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某訴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182)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袁民二初字第252號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衛忠,江西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吳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吳某某(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歐陽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平、陳衛忠,被告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一直在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從事樹脂經銷業務,被告吳某某自2011年8月份起開始向原告購買生產工藝品的原材料樹脂。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開始陸續拖欠貨款,2012年5月30日,經雙方核算,被告吳某某共欠原告貨款58800元。被告吳某某承諾自2012年6月起分期付款,但到期后被告償還10000元后以種種理由推諉,不久后即離開深圳回宜春。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吳某某立即支付貨款488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自2009年開始一直有業務往來,欠貨款是事實,但是出具欠條時沒有核算,該欠條是2012年5月30日原告帶人找到我強行要我出具的,也正因如此我才從深圳回宜春,導致我在深圳的機器材料及單據均已滅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從事樹脂經銷業務,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間在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街道開辦一個工藝品加工廠。雙方自2009年起一直有業務往來,被告偶爾也會拖欠原告貨款。2012年5月份,被告開辦的工藝品加工廠因無證經營被查封。同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被告因無錢償還,遂于同日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條今欠到同元曾某某貨款計幣伍萬捌千捌佰元整,宏偉:吳某某5/30-12”。并書面承諾2012年6月9日前付10000元,7月5日前付20000元,8月5日前付28800元。還款承諾到期后,被告委托朋友代為償還了原告貨款10000元,尚欠48800元。后因無力償還,被告遂離開深圳回宜春發展。現原告以其債權受到侵害為由訴至我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原件、還款承諾書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務應當及時清償。被告對原、被告之間的業務往來以及欠款事實在庭審中予以了認可,也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條明確了其拖欠貨款的金額,并作出書面還款承諾,其欠付原告貨款的事實清楚,金額確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償貨款488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在庭審中有關該欠條是其人身受到威脅的情況出具的辯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曾某某貨款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收取計幣51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陽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易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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