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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商初字第2號
原告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天英。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洪英。黑龍江金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齊哈爾市某住房管理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該單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健,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煤礦公司)訴被告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供熱公司)、齊齊哈爾市某住房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齊市某住管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甲煤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天英,被告某乙供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洪英、齊市某住管辦的委托代理人張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煤礦公司起訴稱:2013年8月22日,其與某乙供熱公司訂立買賣煤炭14萬噸的合同。合同約定:煤炭單價415.00元/噸(含稅不含運雜費);2013年10月31日前交貨8.4萬噸、同年12月31日前交付5.6萬噸;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2000萬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0萬元、2014年春節(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萬元、余款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時償付齊市某住管辦陳欠1000萬元,鐵路運雜費賣方墊付;齊市某住管辦對買方貨款給付承擔連帶責任;違約承擔未履行部分每日萬分之四的違約金,還應承擔處理爭議和訴訟中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管轄法院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按約發貨141699噸,合計煤款58805085.00元,發生運雜費18363429.20元。被告未能按時付款,先后僅付4000萬元,尚欠37168514.20元。經原告數次索要,被告無理未給付。被告逾期付款,發生利息損失1520309.00元,律師代理費18萬元。其認為:被告某乙供熱公司違約付款,按合同約定應承擔貨款給付和違約責任。被告齊市某住管辦按合同約定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乙供熱公司:1.給付某甲煤礦公司煤款18805085.00元、運雜費18363429.20元,合計37168514.20元;2.為被告齊市某住管辦代付1000萬元;3.償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520309.00元;4.償付律師代理費18萬元。合計48868823.20元。判令被告齊市某住管辦對上訴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甲煤礦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變更訴訟請求起訴狀》,之后于同年11月25日第一次庭審時撤銷該狀,并變更訴訟請求:變更第3項”償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520309.00元”為”違約金3234214.62元”;變更”合計48868823.20元”為”合計50582728.82元”。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合同約定的違約方承擔未履行部分每日萬分之四的違約金計算。第一筆違約金,約定付款時間是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萬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某乙供熱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前付6筆計2800萬元,還差200萬元沒付。違約時間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為151天,違約金是200萬元×151天×日萬分之四是12萬元;第二筆違約金,約定是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萬元,2013年12月27日前付了2筆計700萬元,差2300萬元,違約時間是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違約天數89天,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同上,計818800.00元;第三筆違約金,約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剩余款項是42168514.20元,加上為其承擔的1000萬元,共計52168514.20元,從201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違約天數110天,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同上,計2295414.62元。三筆違約金共計3234214.62元。
被告某乙供熱公司答辯稱(《開庭筆錄》(第一次)第6頁):1.按合同起訴,合同約定給付煤數量和時間也不完全一致;2.合同簽訂的最后齊市某住管辦又加上了,首尾不一;3.所算違約金不應該將代付的1000萬算上;4.原告給付的煤中數量有瑕疵,在對帳單里可以看出來,對方也有違約。根據以上幾點,原告起訴按違約金承擔不成立;5.律師費用不應該由某乙供熱公司承擔。綜上,對原告某甲煤礦公司起訴的具體數額,煤款和運雜費合計37168514.20元認可,代付的1000萬元不認可,其他原告方主張的訴請數額均不認可。
