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韋某某訴被告韋某良身體權、健康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289)
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覃民初字第30號
原告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鵬,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燕媚,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韋某某訴被告韋某良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黎春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楊菲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鵬、韋燕媚,被告韋某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某訴稱,原告韋某某在其與被告韋某良開荒地交界的土地上種有兩棵速豐桉樹,而被告韋某良卻一直對這兩棵樹存有爭議。2013年9月18日,原告砍掉與被告開荒地交界處自己種植的速豐桉樹,同月22日14點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大院大吵大鬧,并抓起一根木棍往原告身上猛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覃塘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腦震蕩。因此原告住院13天之久,休息至今。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如下:醫藥費5058元、誤工費731元、護理費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共計12409元。基于上述,原告由于被告的故意傷害行為而遭受巨大物質、精神損失,因此,原告的所有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給予公正裁決,判如所請。
原告韋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韋某某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韋某良到韋某某家大院并先動手毆打韋某某;
3、黃某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韋某良到韋某某家大院并先動手毆打韋某某;
4、韋某良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韋某良到韋某某家大院并動手毆打韋某某;
5、住院收費收據、疾病證明書、費用清單復印件,證明韋某某治傷花去5058元醫療費并住院13天;
6、入院記錄復印件,證明韋某良毆打韋某某造成韋某某腦震蕩以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
7、出院記錄復印件,證明韋某某傷勢嚴重以致出院后需休息調養;
8、治安調解協議書復印件,證明韋某良態度惡劣,不同意賠償韋某某5058元醫藥費。
9、中山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證明,證明護理費的計算標準。
被告韋某良辨稱,原告是9月22日受傷,但是醫院的出院記錄記載原告入院的時間確實2013年9月24日,案發后被告曾拿3000元給原告的兒子,但被原告的兒子拒絕了。自己在本案中存在過錯,不應該私自找原告協商,應該找村委會或者干部一起去找原告協商,事發時情緒沖動致事情發生,但不應該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韋某良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證據提供。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韋某良對原告韋某某提供的證據1、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韋某某提供的證據2、3、4、6、7、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認為與本案無關;認為證據2、3、4不能證明是其先動手打原告并打傷原告。證據7出院記錄記載的原告的入院時間與證據6入院記錄的時間不一致。經本院審查,對證據2,3,4、8因為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被告韋某良并無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所以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證據5、6,7是醫療機構作出,并且蓋有醫療機構的公章,且能相互印證,也與本案公安機關作出的證據1、2、3詢問筆錄中記載的案發時間、事實一致,相吻合,被告韋某良并無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9沒有勞動合同,工資單等相佐證,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韋某某與被告韋某良是同村居民,雙方對彼此開荒地交界處種植的兩棵速豐桉的權屬存在爭議。2013年9月18日,原告砍掉該雙方存在爭議的速豐桉。2013年9月22日早上,被告經過種植涉案速豐桉的開荒地發現該兩棵樹木被砍伐了,當天下午14時許,被告韋某良騎摩托車來到原告韋某某家詢問涉案速豐桉問題時,雙方發生爭吵并導致肢體沖突。在沖突中,雙方手持竹(木)棍互打,原告韋某某受傷。當天原告到貴港市覃塘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的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腦震蕩,住院治療共13天,共花去醫藥費5058.30元。2013年10月9日,經貴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組織原、被告雙方就醫療費賠償問題進行了調解,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訴至本院,請求如上所述。
一、關于原、被告的責任承擔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韋某某與被告韋某良本是同村兄弟,有事情應該好好商量,互諒互讓,多溝通交流,心平氣和地處理雙方之間的矛盾,但被告韋某良在協商過程中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緒,在與原告韋某某發生肢體沖突中把原告打傷,存在較大過錯。原告韋某某在本案中明知涉案的兩顆速豐桉權屬與被告存在爭議,仍然對該速豐桉進行砍伐,進一步激化了雙方原來就存在的矛盾,且在沖突中也有與被告互打的行為,故被告也存在一定過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被告韋某良侵害了原告韋某某的身體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原告韋某某及被告韋某良在本次沖突中的過錯程度,本院認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失,由原告韋某某自行承擔30%,被告韋某良承擔70%為宜。
二、原告在本次糾紛中的損失問題。
對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定,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進行核實,原告的醫療費為5058.30元,原告主張5058元,本院予以準許。對于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實際誤工損失予以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3年)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的誤工費為56.26元/天×13天=731元。原告請求的護理費為200元/天×13天=2600元,因原告韋某某沒有提交其兒子韋某盛與廣東中山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工資單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不予以認定,應參照誤工費標準計算,故原告的護理費為56.26元/天×13天=731元。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元/天×13天=52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對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00元。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7240元。由原告韋某某自行承擔30%即2172元,被告韋某某承擔70%即5068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良賠償原告韋某某經濟損失共計5068元
二、駁回原告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韋某某負擔20元,被告韋某良負擔35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生效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限界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10元,匯款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帳號:45510101*******。逾期不交也不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黎春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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