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林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83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0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青云,浙江易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帥軍,浙江歐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寧波某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林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琪琦進行了審理。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了被告林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不服該裁定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結合庭審情況,經法院釋明,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就原告變更后的主張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不服該裁定再次上訴于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了。2016年5月12日,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青云與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帥軍均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起訴稱: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先有股東二人,即被告林某某(占90%股份)和案外人林某某(占10%股份),法定代表人為林某某(其同時兼任執行董事和總經理)。2008年6月15日,原告同被告經過協商確定,原告和被告合股投資某某公司,原告出資50萬元,占某某公司5%的股份(即被告林某某把他持有的某某公司股份轉給原告),原告按約定支付給被告林某某投資款,被告出具收條給原告。自此,被告林某某已經合法轉讓其股份給原告,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原告受讓了某某公司5%股份,成為了某某公司的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但原告在名義上或實際中均未享受到作為實際投資人的各種權利和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某某辦理股東資格變更手續,但被告林某某遲遲不予辦理。現原告訴請判令:1.確認原告擁有某某公司5%的股份;2.要求被告林某某、某某公司將原告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原告是隱名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持股5%的股東。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08年6月15日的收條一份,證明被告林某某確認收到原告交付的50萬元及原告通過被告林某某投資某某公司5%股份的事實。
2.某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某某公司公司章程各一份,證明某某公司的公司情況及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某某占某某公司90%股權的事實。
3.合同草稿一份,證明原、被告曾就隱名投資事項進行協商,被告林某某對股權5%的處置并非股權轉讓的事實。
被告林某某答辯稱:被告林某某從來沒有收到過原告支付的相應款項,如果原告支付相應的款項應當向法院提供相應的支付憑證。根據原告的主張及提供的證據、訴請的事實,原告主張的應是股權轉讓合同即股權轉讓后的相關事宜。被告認為股權轉讓事實不存在,相關協議無效,也不存在股權代持或者隱名股東的事實,原告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對其中林某某的簽名無異議,對內容真實性及關聯性有異議。被告為案外人朱紀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擔保而出具了該份收條,但事后原告并沒有交付借款,也沒有向被告支付過50萬元,所以借款未生效,被告也沒收回收條,該收條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收條是收到錢款的憑證,被告對該收條中簽名無異議,本院對收條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收條中載明了交付款項的性質、用途,被告對該部分記載有異議,認為該收條系因其提供擔保而出具,卻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印證,故對被告該質證意見本院難以采納,該收條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從上述工商資料可以證實公司成立時間為2007年12月25日,在這個時間均已出資完畢,股東結構確定,原告沒有出資也非公司股東。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就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證據中僅甲方有被告林某某的名字,未載明乙方,也沒有合同雙方簽名,該證據應為草稿,不具有證明力。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僅是一份合同草稿,無合同雙方簽字確認,不能作為確定原、被告就股份轉讓或代持而做出的相應意思表示的依據,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成立,成立時注冊資本200萬元,于2008年5月9日變更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被告林某某出資900萬元占股權比例90%,案外人葉冠道出資100萬元占股權比例10%。該公司現有股東三人,被告林某某持有51%的股權,案外人林垠杉、林某某各持有24%、25%的股權。
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沈某某合股投資寧波某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5%股份款50萬元”。
本院認為:股權代持是公司運營中的較常見現象,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成為工商登記上的名義股東,并由該他人根據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一種持股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其是隱名于被告名下某某公司5%股權的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提供收條來印證其主張,但該收條僅可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股權款,并無內容印證原、被告間存在著代持股權(即原告所稱的隱名股東)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關于其與被告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其為隱名于被告的名下股東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沈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琪琦
審 判 員 許建素
人民陪審員 張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洪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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