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850)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倉刑初字第98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四川省某某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江小金、林彬,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倉檢訴刑訴(2015)9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江小金、林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時許,被告人蔡某到福州市倉山區麻將館內,持刀對被害人吳某某實施恐嚇、并砸毀店內柜臺,搶走現金人民幣400元及玉溪煙一包。2015年8月4日12時許,福州市公安局城門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倉山區被告人蔡某,并查獲被搶現金人民幣31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證實。
被告人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是初犯,系酒后失控的臨時起意犯罪,且有自首和退贓并取得諒解的情節,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蔡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時許,被告人蔡某酒后到福州市倉山區麻將館內,持刀對麻將館老板吳某某實施恐嚇,搶走被害人吳某某現金人民幣400元及玉溪煙一包。2015年8月4日12時許,公安機關在福州市倉山區抓獲被告人蔡某,當場從其身上查扣現金人民幣310元,后發還給被害人吳某某。公安機關還在福州市倉山區蓋山鎮戰備路小馬電動車維修店內提取到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案發后,被告人蔡某家屬賠償被害人吳某某經濟損失,被害人吳某某對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蔡某繳納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朱某某、王某某、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辨認筆錄、榕公鑒(2015)2131號《法庭科學DNA檢驗鑒定報告》、偵破經過、戶籍信息、諒解書、收條、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持械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機關通過被告人蔡某的同事通知蔡某到單位,后將蔡某抓獲,被告人蔡某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提出自首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積極退贓和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文鋒
人民陪審員 林爭榮
人民陪審員 林 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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