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9閱讀量:(1664)
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加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加格達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加格達奇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加格達奇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加格達奇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寶友,系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加格達奇區人民檢察院以大加檢訴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加格達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寶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寶友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加格達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時左右,被告人韓某某與被害人宮某甲(男,**歲)在加格達奇區長虹轄區春城路與長虹大街交叉口一西瓜棚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并撕打起來,被告人韓某某順手拿起西瓜棚內切西瓜用的匕首刺宮某甲左胸部外側一刀。宮某甲受傷后立即到醫院治療,2014年9月4日12時38分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宮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傷左側肺臟造成大量失血死亡。2014年9月4日11時許,被告人韓某某到公安機關自首。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并當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無異議,沒有辯解意見。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宮某甲的死亡結果不是被告人韓某某直接造成的,醫院在宮某甲大量失血后,沒有盡早及時進行開胸探查和止血修補,失去了有效搶救時間,致使失血性休克無法彌補。同時輸血不夠,依鑒定結論可見,是醫院搶救不及時造成了宮某甲的二次受害,導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能夠投案自首,積極賠償,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平時一貫表現良好,樂于助人,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韓某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時許,被告人韓某某與被害人宮某甲(男,**歲)在加格達奇區長虹轄區春城路與長虹大街交叉口一西瓜棚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并撕打起來,被告人韓某某順手拿起西瓜棚內切西瓜用的匕首刺宮某甲左胸部外側一刀,宮某甲受傷后立即到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救治,醫院9月3日的CT片報告初步診斷:左肺挫傷,左側胸腔積液,左側氣胸(少量)、縱隔向右移位,左胸部皮下積氣,住院治療。因當晚11時許宮某甲呼吸困難,出現衰竭,經醫生會診,于9月4日2時50分至4時30分對宮某甲進行了左肺下葉修補手術。宮某甲經醫院手術等搶救治療無效,于9月4日12時38分死亡。死亡診斷:致開放性胸部損傷,左側血氣胸,左肺下葉裂傷,急性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經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宮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傷左側肺臟造成大量失血死亡;經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在宮某甲的搶救治療過程中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的參與度與韓某某的傷害行為為同等比例。
被告人韓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1時許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韓某某委托其親屬與被害人宮某甲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即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宮某甲親屬人民幣20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韓某某免于刑事處罰。
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與被害人宮某甲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即地區醫院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宮某甲親屬人民幣220000.00余元,現已履行完畢。
上述犯罪事實,有檢察機關及被告人提供,經庭審質證查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2.書證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提取筆錄、工作說明、醫院病歷、賠償協議、加格達奇區加北鄉人民政府五一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及五一村民147人聯名信、諒解書等;
3.證人高某甲、高某乙、宮某乙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
6.加格達奇區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
7.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檢驗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導致被害人受傷后到醫院救治無效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中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在被害人宮某甲的搶救治療過程中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的參與度與韓某某的傷害行為為同等比例;且案發后能夠投案自首,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懇請法院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公訴機關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韓某某系初犯、偶犯,案發后能夠投案自首,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延成
審 判 員 劉 荃
人民陪審員 辛麗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尹 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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