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訴吳某某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64)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初字第741號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艷春,內蒙古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訴被告吳某某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艷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訴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吳某某駕駛懸掛蒙D****7號牌照的無牌照豪爵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赤峰市松山區沿G11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45KM+8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自行車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赤峰市松山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赤松公交認字[2014]第0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赤峰市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130644.6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462320.21元,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為賠償醫療費130644.65元,誤工費(按日90.13元計算385天)34700.05元,護理費(按日110.28元計算69)7609.32元,伙食補助費6900元(按日100元計算69天),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1262.5元、鑒定費1400,鑒定檢查費974,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人民210490.52元。
被告吳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吳某某駕駛無牌照豪爵普通兩輪摩托車懸掛蒙D****7號牌照在赤峰市松山區沿G11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45KM+8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崔某某騎行的自行車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赤峰市松山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赤松公交認字[2014]第0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責任書認定駕駛人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赤峰市醫院住院治療69天,支付醫療費130644.65元。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赤峰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2015年6月18日,該司法鑒定中心做出赤附醫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505號傷殘等級鑒定,認定原告崔某某肋骨骨折、左下肢損傷構成X級、X級傷殘。原告現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0644.65元,誤工費(按日90.13元計算385天)34700.05元,護理費(按日110.28元計算69)7609.32元,伙食補助費6900元(按日100元計算69天),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1262.5元、鑒定費1400,鑒定檢查費974,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人民210490.52元。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醫療費收據、診斷書、住院病歷、住院期間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交通費發票、戶口薄復印件等證據。
本院認為,赤峰市松山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赤松公交認字[2014]第03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本案所涉事故為交通事故,以及該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被告吳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案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則進行賠償: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承擔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范圍:(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據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被告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130644.65元,其提供了在赤峰市醫院的住院病志、住院費收據、門診費收據、費用清單等證據證明,予以保護。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按日90.13元計算385天)34700.05元,護理費(按日110.28元計算69)7609.32元,伙食補助費6900元(按日100元計算69天)、殘疾賠償金2126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保護。原告所主張的鑒定費1400,鑒定檢查費974,合計2374元,因屬本案訴訟中產生的費用故在訴訟費中予以調整。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原告雖提交了相應交通費發票,但其主張金額過高,調整為200元。綜上,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如下醫療費130644.65元、誤工費34700.05元,護理費7609.32元,伙食補助費6900元、殘疾賠償金2126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207116元。該款應由被告吳某某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崔某某賠償款207116元;
二、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235元、郵寄送達費40元、鑒定費2374元,共計10649元,由原告崔某某負擔6000元、被告吳某某承擔4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 洋
人民陪審員 許 彤
人民陪審員 王玲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田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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