被告齊市某住管辦答辯稱(《開庭筆錄》(第一次)第6頁):1.對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37168514.20元不認可并不承擔保證責任,需要有相關證據印證才能認可,其他三項訴訟請求齊市某住管辦不應該承擔責任,不予認可;2.本合同第六項約定,齊市某住管辦只對買方貨款給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那么,其只承擔有足夠證據加以證明的煤款以及運雜費承擔保證責任;3.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某乙供熱公司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有過錯,應屬違約混同責任,不應該支持違約金;4.原告提供的煤炭買賣合同前后署名蓋章不一致,所以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
原告某甲煤礦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1份《煤炭買賣合同》(原件與復印件核對無誤,原件原告已拿回),擬證明:1.原告與被告某乙供熱公司形成了煤炭買賣合同關系,并且詳細約定了合同的標的、質量、數量、價款、貨物及貨款的交付方式、質檢量檢、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爭議處理方法等事項;2.由某乙供熱公司代償齊市某住管辦陳欠1000萬元;3.齊市某住管辦對某乙供熱公司貨款的給付承擔保證責任;4.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代理費用。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沒異議,但簽章只有原告和某乙供熱公司的有騎縫章,沒有齊市某住管辦的,無法確認3個章是同時蓋的。所以合同約定某乙供熱公司替齊市某住管辦給付1000萬元沒有相關證據。對代付1000萬的合法性和關聯性存在異議,其他沒異議。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因合同的買方和賣方主體前項沒有列明保證人是誰,3頁合同紙中騎縫章部分沒有其蓋章認證,前2頁約定的內容對其沒有約束力,關聯性方面該合同不足以證明其應對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買賣行為承擔任何責任。該合同在原告提交合同證據復印件時跟在本庭出示的原件不一致,按證據規則規定,當庭出示的證據,即該合同已過法定的舉證期限,不應做為證據予以認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天英解釋:合同中二被告是同一法人,簽字都是同一個人,合同形成了5份,后期是法人代表補蓋的騎縫章,合同中的章都是真實有效的。
證據二、7張《送達回執單》(復印件),擬證明:1.某乙供熱公司實際收到了原告發給其的煤炭及原告給其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價款58805085.00元);2.某乙供熱公司認可應承擔的道口看護費、物流服務費、大鐵運費等各項費用明細,即運雜費18363429.20元。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沒異議,”是我們王會計(經賈洪英電話核實,王D系齊市某住管辦的采購科科長)簽的,我們核實過,但應該有原件。應該有發票和小票。”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證據二,對方(原告)沒提供原件,其不予質證。
第二次庭審,原告某甲煤礦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二、8張《送達回執單》(原件與復印件核對無誤,原件原告已拿回),擬證明內容同上。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有異議,”我們手里沒有這么多,我們有的是興安礦送到碾子山的,不是原告送給我方的。對第229張、458張、591張、243張我們沒有異議,對其余的我們都有異議,主要在我方財務賬記載中沒有體現,我方不認可。”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質證意見。補充一點,上次庭審對方(原告)提供的是7張《送達回執單》,這次庭審中交了8張,對多出的1張不予質證。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天英補充說明:另4張(煤款收據兩張、增值稅發票18套;三聯單2張;增值稅發票606車;增值稅發票運費發票鐵路運費發票2910噸)也是某甲煤礦公司給對方(某乙供熱公司)發貨的依據,都有王D的簽字認可。
證據三、54張《黑龍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原件與復印件核對無誤,原件原告已拿回),擬證明:原告2013年9月開始給被告方發貨,2013年12月結束發貨,共發貨141699噸,合計煤款58805085.00元。但原告比合同約定多發了1699噸,多發的煤某乙供熱公司已實際接收,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銷售煤炭共給某乙供熱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58805085.00元。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原件和復印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原件也不能證明被告應付原告此款,應以雙方實際交貨對賬共同確認為準。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同意賈律師的意見。
證據四、9張匯款憑證(某乙供熱公司給原告匯款)(原件與復印件核對無誤,原件原告已拿回):漠河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6張《通存通兌電子補充憑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出具的2張《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收款)憑證》,擬證明:某乙供熱公司實際支付給原告煤炭款總計4000萬元,也能證明某乙供熱公司在付款時間上存在違約情形。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四沒有異議,給付4000萬也屬實,但對原告證實付款時間違約有異議。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同意賈律師意見。
