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192)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121民初1883號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閩侯縣某某鎮某某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2167XXXXXX2。
法定代表人陳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蘭友鵬、謝永健,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臺江區某某路XX號某某商廈XX-XX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007XXXXXXXXU。
法定代表人蔡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宮某某、曾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海風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蘭友鵬、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訂立《商品砼銷售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因君臨某某茶亭9#地塊XX樓工程建設需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砼,其中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貸款,則應當向原告支付月1%的利息,同時,還約定如有糾紛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訂立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向被告提供了價值5779677元的商品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294741.65元的貸款(其中最后一筆是2015年2月支付的25萬元),截止尚有貸款484935.35元未能支付。為此,原告訴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砼貸款計人民幣484935.3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起按月1%利率標準計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其中暫計至2016年4月30日止為6784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訴貨款總額有異議,實際全部貨款共計5748807元。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證明原告住所地情況;證據二被告工商登記情況表,證明被告主體情況;證據三商品砼銷售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證據四欠款情況匯總及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月結算單,證明原告履行合同情況以及被告付款情況;證據五承諾函,證明被告對貸款的部分確認情況;證據六2015年2付款憑證,證明2015年2月付款情況。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對證據一、二、三、五、六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無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供貨數量有異議。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舉證、質證和認證,原、被告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2011年4月11日,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因建設君臨盛世茶亭8#地塊的3A樓工程需要,向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訂購商品硂。雙方約定商品硂的強度等級與加工費金額,付款方式為每次所澆灌的量為月付款。若退場(合同解除)應按上條款(一)9條(合作期未滿6個月的供應商,均以月為單位簽訂合同生效,若當月期滿未簽訂下月合同,即表示合同自動解除,供應商應無條件于當日與被告辦理退場手續,被告應在一個工作日內結清款項。)解除條款辦。原告所提供商品硂數量以甲方現場簽認發貨單為準,雙方以此為依據辦理方量計算。被告如未按期付款2次以上,乙方可以將“停供通知單”以書面的形式送達甲方生效,乙方有權停止混凝土的加工供應,未支付的合同價款按1%月息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截止至2015年2月份,經原被告雙方確認,累計貨款為5779677元,已收貨款為5294741.65元,尚欠原告貨款484935.35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貨款引發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砼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幣484935.35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的計算期限從2015年2月1日起按1%利率標準計付,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貨款人民幣484935.3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5年2月1日起按1%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932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減半收取,實收4664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海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洪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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