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258)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13號
原告: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胡開梁,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某某市。
原告賈某訴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開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訴稱:2012年11月6日,被告與原告達成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月利率1.8%于每月6日向原告支付當月利息;到期還款日,若持續周期借款,發生減少或追加金額,月利息以當期金額另計,利率不變。2012年11月6日,原告按約向被告指定賬戶匯款15萬元人民幣。后經雙方協商,原告又以網銀實時匯款的方式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賬戶轉入5萬元。2013年10月14日,雙方又約定借款月利率由1.8%調整為1.9%。同日,原告以網上銀行實時匯款的方式向被告賬戶轉入2萬元。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7300元,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經多次索要未果,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9%計算,自2013年11月27日暫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作辯解與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達成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月利率1.8%于每月6日支付當月利息,期滿后如持續周期借款,發生減少或追加金額,月利息以當期金額另計,利率不變,每三個月換一次借條。原告據此約定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7日分別向被告指定賬戶轉入借款本金147300元(扣除當月利息2700元)、5萬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某重新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20萬元,2013年11月7日如期歸還,每月6日支付借期內月利息3600元”等。2013年10月14日,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由1.8%增至1.9%,同日原告又以網銀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萬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支付利息13500元(2700元/月×5個月),2013年5月至10月支付利息18000元(3600元/月×5個月),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26日各支付利息4180元(22萬×1.9%),合計3986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還本。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招商銀行合肥分行長江路支行交易明細表,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賈某借款并出具借條,其借貸事實清楚,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在第一次向被告出借15萬元之際,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700元(15萬元×1.8%),則本次借款本金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147300元認定,包括增加的借款本金7萬元,合計借款本金為217300元。雙方約定按月利率1.8%或1.9%計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6日,即被告王某最后一次付息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300元,欠付利息658元及此后產生的利息(具體計算見附表)。被告王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賈某借款本金217300元及利息658元(2013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173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9%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3元,財產保全費1641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之悅
人民陪審員 王 翔
人民陪審員 王建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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