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某受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2992)
河南省湯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湯少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現年42歲,漢族,大學文化。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湯陰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12月6日被湯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湯陰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湯陰縣看守所。
辯護人鄧志勇,河南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湯檢刑訴(2012)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某、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鄧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由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程某某在擔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某某支行副行長期間,利用其分管對公信貸業務的職務之便,在對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貸款申請、審批過程中,為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在辦理貸款事宜上提供幫助,先后分六次收受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總經理鄭某某(另案處理)現金30萬元、蘋果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880元)、2000元購物卡一張。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辯護人鄧志勇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012年春節前受賄20000元與同年春節后受賄30000元證據不足,不應認定。2.程某某存在自首情節,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程某某在擔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某某支行副行長期間,利用其分管對公信貸業務的職務之便,在對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貸款申請、審批過程中,先后分六次收受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總經理鄭某某(另案處理)現金30萬元、蘋果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880元)、2000元購物卡一張,為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在辦理貸款事宜上提供幫助,2011年12月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某某支行貸款800萬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程某某退回贓款25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某某支行出具的證明、中國工商銀行安陽分行委員會文件、任免通知:程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4日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某某支行擔任副行長。
2.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文件。
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程某某收受鄭某某30萬元的轉賬手續。
4.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借款借據、中國工商銀行特種轉賬憑證:2011年12月23日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貸款800萬元。
5.書證及視聽資料:中國郵政儲蓄交易明細、機動車發票、稅務局發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6.被告人程某某的戶籍證明。
7.證人鄭某某的證言:2010年7、8月份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安陽某某支行的副行長程某某,為了貸款,先后六次向程某某行賄30萬元、一部蘋果手機和一張2000元的購物卡,程某某幫我在某某支行貸款800萬元。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09年至2012年6月我擔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某某支行副行長,主要負責對公存款、貸款、理財、會計結現、紀檢監察等工作。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我先后六次收取湯陰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老板鄭某某送給我的現金30萬元,一張2000元的購物卡、一部價值4880元的蘋果手機,幫助鄭某某貸款80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核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012年春節前受賄20000元與春節后受賄30000元證據不足,不應認定的理由,經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均相互印證程某某收受賄賂款的事實存在,故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稱程某某存在自首情節的理由,經查,程某某是被抓獲歸案,故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稱程某某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程某某退回部分贓款,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違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余款275000元、蘋果手機一部、2000元的購物卡一張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審 判 員 黃 敬
人民陪審員 陳秀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秦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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