證據五、1份《委托代理合同》,擬證明原告與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手續,約定律師代理費用18萬元,在一審案結后三日內支付。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簽訂合同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律師費用18萬元實際發生。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見。補充意見為買賣合同(《煤炭買賣合同》)”九、違約責任”規定的三項基于違約才應承擔因本案而產生的律師費,本案中齊市某住管辦無違約不應承擔律師費用。律師費用應是實際發生的費用,而從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看出還沒有交到律師事務所。齊市某住管辦對該律師費沒有承擔保證的義務。
證據六、2份《應收賬款對賬函》(黑龍江興安礦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齊市某住管辦)、1份《起訴狀》(原告黑龍江興安礦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齊市某住管辦買賣合同糾紛案)、1份《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訴訟費通知書》,擬證明:齊市某住管辦確實拖欠黑龍江興安礦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安礦業集團)貨款,興安礦業集團已于2014年8月25日在齊市中院提起訴訟,但訴訟中并未包括本案原、被告雙方煤炭買賣合同中代付的1000萬元,所以某甲煤礦公司有權在本次訴訟中主張代付的1000萬元。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興安礦業集團起訴齊市某住管辦沒有異議,但對其證實內容有異議:1.沒有齊市某住管辦的欠款證據,此款是欠興安礦業集團的而不是欠本案原告的,即使在原、被告合同中約定此款,也不應由某乙供熱公司代齊市某住管辦付給原告,即使代付也應該付給興安礦業集團;2.既沒有興安礦業集團的確認同意,也沒有齊市某住管辦的確認同意蓋章,齊市某住管辦在該合同中是作為保證人,所以在此合同中此項約定不成立。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對原告出示的《起訴狀》、齊市中院《預繳訴訟費通知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的起訴中不包括本訴中的1000萬元持有異議:1.興安礦業集團訴齊市某住管辦買賣合同糾紛由齊市中院受理后,尚未審結,欠款事實不能確定,所以該案中原告的訴請1000萬元代付款要待齊市中院審理后方能確認。本案訴請的1000萬元的主要證據需等待另一法院的判決結果予以證明,代理人認為應中止本案審理,等待另一法院的判決再行審理;2.對2份《應收賬款對賬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內容有異議:上述兩份函作為齊市中院審理案件的一部分證據沒有進行最終的法院判決,具有不確定性,不能直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3.齊市某住管辦欠款的相對方是興安礦業集團,興安礦業集團和某甲煤礦公司分別是具備獨立法人身份的企業,債權債務應該獨立承擔,即便齊市某住管辦欠款事實存在,也應由齊市某住管辦向興安礦業集團公司償付,也不能將欠款償付給本案原告,所以對原告向二被告主張1000萬元的訴請應該駁回。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天英補充說明:某甲煤礦公司是興安礦業集團的子公司,原告提交這兩份證據是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債權人主體其實就是一家,《煤炭買賣合同》明確約定由某乙供熱公司代償陳欠1000萬元,說明這筆債權債務已經轉讓,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規定。
某乙供熱公司向法庭提交1張其單方于2013年11月1日形成的對原告所供煤的《抽檢報告單》(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供煤缺損393.01噸,每噸415.00元,共計163099.15元。這一事實原告已經確認,通過原告起訴的數額中可以體現。某甲煤礦公司:這份證據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即便這個復印件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原告違約證據。合同約定貨到買方驗貨檢量,而且是按實際接收數量結算的貨款,而事實上按合同約定原告還多付了噸數,所以原告不存在違約的情況。
齊市某住管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本院依申請在某乙供熱公司調查收集8張表格:6張《2013年-2014取暖期鐵路運費明細》(以下簡稱《運費明細》)、2張《發票匯總》。本院依申請對王D(齊市某住管辦采購科科長)、褚A(簽訂本案《煤炭買賣合同》時是齊市某住管辦的黨委委員,協助領導管理某乙供熱公司的業務)制作《詢問筆錄》。在調查詢問過程中發現趙B(齊市某住管辦辦公室主任)、許E(某乙供熱公司財務會計)了解與本案有關事實,本院依法對趙B、許E制作《詢問筆錄》。上述證據材料:1.6張《運費明細》記載有日期、車數、噸數、大鐵運費、物流服務費、道口看護費、過衡費等信息;2張《發票匯總》記載有開票單位某甲煤礦公司、發票號、金額、增值稅等信息。2.王D在筆錄中證實:(1)某甲煤礦公司和某乙供熱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簽訂《煤炭買賣合同》(該份合同以下簡稱《煤炭買賣合同》)是真實的。當時其、褚A、趙B、孫C4個人到加區(加格達奇區)簽訂的,字是褚A簽的。其當時是齊市某住管辦的采購科長,某乙供熱公司是齊市某住管辦下設4個公司中的1個。2013年7月前財務不獨立,采購由齊市某住管辦財務走帳,《煤炭買賣合同》中的擔保沒細談,具體看合同約定了;(2)1000萬元以合同為準,具體情況不清楚,只知道欠他們錢;(3)7份《送達回執單》都是其本人簽字的?!端瓦_回執單》的備注上記載的內容都是屬實的。是對方寫的,其核對了,都屬實;(4)備注上注明的各種票據收到了,在某乙供熱公司財務入帳了。3.褚A在筆錄中證實:(1)《煤炭買賣合同》是真實的。其當時是齊市某住管辦的黨委委員,協助領導管理某乙供熱公司的業務。這份合同是其、王D、趙B、孫C一起到加區簽訂的。某乙供熱公司和齊市某住管辦都是其簽的字。趙B是齊市某住管辦辦公室主任,王D是齊市某住管辦采購科科長,孫C是齊市某住管辦采購科副科長。齊市某住管辦有4個下屬公司。某乙供熱公司是其中1個。2013年7月之前某乙供熱公司財務不獨立,走齊市某住管辦財務帳。合同中的陳欠1000萬元是齊市某住管辦的欠款。約定由某乙供熱公司償還。擔保沒細談,具體看合同;(2)(為什么簽合同的都是房管辦的人?)因為某乙供熱公司是齊市某住管辦下屬企業,整體業務職能不完全,由齊市某住管辦的具體科室完成。