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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1820號
原告歐某某,男,漢族,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思亨,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慧娟,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福州某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被告藍某某,男,漢族,住福州市某某區。
被告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某某縣。
原告歐某某因與被告福州某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藍某某、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思亨、鄭慧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藍某某、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某某訴稱:被告藍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占50%股份的股東。2010年1月19日被告藍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750元于當月25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賬戶,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當日,原告將5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藍某某的賬戶。次日雙方在被告某某公司的營業場所即福州市晉安區連江中路161號鏵興花園公寓內就上述借款簽訂《合約書》,被告藍某某在合約書中簽名并加蓋某某公司印章。后被告藍某某又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再次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利息75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2010年10月17日,原告在某某公司的上述營業場所將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藍某某,被告藍某某當即出具借條一份為憑。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藍某某催要10萬元借款時,被告藍某某出具借款合約書,承諾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借款后被告藍某某支付了上述兩筆借款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某某公司、藍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藍某某均未履行還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程某某系被告藍某某之配偶,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藍某某、程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止尚欠的利息9750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福州某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藍某某、程某某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藍某某、程某某系夫妻。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藍某某系該公司監事,為股東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亦為股東之一。藍某某、李某某各占某某公司50%的股份。
2010年1月19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5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藍某某賬戶。次日被告藍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訂立了《合約書》,合約書約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萬元,月利率1.5%,每月利息750元;每月25日前支付當月利息,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建設銀行戶名為歐凌的賬戶;合約于2010年1月20日生效,合約期1年;合約期滿,歸還本金5萬元整。被告藍某某在合約書中簽名并加蓋某某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借款后,被告藍某某于2010年5月9日轉賬2250元、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7月4日轉賬1500元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賬戶。
2010年10月17日,被告藍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借條載明“茲有福州某某公司藍某某向歐某某先生借款現金5萬元整¥50000.00元。月支付歐某某先生¥750元利息。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人:藍某某”。借款后,被告藍某某、程某某自2011年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指定的上述賬戶轉賬支付利息。2013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藍某某訂立《借款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藍某某)向乙方(即歐某某)借款10萬元整,利息1500元/月;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存入乙方指定賬戶;本合約于2013年3月1日生效;若雙方有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可續借或歸還本金;本合約作為借款憑證,歸還本金后交還甲方。
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藍某某、程某某共支付利息20次,計59250元。后三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索無著,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合約書》、借條、《借款合約書》及銀行轉賬歷史流水記錄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藍某某之間的借貸事實有《合約書》、借條、《借款合約書》及銀行轉賬歷史流水記錄為證,可以認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故原告償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兩筆借款的借款人并不相同,第一筆借款的《合約書》雖為原告與某某公司簽訂,但款項系存入被告藍某某的賬戶,被告藍某某亦在合約書上簽名,可以認定該筆借款的借款人為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藍某某,應由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藍某某共同償還。而第二筆借款的借條為被告藍某某出具,落款處僅有藍某某個人的簽名,某某公司并未在借條上簽章,從借條的內容“茲有福州某某公司藍某某向歐某某先生借款現金5萬元”來看,借款人體現的是藍某某個人,而不是冠在藍某某名字之前的“福州某某公司”,且借款為現金,應當認定為借款由出具借條的藍某某個人收取,故該筆借款只能認定為藍某某的個人借款。原告請求某某公司與被告藍某某共同償還該筆借款,缺乏依據,不能支持。綜上,被告某某公司僅對第一筆5萬元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藍某某在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合約書》中對上述兩筆借款作了進一步確認,確認其向原告借有上述兩筆借款,合計10萬元,月利息為1.5%(即1500元/月),并且重新約定了利息的支付時間為“次月5日前”。合約書中關于“雙方有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可續借或歸還本金”的約定,已將第一筆借款的期限變更為不定期。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可予支持。
被告藍某某、程某某系夫妻,被告藍某某的兩次借款行為均發生在其與被告程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后,被告程某某與被告藍某某共同承擔了支付借款利息的義務,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藍某某、程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程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可予支持。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1.5%,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護。原告請求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借款利息,可予支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第一筆5萬元借款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53個月)的利息為39750元(50000元×1.5%×53月);第二筆5萬元借款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44個月)的利息為33000元(50000元×1.5%×44月),合計72750元。被告藍某某、程某某已支付利息63000元(2250元+1500元+59250元),尚欠9750元(72750元-63000元)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請求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償還之日止的利息,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亦不違反法律有關規定,可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藍某某、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歐某某借款5萬元及利息9750元,并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5萬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藍某某、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歐某某借款5萬元,并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5元,由被告福州某某工業設備有限公司、藍某某、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仕紅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人民陪審員 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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