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吳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2010)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綽號“某陽”,個體。2014年12月24日,因危險駕駛被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樹生,浙江善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綽號“某缺”,務工。2007年11月23日,因攜帶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7日,因賭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
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杭余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周樹生、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吳某與田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某某公司,欲找公司老板方某討要其兒子欠田某等人的債務。因未能找到方某,田某便要求正在上班的公司員工即被害人程某幫忙尋找方某,程某拒絕并欲離開,被告人周某、吳某追上程某后以拳打方式對程某的臉部等處進行毆打,致使程某受傷。
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程某因外傷致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右側篩竇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田某已賠償被害人程某人民幣共計7萬元,被害人對兩被告人予以諒解。
據以指控的證據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戶籍證明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吳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周某、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坦白罪行,認罪態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周某主觀惡性較小;3)被害人已經獲得賠償,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周某的社會危害性小。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吳某與田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某某公司,欲找公司老板方某討要方某兒子欠田某等人的債務。因未能找到方某,田某便要求正在上班的該公司員工被害人程某幫忙尋找方某,程某拒絕并欲離開,被告人周某、吳某追上被害人程某后以拳打方式對被害人程某的臉部等處進行毆打,致使被害人程某受傷。
經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程某因外傷致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右側篩竇壁骨折,其損傷程度評定為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田某已賠償被害人程某人民幣共計7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周某、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證明以上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人田某、何某、胡某、洪某、辛某、方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清單及病歷材料;諒解書;不起訴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周某、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吳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告人吳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二被告人均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公民,致一人輕傷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合本案案情,不宜對被告人周某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周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王壽梅
人民陪審員 宋維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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