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與福建某某輝煌物流有限公司、江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484)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4268號
原告謝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思亨、鄭慧娟,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輝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告江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被告李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原告謝某訴被告福建某某輝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思亨、鄭慧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李某經本院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201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簽訂一份《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某某物流向原告借臨時周轉金,借款金額根據被告某某物流每次資金需求和原告能力而定。具體金額以原告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的賬戶金額為準。借款期限為臨時隨借隨還,從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賬戶的當日起至被告某某物流還款之日止。月利率為2.5%。若原告有特殊情況需要收回資金,應提前5-10日通知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某某物流收到通知后,應于10日內一次性償還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額的0.05%/日支付違約金,同時繼續按照協議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逾期20日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某某物流應賠償逾期還款給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為被告某某物流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反擔保書》,自愿為被告某某物流根據201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的《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向原告的每一筆借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約定,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李某的保證范圍均包括主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協議履行期間,原告分別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給被告某某物流20萬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給被告某某物流50萬元。2013年1月25日借出的20萬元,被告某某物流于2014年6月26日歸還本金10萬元、2014年7月9日歸還本金5萬元,除此之外,兩筆借款的剩余本金55萬元被告某某物流至今未還。另外,被告某某物流從2014年6月1日開始拖欠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各被告發出《關于要求歸還借款的函》,要求被告某某物流五日內歸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與原告經結算簽訂一份《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確認函》,確認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萬元、利息26708元。但《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確認函》簽訂后至今,被告某某物流除支付原告利息431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55萬元及利息遲遲不予償還。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某物流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5萬元并支付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4年6月1日開始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9月30日為5110元);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及律師費2000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承擔;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李某對被告某某物流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諸被告均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證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簽訂一份《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某某物流向原告借臨時周轉金,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為被告某某物流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對借款利息、期限、損失賠償及被告江某某、被三的保證范圍等作了約定。
證據2、反擔保書,證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反擔保書》,自愿為被告某某物流根據201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的《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項下的每一筆借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均包括主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證據3、借條、電子銀行業務回單(付款),證明協議履行期間,原告分別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給被告某某物流20萬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給被告某某物流50萬元。
證據4、關于要求歸還借款的函、掛號信寄件憑證,證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眾被告發出《關于要求歸還借款的函》,要求被告某某物流五日內歸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證據5、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確認函,證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與原告經結算簽訂一份《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確認函》,確認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5萬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708元。
證據6、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20000元。
本院認為,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抗辯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為書證,經與原件核對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12年9月10日,原告謝某與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簽訂一份《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協議約定:1、被告某某物流向原告借臨時周轉金,借款金額根據被告某某物流每次資金需求和原告能力而定。具體金額以原告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的賬戶金額為準。2、借款期限為臨時隨借隨還,從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賬戶的當日起至被告某某物流還款之日止。3、借款利率實行月利率2.5%。計息天數以實際借款天數為準。4、若原告有特殊情況需要收回資金,應提前5-10日通知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某某物流收到通知后,應于10日內一次性償還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額的0.05%/日支付違約金,同時繼續按照協議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逾期20日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某某物流應賠償逾期還款給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5、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自愿為被告某某物流借款本金及其所出生的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為2012年9月10日至所有借款資金全部還清的當日止;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反擔保書》,承諾:1、自愿為被告某某物流根據201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的《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在借款約定的期間(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3、保證期間自《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借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后的二年止。
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某某物流分別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50萬元,合計70萬元。后被告某某物流歸還借款本金15萬元。
因原告急需資金,遂于2014年7月18日向各被告發出《關于要求歸還借款的函》,要求被告某某物流五日內歸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與原告結算并簽訂一份《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確認函》,確認: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萬元、利息26708元。被告某某物流支付原告利息43100元后未再繼續償還。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經查,原告委托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師代理費2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與被告某某物流簽訂的《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謝某向被告某某物流實際交付借款,被告某某物流立據予以確認,雙方之間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貸法律關系。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萬元之事實清楚,原告訴請要求其予以歸還,本院予以支持。《臨時周轉金借款協議書》約定按月2.5%計息,超過同期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F原告自行將被告某某物流已經償付的超出部分利息折抵欠款期間的利息,本院予以照準。經抵償后,原告要求對未償本金55萬元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計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本金、支付利息的,需承擔因此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律師費。原告訴請要求賠償律師費2萬元,該費用過高,本院酌定調整為9551元。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李某分別向原告承諾以其個人財產對被告某某物流的借款提供保證,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上述三被告應對被告某某物流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諸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輝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謝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5萬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計至被告實際還清欠款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9月30日為5110元);
二、被告福建某某輝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律師費損失人民幣9551元;
三、被告江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李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551元、保全費3270元、公告費560元,由諸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毳
審 判 員 蔡華峻
代理審判員 葉士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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