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福州市某某電器廠與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13閱讀量:(1708)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榕民終字第42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州市某某電器廠。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思亨,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慧娟,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順代,福建華忠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州市某某電器廠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倉民初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廠里上班,每月工作28天,每月基本工資245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左手食指末節(jié)被折彎機壓傷。此后,原告未回到被告處上班。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福州市倉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36366元。另查,原告在工作期間,從被告處領(lǐng)取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工資合計24024.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間,被告按每月1000元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共計9000元的工資。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被告處上班,雙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勞動法律關(guān)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guān)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另一倍工資,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另一倍工資24024.8元。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起,未實際提供正常勞動,沒有相應勞動報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另一倍工資的訴請,沒有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福州市某某電器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給原告陳某某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另一倍工資24024.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福州市某某電器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福州市某某電器廠上訴稱:被上訴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福州市倉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上訴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根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法院應駁回勞動者訴訟請求。仲裁委員會依法駁回了被上訴人的仲裁請求,但原審法院未對此進行審查,僅針對雙方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直接作出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陳某某答辯稱:仲裁機關(guān)沒有認定被上訴人超過仲裁時效,只是支持的金額不一樣;被上訴人主張的是5月份發(fā)放的4月份工資。在上訴人2013年停發(fā)工資時,雙方才實際解除勞動關(guān)系,并非工傷發(fā)生之日解除。仲裁時效是否超過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義務,且上訴人一審時并未主張超過仲裁時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經(jīng)審理查明,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質(zhì)證和原審法院的認證以及二審的審理情況,本院確認一審認定主要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陳某某的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是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法定責任,具有懲罰性,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其實質(zhì)不屬于“勞動報酬”。有關(guān)仲裁時效,不適用“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情形,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一般仲裁時效計算,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本案中,雙方從2011年3月1日開始建立勞動關(guān)系,雖201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發(fā)生工傷后未再提供正常勞動,但雙方勞動關(guān)系仍繼續(xù)存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的最長支付時間為11個月,從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即從2011年4月1日起計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但被上訴人直至2013年3月14日才向福州市倉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未能舉證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等情形,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無論上訴人福州市某某電器廠是否在一審審理中主張超過仲裁時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法院均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中,被上訴人主張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倉民初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被上訴人陳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如
代理審判員 李文穎
代理審判員 莊彩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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