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與沈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491)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3民初6373號
原告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某某省,現住上海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浮中,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某某區。
原告程某與被告沈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浮中、被告沈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行相識,2009年1月登記結婚,20XX年XX月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后由于雙方對生活的分歧,雙方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訴請1、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2、判令雙方所生之女沈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撫養費2,000元,至其18周歲時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沈甲辯稱,原、被告婚姻經過及生育情況屬實,現夫妻感情破裂,同意離婚,要求女兒沈某乙隨被告生活,要求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撫養費600元,至其18周歲時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行相識,2009年1月登記結婚,20XX年XX月生育一女沈某乙,目前隨雙方共同生活,婚后雙方曾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由上海新淮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市虹口區某某醫院工作,擔任護師職務,近一年稅前月均收入7,300元。
審理中,原、被告表示,無需要法院分割的財產。審理中,被告表示,沈某乙主要由被告的母親吳某某撫養,并由吳某某負擔了沈某乙的大部分開銷。原告是護士,工作分早中晚班,工作時間不利于帶孩子。原告沒有上海戶口,也未申請上海戶口。被告想給孩子一個穩定生活環境,希望將其留在上海生活。審理中,證人吳某某表示,其系被告母親,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乙從小由吳某某撫養長大,現在由主要吳某某負責接送,沈某乙學習費用主要是吳某某支付。
審理中,被告表示,證人所述內容基本屬實。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原告收入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后因家庭瑣事等原因,夫妻之間產生矛盾糾紛,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一致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對子女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綜合原、被告撫養能力及撫養條件,以及沈某乙一貫生活環境等情況,本院認為沈某乙隨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原告應負擔沈某乙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某某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程某與被告沈甲離婚。
二、婚生女沈某乙隨被告沈甲共同生活,原告程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撫養費600元,至其18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廣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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