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武與楊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47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民初字第5079號
原告王某武,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趙倫,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安君美,新疆西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武與被告楊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杰獨任審判,于2012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自有的位于庫爾勒市人民西路某某大廈二層商業(yè)門面房租賃給被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租金每年240000元。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使用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0000元,并欠繳水電費、暖氣費、物業(yè)費等各項合計35174.85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7200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120000元×1%×6個月=7200元);3、被告承擔租賃期間的暖氣費14739.63元、物業(yè)費17687.58元、電費2640元、水費81.64元、排污費26元;4、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送達費等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的租賃關系到2014年8月就已經終止了。2014年7月,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因政府原因,游戲廳無法繼續(xù)經營,故房屋不再租賃”。原告也表示同意。同時告知原告,房屋已經清空,要求原告前來驗收房屋,因原告不再本市,遂說不用驗收了,房屋里現有的裝修和其他物品均歸原告所有,剩余的租賃費也不退還。2014年8月被告結清了之前的全部物業(yè)費、水電費,之后被告再也沒有使用過該房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己名下位于庫爾勒市人民西路某某大廈二層商業(yè)門面房租賃給被告。合同租賃期自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9日(含70日裝修期限)。房屋面積為1289.27平米,租金為240000元/年。付款方式為120000元/半年,付款日期為每年的2月1日和8月1日。合同簽訂后,被告將該門面房一半出租給他人開設餐飲,租期為3年。
另查明,被告繳納房屋租金至2014年10月9日。租賃期屆滿后,原告自行將該門面房出租給第三人。
以上事實有《房屋租賃合同》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依合同履行義務。被告繳納租金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的租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承擔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暖氣費、物業(yè)費、水電費等,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沒有證據證實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及無法經營原因系不可抗力原因,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故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武房屋租賃金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73.75元,由被告承擔1310.86元,原告承擔462.89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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