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98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克民二初字第50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潘俊學,新疆翼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東環路**小區**號。
組織機構代碼:9310849***
負責人:歐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曉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俊學,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1年12月5日北京時間18時20分許,陳某駕駛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克白公路7公里加34米路段時,與沿克白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孫某某駕駛的新J92***號“帕薩特”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貨車嚴重受損以致報廢,雙方司乘人員受傷、對方車輛也受損。經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貨車所有人原告張某某在被告處為該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6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原告將車輛交由無駕駛證人員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拒不為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貨車進行理賠工作。在已經生效的(2013)克中民一終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判決書中,法院已經確認被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被告應當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保險責任而其不愿意承擔,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機動車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260000元,并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有的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客車在公司投保商業險和交強險沒有異議,但該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原告車輛損失不應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北京時間18時20分許,案外人陳某駕駛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客車,沿克拉瑪依市區克白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7公里加34米路段時,超過道路中間隔離帶駛入道路北側行車路面,與沿克白公路由東向西行至的新J-92***號“帕薩特”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司乘人員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經市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新J-C2***號車輛駕駛人陳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靠右通行且超速行駛,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客車于2004年6月1日初次登記。2011年6月16日,該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張某某。同年6月20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同時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6萬元,該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被告以原告將該車輛交由無駕駛證人員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拒不辦理理賠事宜,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中包括駕駛人無駕駛證的情形。
另查,2013年11月,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作出(2013)克中民一終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判決書,認定被告在自己留存的保單中相關提示內容處的簽字人并非張某某本人,且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以其它方式進行了提示或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新疆國立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新國評報字(2014)第010號資產評估報告書,對新J-C2***號“尼桑”小型普通客車在該起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評估價值為162260元。因被告不予理賠故亦未對該車輛進行定損,目前該車輛處于報廢狀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經當庭出示并質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保險具有防范、轉移風險的功能,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自身利益在出現損失時,能夠及時的予以彌補。《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的免責條款雖以較粗黑體字注明,但被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進行提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未盡到法律要求的保險人應盡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不能作為被告拒絕賠償的合同依據。
對于原告主張按保險金額260000元賠償的訴求,因財產損失保險應遵循補償性原則,保險金額不應超過保險價值,也即被保險人遭受的損失,保險人應當向其支付的金額應當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以抵消這種損失。本案中,投保車輛經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為該車輛于事故發生時的價值為162260元。而從鑒定報告內所反映的實物照片來看,該車輛處于報廢狀態,故被告應當按該車輛的實際價值向原告予以賠償。對于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但經本院向當事人釋明,原告表示對此暫不主張,故本院不予處理。
關于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因該起交通事故中除車輛損失外還致多人人身損害,原告作為當事人之一,自事故發生后至本案立案前處于訴訟過程中,因此本案并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故對被告抗辯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賠付保險金162260元。
案件受理費2600元、鑒定費4868元、郵寄送達費84.4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2807.2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負擔47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曉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馬 虹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