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王某某、陳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701)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初字第5086號
原告李某某,男,28歲,漢族,無職業,現住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支東元,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31歲,蒙古族,個體工商戶,現住赤峰市松山區。
委托代理人高山、韓丙超,內蒙古方赫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某某,男,32歲,漢族,個體工商戶,現住赤峰市紅山區。
委托代理人李艷春,內蒙古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陳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東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第三人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艷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通過合法途徑購買了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并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取得了該車的行駛證(蒙DR***號),原告為該車的所有權人,后原告與被告換車使用,被告在換車使用過程中未經原告允許,私自將原告的蒙DR***號面包車轉讓給第三人陳某某,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還,并到紅山區刑警隊報案稱,其與原告交換使用的蒙DWS***號三菱牌轎車丟失。現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所有的蒙DR***號面包車,并賠償原告不能使用該面包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8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換車使用屬實,但后來原告將車要回并將該車出售給他人,被告沒有實際控制該車,不承擔返還義務,不承擔經濟損失。原告訴被告主體不適格
第三人訴稱:我與原告經多次協商涉案車輛的買賣事宜,并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買賣,原告將車輛的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直接交給了我,我給付了原告購車款8000元,我持有上述手續,于2014年7月28日在車管所完成過戶。車輛行駛證、登記證書、身份證是公民私人物品,如果沒有特殊情況不會被他人持有,所以我與原告的買賣關系真實存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光盤、錄音筆錄,證明該車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2、通話的詳單,證明8月14日原告與被告通過電話;
3、車輛管理所的檔案信息,證明該車原來在原告名下,于2014年7月28日轉到第三人陳某某名下;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光盤、錄音筆錄有異議,其中原告所稱的與吳某某的錄音與本案無關,也證明不了是給吳某某的錄音;原、被告之間的通話錄音不能證明被告王某某控制使用車輛,與本案無關;
對通話的詳單無異議,原、被告確實在2014年8月14日進行了通話,但這是在車輛過戶后的通話,與本案無關;
對車輛管理所檔案信息的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吳某某的錄音筆錄中原告認可占有被告三菱車的陳述無異議,對其他的內容有異議,體現不出與涉案車輛有關;
對其他的錄音筆錄、光盤、詳單有異議,不清楚原、被告之間的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
對車輛管理所的檔案信息的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2014年7月和8月份的陳某某通話詳單,證明2014年7月原告多次與第三人協商買賣車輛事宜,并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了交易;
2、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將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交給了第三人。
原告對第三人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2014年7月和8月份的陳某某通話詳單有異議,證明不了通話是為了買賣涉案車輛;
對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有異議,第三人持有身份證復印件不能證明是原告交給的;
被告對第三人所舉證據無異議。
根據原告撤訴、被告第三人答辯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舉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光盤、錄音筆錄、通話詳單,因無錄制時間、地點、錄制人等具體情況的證據及其它證據佐證,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對原告所舉車輛管理所的檔案信息,因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人所舉通話詳單,因無法認定通話內容,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對第三人所舉身份證復印件,經核實系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5月,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蒙DR***號面包車與被告管理使用的蒙DS***號三菱轎車互換使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所有的蒙DR***號面包車轉戶到第三人名下,現該車由第三人陳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認為,蒙DR***車現已過戶到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稱該車系由原告出售給第三人,被告對原告訴稱的由被告將車轉讓給第三人不予認可,故不能確認原告為該車的所有權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對與第三人存在買賣關系有異議,應另案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尹程明
審 判 員 連儒軍
人民陪審員 王雅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文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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