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與梁某某敏、王某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632)
河北省行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95號
原告唐某,住石家莊市橋西區。
委托代理人耿訓,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敏。
被告王某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行唐縣方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負責人凌某海,該公司總經理。
身份證號42010*******250812。
機構代碼:782****8-9
地址:石家莊市裕華區育才街168號中茂海悅某某樓第11層。
委托代理人高某超,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波,該公司總經理。
身份證號230103******200652。
機構代碼:579****5-9
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成某某A座13層。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負責人柳某云,該公司總經理。
身份證號1301041*******9003X。
機構代碼:792*******6-6
地址:石家莊市長安區談南路6號匯景國際5號某某樓4層東區。
委托代理人王某麗,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唐某訴被告梁某敏、王某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書芬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訓、被告梁某敏、被告王某軍委托代理人宋國慶、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超、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24日8時30分許,張某青駕駛冀E×××××輕型貨車由西向東行經跨世紀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路口梁某敏駕駛的冀A×××××輕型貨車相撞,在冀A×××××輕型貨車向右側翻時與在此路口騎自行車等待通行的原告等三人刮撞、碾壓,造成原告等三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行唐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青、梁某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等三人無責任。上述兩機動車均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并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審理法院分別做出(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8號和(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的前期損失進行了相應的賠償。現原告又進行二次手術,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相關損失共計10856元。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費收據1張,金額6735.08元。住院4天。
2、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病歷取證收據1張,金額10.8元。
3、西焦花園社區衛生服務站票據3張,其中兩張是換藥收費票據,加蓋該衛生服務站公章,金額共計30元,一張是購買鼻淵舒口服液票據,金額15元,該票據未加蓋收費專用章。
4、石家莊心腦血管病醫院收據1張,金額164元。加蓋石家莊心腦血管病醫院工傷收費專用章。
5、購買小便器收據一張,金額9元。
6、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診斷證明,診斷:左肱骨遠端骨折術后,建議休息1個月。
7、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病歷及用藥清單,記載原告在醫院治療過程、用藥情況、出院時情況、最后診斷。出院醫囑:保持傷口清潔,隔二日換藥一次,術后12-14天拆線,適當鍛煉患肢功能,2周后門診復查,有情況隨診。
8、交通費票據2張,金額共計19元。
被告梁某敏無答辯意見,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王某軍代理人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王某軍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張某青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額5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傷人員的前期損失已經法院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財產損失項下、商業三者險項下均已限額賠付。原告此次訴求為評殘后二次手術治療,根據行唐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書,我公司已給付原告殘疾賠償金,對于定殘后的誤工費、護理費不再屬于賠償范圍。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的賠償責任已全部履行完畢,不再承擔任何責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司不予承擔。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梁某敏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已根據(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書在各項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答辯意見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原告應在治療終結的前提下定殘,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已經得到賠付,應視為治療已終結,此次二次手術相關費用不應再支持。如果法院認定二次手術費應該支持,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和此次事故前期的生效判決,我公司僅承擔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50%,并且應扣除10%的免賠率,其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與我公司無關。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承擔。
被告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提出異議,稱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病歷取證費不屬于醫療費,不予承擔,住院費單據系醫院出具的正規票據,本院予以確認;病歷取證費不屬于醫療費,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未提出異議,被告梁某敏和被告王某軍代理人、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異議,稱門診票據無相應日期的門診病歷和檢查報告佐證其關聯性,其中一張購買藥品名為鼻淵舒口服液的單據未加蓋收費專用章,石家莊心腦血管病醫院2013年10月10日的門診收據明顯非二次手術產生,加蓋工傷收費專用章,原告無證據證明該花費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對證據3、4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3,是西焦花園社區衛生服務站出具的票據3張,其中兩張是原告出院后換藥收費收據,加蓋該衛生服務站收費專用章,金額共計30元,一張是購買鼻淵舒口服液收費收據,金額15元,該收據未加蓋收費專用章,原告做二次手術出院后換藥合情合理,本院對換藥收據予以確認。因購買鼻淵舒口服液收據未加蓋收費專用章,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因加蓋工傷收費專用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花費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各被告均稱該收據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因該證據不是正規發票,且沒有購買人的姓名,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各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各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稱病歷記載原告緣于半年前行內固定術,而本次事故是2013年4月發生的,故對本次治療費用與此次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原告對此解釋為記載時間系醫院醫護人員的筆誤,應結合前期的案件綜合確定。本院作出的(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8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提交的河北醫大三院2013年6月6日為原告出具的診斷證明第(2)項為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本次住院的入院診斷為左肱骨遠端骨折術后,所做的二次手術系左肱骨骨折內定物取出,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交通費票據,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對2014年11月2日交通費11元提出異議,稱該票據與原告的就醫時間不符,不予認可,對2014年10月17日的交通費未提出異議。