采購由齊市某住管辦的采購科配合完成。所以合同上某乙供熱公司和齊市某住管辦是其;(3)不清楚齊市某住管辦是否還欠興安礦業集團款項。4.趙B在筆錄中證實:(1)其參加了《煤炭買賣合同》的擬定,這份合同是真實的。合同的內容都屬實。其是齊市某住管辦的辦公室主任。當時合同是褚A、其、王D、孫C到加區簽訂的,擔保沒細談,看合同約定吧。某乙供熱公司的財務在2013年7月之前不獨立,對外采購走齊市某住管辦的帳;(2)合同中的1000萬元以前帳不清楚怎么產生的,知道欠錢。陳欠1000萬元是有,不知道是欠誰的。后期知道是欠興安礦業集團的。5.許E在筆錄中證實:(1)《送達回執單》上的簽字是其本人簽的。該單上備注的票據其也收到了,入某乙供熱公司的財務帳了;(2)王D簽字的7份《送達回執單》備注上記載的票據也都交給其了,現在某乙供熱公司的財務帳上。其逐筆核對了,明細附后(上述8張表格:6張《運費明細》、2張《發票匯總》);(3)其是某乙供熱公司的財務會計;(4)其對8份《送達回執單》在某乙供熱公司的財務帳逐一核對的,核對無誤。上述證據材料,經法庭出示、宣讀,某甲煤礦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1.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煤炭買賣合同》是真實的,而且也證實了1000萬元代付款確實存在,擔保人擔保意思表示真實;2.原告在法庭提交的《送達回執單》也均是真實的,被告方收到的相關票據現均在財務也可以查到,王D、許E以及對方提供的表格都能證實。但是被告方提供的表格數額不準確,應該重新進行核對。該份表格僅能證明《送達回執單》上(記載)的票據均在某乙供熱公司財務處。某乙供熱公司質證意見:對出示(被詢問人)王D、趙B、褚A《調查筆錄》(應為《詢問筆錄》)沒有異議,但對原告要證明的事實有異議,其中王D筆錄證明的是7張《送達回執單》,今天原告提交的是8張。對許E的筆錄有異議,作為會計不能直接收取對方的貨款憑證。趙B的筆錄證實了他并不清楚1000萬元代付款和擔保。委托單位沒有將《發票匯總(3)》和《發票匯總(4)》提交給本代理人,對蓋有財務章表格(票據明細單)沒有異議。齊市某住管辦質證意見:對以上4人的筆錄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對筆錄中的1000萬元代為償還債務及擔保行為有異議。其他沒有異議。對某乙供熱公司出具的8張明細中的前5張(2013年-2014年取暖期鐵路明細)有異議,5張明細證明的是某乙供熱公司2013-2014期間取暖期鐵路明細,因本案原告并不是某乙公司2013-2014年供熱的唯一單位,所以不能證明該5張明細中的所有費用是本案原告支付的費用。對發票匯總的(3)和(4)沒有異議。第八張鐵路發票明細(碾子山區)該明細和本案原告沒有直接關系。以上所有明細證實的數額與原告主張的訴請嚴重不符,所以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合法有效。
經本院對證據進行審查,并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6張《運費明細》、2張《發票匯總》,被詢問人王D、褚A、趙B、許E的《詢問筆錄》,這些證據材料與本案有關聯,來源合法,證據材料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證據:1.被詢問人王D、褚A、趙B的《詢問筆錄》均證實本案《煤炭買賣合同》是真實的,對此二被告未提供反證或反駁證據予以推翻本案《煤炭買賣合同》及上述的3份《詢問筆錄》,故對證據一,本院予以認定并采納;2.證據二與被詢問人王D、許E的《詢問筆錄》、6張《運費明細》、2張《發票匯總》能相互印證,具備證據三性,本院予以認定并采納。但是經本院審查,該證據本身并不能完全證實增值稅發票的價稅合計58805085.00元和運雜費合計18363429.20元,即該證據只能部分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3.二被告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因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并采納;4.二被告對證據四沒有異議,認可(某乙供熱公司)給付(某甲煤礦公司)4000萬元也屬實,但對原告證實(某乙供熱公司)付款時間違約有異議。因該證據記載有付款時間,結合合同可以確認某乙供熱公司存在付款時間違約,故二被告的該異議不成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并采納;5.證據五,具備證據三性,約定的律師費用合理且必然發生,結合《煤炭買賣合同》”九、違約責任”第3條的約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并采納;6.證據六,不能體現與本案爭議的代付1000萬元有關聯性,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但是該組證據材料能證明齊市某住管辦與興安礦業集團因煤炭買賣發生經濟糾紛,從而證明齊市某住管辦是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
被告某乙供熱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某甲煤礦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發煤,且某甲煤礦公司實際發煤噸數超過合同約定的14萬噸,因該證據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經法庭詢問,某乙供熱公司表示對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和理由中陳述的交付貨及給付貨款數額沒異議。
經審理查明:某乙供熱公司是齊市某住管辦下設4個公司中的1個,其在2013年7月前財務不獨立,采購由齊市某住管辦財務走帳,并因其整體業務職能不完全,采購由齊市某住管辦的具體科室完成。某甲煤礦公司和某乙供熱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是真實的。該合同是齊市某住管辦的王D、褚A、趙B、孫C4個人到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和某甲煤礦公司商談的。因褚A時任齊市某住管辦的黨委委員,協助領導管理某乙供熱公司的業務,有權代表某乙供熱公司、齊市某住管辦,所以由褚A在該合同上簽字。該合同中約定的擔保沒細談,具體看合同約定。合同中的陳欠1000萬元是齊市某住管辦的欠款。約定由某乙供熱公司償還。對該1000萬元,某甲煤礦公司在庭審中承認是由興安礦業集團債權轉讓來的(《開庭筆錄》(第二次)第13頁)。
