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馬某訴被告王某杰等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447)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方楊民初字第1號
原告馬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玄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閆云生,河南省方城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杰,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紅,河南省舞鋼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女,漢族,農民。系漯河**土產公司濱河路煙花炮竹銷售處業主。
被告瀏陽市澄潭**花炮廠。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輝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瀏陽市文家市鎮新發村嚴家灘片洲上組*號。系該廠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城南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與被告玄某、王某杰、孟某、瀏陽市澄潭**花炮廠(以下簡稱**花炮廠)、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險長沙分公司)為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聚州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紅偉、人民陪審員楊付安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云生、被告王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紅、被告**花炮廠的委托代理人陳輝煌、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被告玄某之子結婚之際,在被告王某杰處購買了被告**花炮廠生產的“祥云(喜洋洋)”煙花及其它炮竹。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玄某家在燃放被告**花炮廠生產的祥云煙花時,一箱祥云煙花因質量問題未能正常升空燃放,而是爆炸后向四周擴散,將一旁觀看的原告馬某左眼炸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方城縣人民醫院、南陽市中心醫院、北京同仁醫院治療,經法醫鑒定原告馬某構成七級傷殘。被告**花炮廠在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投保有產品質量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17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10000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杰銷售的煙花系在被告孟某處購買。據此,被告玄某、王某杰、孟某購買、銷售不合格的煙花爆竹,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花炮廠系該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應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作為該產品的承保人,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60000元;其他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0000元。
被告玄某辯稱,被告玄某之子結婚時,在被告王某杰處購買了被告**花炮廠生產的煙花爆竹。在燃放時嚴格按照說明操作,但在燃放過程中,本應向空中發射的煙花向人群射來,被告玄某認為煙花存在質量問題,其不存在過錯,也是受害人,故被告玄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該缺陷產品由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承保,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
被告王某杰辯稱,被告王某杰作為煙花爆竹的銷售者,具有合法的銷售許可手續,涉及本案的“祥云”煙花系由漯河匯發公司供貨,在收貨時,被告王某杰驗明了產品合格證明,并在銷售過程中嚴格按照要求,規范采取措施,保持產品質量,已盡到了銷售者的充分注意義務。被告王某杰指明了產品的供貨者,且在該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如因產品質量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損害,則應由被告**花炮廠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可直接由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如無產品質量缺陷,系燃放者操作失誤所致,則應由被告玄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觀看過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被告孟某未到庭應訴,無答辯意見。
被告**花炮廠辯稱,被告系經過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和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依法設立的合法企業,其生產銷售的煙花產品是經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被告**花炮廠沒有生產過原告訴狀所述的“祥云”系列煙花產品。被告**花炮廠所生產的煙花產品所用的商標均為“吾田”,并且該“吾田”字樣商標已在商標局進行登記。同時被告所生產的煙花產品經過了嚴格的檢測程序檢驗,檢驗合格后才予以出廠銷售,因此不會存在原告訴狀中所稱瑕疵事實的出現。被告**花炮廠生產的煙花產品均已在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投保了產品質量險,且在保險期限內,即使被告生產的煙花產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人員傷害,也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的企業名稱為:“瀏陽市澄潭**花炮廠”,而非原告提供產品所標注的:“瀏陽市**花炮廠”,該“祥云”煙花并非被告生產,原告遭受的損失與被告沒有因果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對被告**花炮廠的訴訟請求。
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辯稱,被告**花炮廠否認造成原告事故的產品系其生產,應查明事實。如該產品不屬于被告**花炮廠生產,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如確為該廠生產的產品造成事故,則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原告的醫療及傷殘費用,分別承擔不超過20000元的替代賠償義務,且保險公司依合同約定享有5000元或15%的免責義務,原告的其他損失,應由其他被告承擔。根據保險合同條款規定,**財險長沙分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玄某為慶祝兒子結婚,燃放煙花,當晚7時許,當燃放在被告王某杰處購買的“祥云(喜洋洋)”煙花時,因“祥云”牌煙花箱子爆裂,煙花未能正常升空燃放,而是爆炸后向四周擴散,將正在觀賞的原告馬某左眼致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方城縣人民醫院、南陽市中心醫院、北京同仁醫院治療。經南陽裕州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馬某構成七級傷殘。
被告王某杰在舞鋼市尚店鎮尚店街西段經營煙花爆竹,其《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013年1月31日至2月25日。被告孟某系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業主,其《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王某杰所銷售的“祥云”牌煙花系由被告孟某經營的漯河**土產日雜公司濱河路煙花爆竹銷售處供貨。該產品由被告孟某之父聯系,由送貨人員將貨物運至被告王某杰經營門市部,被告王某杰查看商品卸貨后,在被告王某杰的要求下,被告孟某的送貨人員向被告王某杰出具了銷貨清單,該清單載明,漯河匯發公司(土產),購貨單位:王杰(電話134093***8),時間:2013年2月13日,品名規格,祥云1.5寸100發,50×1×100×1=5000等,孟現盈(電話139498****)。
另查明,原告馬某系農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5032.14元。原告受傷后二次在南陽市中心醫院共計住院治療27天,支出醫療費5856.17元,門診及北京同仁醫院檢查費用474.5元,共計6330.67元;誤工費,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27天,50元×27天=1350元;護理費,住院期間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27天,50元×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27天=540元;營養費,每天20元×27天=540元;交通費,原告請求3800元,結合其就醫時間、地點,酌定為2000元;殘疾賠償金,7524.94×20×40%=60199.52元,原告長女于義藏5歲,5032.14×13×40%×1/2=13083.56元,其次女于文彩1歲,5032.14×17×40%×1/2=17109.28,其子于鴻遠,2013年9月12日出生,5032.14×18×40%×1/2=18115.7元,合計108508.06元。以上共計120618.73元。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按照生命權、健康權提起訴訟,通過庭審調查,本案屬產品質量責任,應變更案由為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被告王某杰、孟某經營的煙花爆竹,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原告馬某左眼受傷,二被告作為缺陷產品的經營者,依法對原告的損傷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馬某及被告王某杰認為致傷原告的產品由被告**花炮廠生產,應由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被告王某杰銷售的煙花系由被告孟某供貨,被告孟某未到庭應訴,未提供其購貨來源的相關證據,被告**花炮廠否認該產品由其生產,故原告及被告王某杰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該產品由被告**花炮廠生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花炮廠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財險長沙分公司承保的產品系由被告**花炮廠生產的煙花,原告請求保險公司承擔替代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馬某左眼損傷構成七級傷殘,其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理由正當,但要求賠償30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請求過高,應由被告賠償12000元為宜。原告馬某請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其父母均未滿60周歲,原告未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過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杰、孟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2618.73元,二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4500元,原告馬某負擔990元,被告王某杰、孟某負擔35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聚州
審 判 員 張紅偉
人民陪審員 楊付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日
書 記 員 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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