因2014年11月2日交通費票據與原告的就醫時間不符,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交通費票據各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已在法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4月24日8時30分許,張某青駕駛冀E×××××輕型貨車由西向東行經跨世紀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路口梁某敏駕駛的冀A×××××輕型貨車相撞,冀A×××××輕型貨車向右側翻過程中分別與路口東側等待通行的唐某、尹某某、李某敏駕駛的自行車刮撞、碾壓,造成唐某、尹某某、李某敏受傷,上述五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行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青、梁某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唐某、尹某某、李某敏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前期治療費用及相關損失和傷殘相關費用已經本院判決得到賠償。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做二次手術,取左肱骨骨折內固定物,住院4天,住院費6735.08元。出院時打車花費8元,出院后換藥花費30元。原告診斷證明診斷為:左肱骨遠端骨折術后,建議休息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護理費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及(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8號和(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行業計算,誤工費3031.5元,護理費442.3元。
冀A×××××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王某軍,梁某敏系王某軍雇傭的司機,該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一份,保險期間2012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時止;在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業險保單一份,三者險保額200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2012年7月3日0時起至2013年7月2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唐某、尹某某、李某敏第一次起訴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財產損失限額已用完,死亡傷殘限額項下賠償唐某、尹某某、李某敏共計5502.88元。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4年更名為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唐某、尹某某、李某敏共計57034.02元,三者險20萬元的保額尚有142965.98元未用完。唐某第二次起訴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賠償唐某29996.95元。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尚有74500.17元未用完。
冀E×××××輕型貨車所有人為張某青,該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各一份,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5日二十四時止。商業三者險的保額50000元,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唐某、尹某某、李某敏第一次起訴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財產損失限額、商業三者險限額已用完,死亡傷殘限額項下賠償唐某、尹某某、李某敏共計5502.88元。唐某第二次起訴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賠償唐某29996.95元。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尚有74500.17元未用完。
本案開庭審理前,原告撤回對被告張某青的起訴,本院準予。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過錯的,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商業險在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賠償,超出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照責任分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應有冀A×××××輕型貨車投保的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冀E×××××輕型貨車投保的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剩余部分由當事人按照事故責任賠償。
原告在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做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住院4天,住院費6735.08元,出院后換藥花費30元,醫療費共計6765.08。原告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4天×100元)。兩項共計7165.08元。梁某敏和張某青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的張某青駕駛的冀E×××××貨車的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商業三者險限額已用完,故張某青應按事故責任賠償原告3582.54元,原告已撤回對張某青的起訴,故張某青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本案不議。梁某敏駕駛的冀A×××××輕型普通貨車投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已用完,商業三者險限額尚剩142965.98元,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賠償原告3582.54元。該事故中冀A×××××貨車超載,按照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規定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據此計算,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賠償原告3224.29元。保險公司免賠部分由被告王某軍負擔,王某軍應賠償原告358.25元。原告就醫交通費8元。根據(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8號和(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原告系河北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批發、零售服裝、日用百貨、五金交電等商品,原告的誤工費按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全省批發、零售業年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按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全省衛生行業年平均工資計算。2014年10月13日至17日,原告在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做二次手術,故原告此次起訴的誤工費和護理費應按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全省批發、零售業和上一年度全省衛生行業年平均工資計算。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為原告出具的診斷證明寫明,建議休息1個月,時間較長,應酌情認定15天。原告的誤工費為1694.07元(32544元÷365天×19天),護理費為442.27元(40357元÷365天×4天)。以上原告的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2144.34元,應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事故責任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平均負擔。以上兩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均剩74500.17元,故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1072.17元。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唐某經濟損失3224.29元。
二、被告王某軍賠償原告唐某經濟損失358.25元。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唐某經濟損失1072.17元。
四、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唐某經濟損失107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元,減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某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書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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