另查明,《煤炭買賣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簽訂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履行后,某乙供熱公司共9次匯款4000萬元給某甲煤礦公司:1.2013年8月23日300萬元;2.2013年9月2日200萬元;3.2013年10月12日1000萬元;4.2013年10月12日500萬元;5.2013年11月7日500萬元;6.2013年11月25日300萬元;7.2013年12月2日200萬元;8.2013年12月13日500萬元;9.2014年3月19日500萬元。
關于原告某甲煤礦公司履約情況及被告某乙供熱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本院認為:原告證據一、《煤炭買賣合同》”四、價款”中約定”415元/噸(含增值稅不含運雜費)”和原告證據三、54張《黑龍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58805085.00元)證實原告給某乙供熱公司發煤141699噸,又因某乙供熱公司對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和理由中陳述的交付貨沒異議(《開庭筆錄》(第一次)第6頁),且某乙供熱公司未對某甲煤礦公司違約交貨提出有證明力的證據,故可以認定某甲煤礦公司已經實際按約履行完畢發煤義務;某乙供熱公司答辯:”綜上,對原告起訴的具體數額,煤款和運雜費合計37168514.20元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該承認構成事實自認,本院應當予以確認。根據《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賈洪英作為經某乙供熱公司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其對事實的承認視為某乙供熱公司的承認。根據《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某甲煤礦公司就煤款和運雜費合計37168514.20元的事實無需舉證。因某乙供熱公司尚未支付上述煤款和運雜費,以及未代齊市某住管辦給付某甲煤礦公司1000萬元,其存在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違約行為。
債務人某乙供熱公司已經認可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煤款和運雜費合計37168514.20元,保證人齊市某住管辦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不認可,行使的是否認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只賦予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以及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三種情形,并未賦予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否認權,也未規定保證人自行享有否認權。由此,保證人齊市某住管辦無權行使否認權。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以及二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代付的1000萬元,某乙供熱公司是否承擔給付義務,齊市某住管辦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違約金是否適用;3.齊市某住管辦如承擔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自認及雙方提供的證據對上述爭議事實作如下認定:
1.代付的1000萬元,某乙供熱公司應承擔給付義務,齊市某住管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本案《煤炭買賣合同》是真實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該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簽訂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六、貨款給付”項下約定”……同時償付齊市某住管辦陳欠1000萬元,該辦公室對買方貨款給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該約定,可以確定:1.本案爭議的代付1000萬元的性質是貨款;2.某乙供熱公司承擔了齊市某住管辦陳欠1000萬元債務。又因齊市某住管辦系事業法人且存在從事經營活動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七條的規定,齊市某住管辦可以作保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案齊市某住管辦在《煤炭買賣合同》中所簽定的保證條款應當認定為有效。因該保證條款約定齊市某住管辦對買方貨款給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由此,某乙供熱公司應承擔上述1000萬元的給付義務,齊市某住管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本案應適用違約金。
因某乙供熱公司存在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違約行為,所以根據《煤炭買賣合同》”九、違約責任”項下第2條”買方不能如期結算價款,亦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規定,某乙供熱公司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四計算。因原告不能證明每筆逾期款項與之后某乙供熱公司給付款項的性質不同,所以對原告提出的計算方式不予認可。經審查,某乙供熱公司存在以下四筆遲延給付:
(1)《煤炭買賣合同》約定第一筆,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萬元,而該日之前只付500萬元,逾期未付的1500萬元于同年10月12日給付。違約金額1500萬元,違約期間11天。因原告未在違約金計算方式中表述,應視為其放棄此筆違約金;
(2)該合同約定第二筆,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萬元,而該日之前只付800萬元,逾期未付的200萬元于同年12月2日給付。違約金額200萬元,違約金從2013年12月1日起算,違約期間1天。違約金200萬元×4?×1天=800.00元;
