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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克中民二終字第000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克拉瑪依市某某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暢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俊學,新疆翼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
上訴人克拉瑪依市某某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稅務所)與被上訴人暢某某、曹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某某稅務所不服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稅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司焱、被上訴人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學、被上訴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9月10日,某某稅務所注冊成立,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王**、金**、暢某某、劉*,法定代表人為王**。2010年5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金**。2010年6月7日,該所任命金**為董事長,6月9日任命暢某某為總經理(所長),任期三年。2010年5月的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王**出資金額為177000元,出資比例為35.4%,金**出資金額為126500元,出資比例為25.3%,暢某某出資金額為126500元,出資比例為25.3%,劉*出資金額為70000元,出資比例為14%;第27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2011年12月8日,金**、暢某某及王**簽訂內部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三方同意以1141萬元為總股本確定股份轉讓價格,金**及暢某某股份轉讓價格均為288.7萬元。2011年12月16日,暢某某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閆*交接了辦公室物品,12月20日,暢某某向王**交接別克車一輛。2013年1月8日,被告暢某某向原告遞交新疆執業注冊稅務師轉所申請、辭職報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要求原告在上述三份證明上簽字蓋章。2013年1月16日,原告給暢某某郵寄送達《關于暢某某要求辭職的答復》一份,內容為:2010年6月9日,被告暢某某擔任原告的總經理(所長)開始至2011年12月26日某某所股東會決議免去暢某某公司經理職務期間,應詳細向公司交接工作。從2011年12月26日至今作為普通職工,也要向公司做詳細的交接。只有完成了上述工作才可以辦理辭職手續。原告當庭認可被告暢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之后離職,且自2012年1月不再給暢某某支付工資。暢某某當庭認可自2012年1月后在某乙(克拉瑪依)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領取工資。
另查,2010年4月20日原告下發的會議紀要決定,對2010年度工作任務及調資進行安排,第三項目部經理為曹某某,成員為付某某,年收入30萬元。2013年1月11日,曹某某因與原告某某稅務所勞動爭議問題協商未果,將原告起訴,要求該所向其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2013年4月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克民一初字第21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果為:一、曹某某與某某稅務所在2011年1月1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1年7月終止;二、某某稅務所向曹某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2013年4月3日,某某稅務所向曹某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內容為:“曹某某與某某稅務所曾在2011年訂立了從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就在同年7月,某某稅務所根據當時情況,同意在勞動合同沒有期滿的情況下終止以上所訂立的勞動合同,同時同意曹某某在某乙(新疆)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執業。特此證明。”原告某某稅務所自2011年8月不再給被告曹某某支付工資。
另查,某乙(克拉瑪依)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注冊成立,曹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為法人獨資,股東為某乙(新疆)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某乙稅務所解散并辦理注銷登記。被告曹某某自某乙稅務所成立至注銷,一直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統計的暢某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情況,金額為116746.86元。原告認為暢某某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應當歸原告所有。暢某某否認2011年工資表的真實性,對原告統計依據的相關票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其統計的數額有誤,不應將報銷費用、住房公積金等列為被告的收入。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統計的曹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情況,金額為97248.34元。原告認為曹某某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應當歸原告所有。曹某某對原告統計依據的票據沒有異議,但對其統計的數額有異議,不應將其出差的報銷費用、住房公積金等列為被告的收入,且認為其收入多少與原告無關。原告還統計某乙稅務所2010年收入為1789522.05元、2011年收入為484400元、2012年收入為758432元,并出示了相關票據。原告統計某某稅務所2011年1月至5月10日收入為210778元、2011年5月20日至12月收入為250583元、2012年收入為543350元,并出示了相關票據。
原審法院認定暢某某在任職期間并沒有自營或與他人共營與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其行為沒有違反公司高管人員競業禁止義務;2012年1月,暢某某離職后對原告不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且原告與被告暢某某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故其離職后在與原告同類業務的公司工作,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暢某某至今仍是原告公司員工,但其確認自2012年1月后不再給暢某某發放工資,故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將暢某某在某乙稅務所的收入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曹某某不屬于原告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故曹某某對原告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與曹某某亦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故其離職后在與原告同類業務的公司工作,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故曹某某不應當作為歸入權的責任主體。原告要求曹某某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暢某某賠償原告損失的訴求,雖然原告提供的證據等能夠證實2010年、2011年的1月至5月10日與原告簽約的部分公司在2011年的5月20日至12月、2012年與某乙稅務所簽訂合同,但不能證實系被告暢某某在任原告經理(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某乙稅務所謀取屬于原告公司的商業機會,從而造成原告的收入減少。故原告要求暢某某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賠償原告損失的訴求,因曹某某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責任主體,故原告的該項訴求,依法應不予支持。原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克拉瑪依市某某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稅務所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曹某某不屬于上訴人高級管理人員、不能界定為歸入權的責任主體屬認定錯誤;原審認定暢某某離職后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約束也屬認定錯誤,且暢某某是某乙稅務所的實際控制人,二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原判,判令二被上訴人在某乙稅務所的收入212249.20元歸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損失1206367.05元,二項共計1418616.2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暢某某答辯認為,公民的勞動所得及合法收入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某乙稅務所依法成立,所以該所合法收入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其沒有任何違法行為損害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請求無理。其現在不在上訴人處執業,早已離職,但因上訴人的阻擾,其注冊會計師證件一直沒有更換,從未利用注冊會計師的身份從事工作,請求本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曹某某答辯認為,上訴人統計其在某乙稅務所的勞動所得不屬實,將差旅費、公積金計算在收入內錯誤,且公司的收入是某乙稅務所全體員工的,不是其個人的,不存在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的行為,請求本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競業禁止義務有法定和約定兩種方式確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做出了明確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以上法律明確規定了公司董事、高管人員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雇主和雇員之間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附隨約定在雇傭期間或離職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生產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不得在具有競爭關系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的單位內任職的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暢某某自2010年6月9日擔任原告的總經理(所長),至2011年12月26日股東會決議免去其職務期間,作為上訴人的總經理(所長),暢某某對上訴人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暢某某在其任職期間并未自營或與他人共營與上訴人公司同類的業務,其行為并沒有違反公司高管人員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2012年1月之后,暢某某已經從上訴人公司離職,對上訴人不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且上訴人與暢某某并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故暢某某離職后到與上訴人同類業務的某乙稅務所工作,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上訴人稱暢某某是某乙稅務所實際控制人、從而要求暢某某在某乙稅務所的收入應當歸其所有的上訴意見,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上訴人這一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曹某某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是否應當歸上訴人所有的問題,因曹某某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項目經理,并非《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本案被上訴人曹某某在2010年系上訴人的項目經理,不屬于上訴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曹某某對上訴人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因雙方亦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曹某某離職后在與上訴人同類業務的公司工作,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被上訴人曹某某的身份不符合歸入權責任主體的要求。故上訴人要求曹某某在某乙稅務所收入歸其所有的上訴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暢某某、曹某某賠償其損失1206367.05元的訴訟請求,現有證據表明,2010年、2011年的1月至5月10日與上訴人簽約的部分公司在2011年的5月20日至12月、2012年與某乙稅務所簽訂了合同,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實系暢某某在任上訴人經理(所長)期間,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為某乙稅務所謀取了屬于上訴人的商業機會,并由此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故上訴人要求暢某某賠償其損失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要求曹某某賠償其損失的上訴意見,因曹某某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責任主體,原審對上訴人的該項訴求予以駁回,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諸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處理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7568元由上訴人克拉瑪依市某某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喬 匯 濤
審 判 員 巴哈古麗
代理審判員 呂 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 玥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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