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解某某與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4閱讀量:(1396)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民二初字第00039號
原告: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住安徽省蕪湖縣。
委托代理人:黃書平,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木工,住安徽省蕪湖縣。
原告解某某訴被告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金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厚仁、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某某訴稱:原告從事木材銷售業務。原、被告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模板。截止2011年1月22日,經雙方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165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款金額51656元,并約定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沒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具狀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1656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159元(暫計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計35個月);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解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請求與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佐證: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事實,并且雙方約定了利息按月息兩分計算。
被告趙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欠款51656元是事實。
被告趙某某辯稱:欠款51656元是事實,利息應該由工地負責人李某某承擔,李某某當時表態工程款到了之后就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所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當事人舉證,且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為:原告從事木材銷售業務。原、被告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模板。截止2011年1月22日,經雙方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165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款金額51656元,并約定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沒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具狀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被告應該按照約定給付相應貨款。本案中,被告逾期未給付貨款,是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其主張應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解某某貨款51656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998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或提交上訴費緩、減、免申請。如在七日內既不交納上訴費,也不提交訴訟費緩、減、免申請的,本院按當事人不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金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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