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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二初字第807號
原告:烏魯木齊市**建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武,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倫,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新疆**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玲,新疆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烏魯木齊市**建材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房地產公司)、新疆**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尚曉寧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日、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魯木齊市**建材包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倫、被告**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光電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魯木齊市**建材包裝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7月,原告與江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稱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書》,約定江蘇**新疆分公司從原告處購買亞士TPS真金板用于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座標2020項目”二期6號樓外墻保溫工程。因“座標2020項目”由被告**房地產公司開發,故被告**房地產公司承諾并支付了大部分貨款。2013年12月,被告**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出具說明稱剩余貨款384942.80元由其子公司**光電公司結付,并依據該說明,原告與被告**光電公司簽訂了一份金額為384942.80元的《購銷合同》。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384942.80元、按照6‰月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43883.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提供證據,被告**房地產公司、被告**光電公司進行了質證,本院對證據進行了認證。
證據1、供貨合同書一份,系2013年7月原告與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被告**房地產公司合同員劉某在合同簽章處簽字承諾付款,原告用以證明付款的義務人為**房地產公司。
證據2、說明一份,系被告**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用以證明被告**房地產公司已給付貨款玖拾萬元、被告**房地產公司承諾由其子公司即**光電公司給付剩余貨款384942.80元;
上述1-2證據,被告**房地產公司對其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合同系原告與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房地產公司不是合同相對人。出具說明是希望**光電公司結付剩余貨款。被告**光電公司對二份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合同簽訂與其無關,說明的內容系被告**房地產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光電公司并未認可給付該款項。說明中有關母子公司關系的表述不實,**光電公司不是**房地產公司的子公司。本院對證據1與證據2進行綜合認證,被告**房地產公司員工劉某在合同簽章處簽注“該材料款由我方支付”字樣,未加蓋**房地產公司印章,但**房地產公司實際給付了大部分貨款,之后又向原告出具說明稱合同剩余貨款由其子公司**光電公司結付,其實際給付貨款及出具說明的行為均可視為對公司員工劉某在《供貨合同書》上簽字效力的追認。本院對供貨合同書及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證據3、購銷合同一份,系原告與被告**光電公司簽訂,原告用于證明被告**光電公司同意代替被告**房地產公司給付貨款384942.80元。被告**房地產公司、被告**光電公司對其真實性均認可。因該購銷合同內容實際為證據1合同書中已交貨未付款部分,合同標的物已實際交付給江蘇**新疆分公司,即該購銷合同實際履行不能,不形成相應付款義務,對本案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不產生影響,故本院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原、被告對貨款總額及欠付款金額均無異議,本院對欠付款金額384942.80元予以認定。
證據4、供貨單18張,原告用以證明其向江蘇天虹公司供貨的事實。被告**房地產公司稱需要庭后核實,被告**光電公司對三性不認可,認為與其公司無關。因供貨單系復印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供貨單上簽字人與本案的關系,本院對證據4的三性不予認定。
被告**房地產公司辯稱:2013年7月供貨合同書系原告與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我公司不是合同簽訂人,不應承擔付款義務,但合同標的物用于我公司開發的“座標2020項目”二期6號樓外墻保溫工程施工屬實。我公司已給付原告貨款玖拾萬元,2013年12月,我公司向原告出具說明一份,告知原告剩余貨款384942.80元由我公司的子公司**光電公司給付,隨后,**光電公司依據該說明與原告簽訂了384942.80元的購銷合同,故原告應向**光電公司請求付款。不認可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光電公司辯稱:2013年7月供貨合同書系原告與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與我公司無關。2013年12月**房地產公司出具說明給原告,說明內容為由我公司給付原告貨款384942.80元,我公司認為該說明內容僅為**房地產公司單方意思表示,我公司并未作出接受債務的意思表示,該債務不能因此轉移至我公司。對于2013年12月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購銷合同,原告認可未向我公司供貨,故我公司沒有付款義務。本案中我公司作為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房地產公司、被告**光電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與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書》,約定江蘇**新疆分公司從原告處購買亞士TPS真金板用于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座標2020項目”二期6號樓外墻保溫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條約定“最終結算以固定單價乘以實際供貨數量進行結算”,合同第六條6.1約定“甲方(需方)如無故未按約支付貨款的,承擔未支付部分貨款的千分之三的違約金”。“座標2020項目”系被告**房地產公司開發項目,**房地產公司合同員劉某在合同簽章處簽注了“該材料款由我方支付”字樣,簽注處未加蓋**房地產公司印章。隨后原告依約供貨,被告**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2013年12月,被告**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出具說明稱剩余貨款384942.80元由其子公司**光電公司結付,依據該說明,原告與被告**光電公司簽訂了一份標的物為TPS真金板、金額384942.80元的《購銷合同》。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按照6‰月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43883.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與江蘇**新疆分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書》,被告**房地產公司員工劉某在合同簽章處簽注“該材料款由我方支付”字樣,但未加蓋**房地產公司印章,后被告**房地產公司給付了大部分貨款,又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出具說明稱合同剩余貨款由其子公司**光電公司結付,被告**房地產公司給付貨款及出具說明的行為可視為對員工劉某在《供貨合同書》上簽字效力的追認,故,應由**房地產公司承擔合同付款責任。被告**光電公司按照說明要求與原告簽訂《購銷合同》,因該購銷合同內容為之前供貨合同書中已交貨未付款部分,合同標的物已實際交付給江蘇**新疆分公司,即該購銷合同實際履行不能,不形成相應付款義務,故,被告**光電公司對原告無付款責任。合同第六條6.1約定違約金為未支付部分貨款的千分之三,即約定違約金為384942.8元*0.003=1154.83元,明顯低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現原告按照6‰月利率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間逾期付款利息即384942.8元*6‰*19個月=43883.50元,視為請求法院支持其增加違約金。其計算所采用的利率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期間計算自2014年1月即欠款確認次月至2015年7月即訴至法院前共19個月,符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烏魯木齊市**建材包裝有限公司貨款384942.80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烏魯木齊市**建材包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883.50元(384942.80×6‰月利率×19個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
三、駁回原告對新疆**光電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合計428826.30元,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給付標的額428826.30元,占請求標的428826.30元的100%,案件受理費7732.39元(原告已預交),現減半收取3866.20元,退回原告3866.19元。本院收取的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尚曉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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