燕青、穆佳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史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國際旅行社訴稱,2013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國內旅游合同》,合同編號為11***43,雙方在合同中對旅游內容、旅游費用、旅游行程等作出了明確約定,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所有行程安排,共接待成人45名,合同約定的旅游費用為成人700元/人,旅游費用為31500元,綜合旅行期間產生的各項費用后,共計費用為3398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3980元至今未付,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旅游費用2398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進行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國內旅游合同》,雙方在合同中對旅游線路、旅游日期、旅游費用等作出了明確約定,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所有行程安排,共計接待以被告史某某為代表的旅客45人,每人旅游費用為700元,旅行費用為31500元,在旅行過程中因旅客要求發生的增項及減項的費用經過計算為2480元,上述兩項相加被告欠原告的旅游費用為339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旅游費用,余款23980元至今未付。
庭審中,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原、被告簽訂的《國內旅游合同》、服務跟蹤調查表、旅行期間發生的增項及減項費用明細(復印件)、《旅游注意事項》、《秦皇島、南北戴河四日游行程》(復印件)、旅行人員明細表(復印件)各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13年8月26日,參加旅行的人數為45人,每人旅游費用為700元,其它合同約定的事項以及在旅行過程中因旅客要求發生的增項及減項的費用經過計算為2480元,兩項合計被告共欠原告旅游費用為33980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被告簽訂的《國內旅游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國際旅行社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所有行程安排,被告史某某作為合同的相對人,應當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故原告某某國際旅行社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旅游費用的主張應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經本院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對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陽泉市交通集團某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費用2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恕
審 判 員 藺志慧
代理審判員 張小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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