(3)該合同約定第三筆,2014年春節(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萬元,而該日之前只付500萬元,逾期未付的2500萬元,違約金從同年2月1日起算。2014年3月19日給付500萬元,其余2000萬元,至今未付。違約金額500萬元,違約金從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止,違約期間46天;違約金額2000萬元,違約金從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違約期間198天。違約金500萬元×4?×46天+2000萬元×4?×198天=167.6萬元。
(4)該合同約定第四筆,約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剩余款項:37168514.20元(煤款18805085.00元,運雜費18363429.20元)+10000000.00元(某乙供熱公司代付)-20000000.00元(在第三筆違約金中已計算,應扣除)=27168514.20元,違約金從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違約期間109天。違約金27168514.20元×4?×109天=1184547.22元。
以上三筆違約金共計2861347.22元。
3.齊市某住管辦應承擔保證責任。
之前已經論述了齊市某住管辦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證據一、《煤炭買賣合同》經審理查明是真實的,該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簽訂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六、貨款給付”項下約定”本年10月1日前付2000萬,11月30日前1000萬,2014年春節前付3000萬,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時償付齊市某住管辦陳欠1000萬元,該辦公室對買方貨款給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保證擔保的范圍按照合同約定。本案合同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是買方貨款。根據上述合同可知:1.代付的1000萬元性質是貨款;2.因按約定14萬噸煤的煤款是5810萬元,故所約定給付的6000萬元及余款中必然包括運雜費,即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認可運雜費的性質是貨款。且齊市某住管辦在答辯中認可”本合同第六項約定,齊市某住管辦只對買方貨款給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那么,我方只承擔有足夠證據加以證明的煤款以及運雜費承擔保證責任。”由此,齊市某住管辦對本案的煤款和運雜費及某乙供熱公司代付的10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違約金、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不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煤炭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作為買賣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出賣人應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應支付價款。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已經全面履行出賣人義務,某乙供熱公司作為買受人應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約定的數額、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因某乙供熱公司遲延履行金錢債務,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某乙供熱公司支付價款及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齊市某住管辦作為適格的保證人,在《煤炭買賣合同》中所簽定的保證條款有效,為連帶責任保證。根據保證條款的約定,保證范圍包括煤款和運雜費37168514.20元及某乙供熱公司代付的1000萬元,不包括本案的違約金、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由此: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合理,本院應予支持;其第三項訴訟請求部分合理,本院對其中合理的違約金數額2861347.22元予以支持;齊市某住管辦在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第一項、第二項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煤款和運雜費合計37168514.20元;
二、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代齊齊哈爾市某住房管理辦公室支付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10000000.00元;
三、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違約金2861347.22元;
四、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8萬元;
五、齊齊哈爾市某住房管理辦公室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項確定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齊齊哈爾市某住房管理辦公室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六、駁回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4713.64元,由黑龍江興安集團某甲煤礦有限公司負擔2172.46元,由齊齊哈爾市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92541.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冰松
代理審判員 孫志剛
代理審判員 鄒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穎瞳
書 記 員 馮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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