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68)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榮法刑初字第0040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榮昌縣公安局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榮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曉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刑訴(2014)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楊曉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去至蘇某某位于帝錦花園的家中,通過蘇某某介紹,李某某通過電話與范某取得聯系,商量毒品買賣事宜,并約定李某某以30元1顆的價格向范某販賣500顆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當日下午,范某去至蘇某某家中,按約定將15000元現金交付給李某某,后李某某將3包甲基苯丙胺片劑交付給范某,范某在點數時發現數量不夠,但未追究原因,后范某攜帶毒品離開。當日22時許,范某在榮昌縣交通局附近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范某身上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3包共478顆,經當面稱量,共凈重49.83克,民警從中提取檢材并送檢,經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鑒定,從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范某被抓獲后向民警交代其被查獲的毒品系從李某某處購買。2014年7月4日,榮昌縣公安局對李某某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并將李某某上網追逃。2014年7月12日,榮昌縣公安局廣順派出所工作人員以找李某某有事為由,電話通知李某某到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東路。當日下午,李某某到達指定地點后被抓獲。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破案報告書,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登記表,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稱量筆錄及照片,檢材提取筆錄及照片,鑒定委托書,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語音通話詳單,本院(2014)榮法刑初字第0040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存根及回執,銀行卡取款詳單,證人范某、蘇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甲基苯丙胺片劑49.83克給他人,其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重慶市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通過范某掌握了李某某販賣毒品的線索。2014年7月12日,榮昌縣公安局廣順派出所工作人員以找李某某有事為由,通知李某某到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東路,當日下午,李某某到達指定地點后被抓獲,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無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客觀上系被公安機關依法抓獲,其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二、對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小輝
代理審判員 唐 帥
人民陪審員 鐘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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