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銀行與李某某、劉某某金融借款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954)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402民初54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曉丹(未出庭),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唐亞婷,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
被告劉某某(未到庭)。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簡稱:中行眉山分行)訴被告李某某、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亞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行眉山分行訴稱:2013年12月,被告李某某因經營“眉山市東坡區網樂通訊經營部”需要流動資金,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與兩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簽訂了《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編號:XXXXXXX)。合同約定了貸款金額為:人民幣叁拾萬元整;貸款期限為1年。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貸款利率按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執行;按月結息和付息;罰息的計算規則:到期一次還本。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李某某發放了貸款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同時確定了貸款月利率為7.5‰。貸款發放后,被告按月結息。但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能一次性歸還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4日仍拖欠原告貸款本金269215.05元及拖欠本金的罰息27558.2元,拖欠本息合計296773.25元。經本行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絕還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償還借本金人民幣269215.05元及截止到本金清償之日止的罰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已拖欠罰息為27558.42元);二、判令被告劉某某、李某某承擔律師代理費4000元。
被告劉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中行眉山分行與被告李某某、劉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簽訂了《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編號:XXXXXXXX),該合同約定:“第一條貸款金額及期限1、本合同項下貸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叁拾萬元整,(小寫)300,000.00元。2、本合同項下貸款期限為1年/12個月,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若為分期放款,則自第一個實際放款日起算。第三條貸款利率與計結息1、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若為分筆放款,則從第一個實際放款日)起每12個月重新定價一次,重新定價日為實際放款日在重新定價當月對應日的,當月沒有對應日的,則當月最后一日為利率重新定價日。第一個浮動周期內,按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執行。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內,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4、罰息(1)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計息公式為:利息=(本金+應付未付利息)×實際天數×日罰息利率。第十二條其他3、費用:雙方協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確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合同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下述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律師費用、催收短信費用、資產評估及處置費用、鑒定費用、公告費用等”。被告李某某、劉某某在此協議上簽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發放了貸款30萬元。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借據上簽名捺印。被告李某某、劉某某按照合同約定歸還了每期借款利息2250元,但二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未按期一次性歸還本金,2015年1月2日僅歸還本金84.93元,2015年6月5日歸還本金20700元,2015年6月21日歸還本金0.02元,2015年8月30日歸還本金10000元,本金共計歸還30784.95元,本金未歸還269215.05元。
庭審中,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為追索債權,與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4000元。原告出具還款明細一份證明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共欠本金269215.05元,罰息27558.42元。至于罰息計算方式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按本金299915.07元(2015年1月2日歸還本金84.93元)、年利率12.6%(年基準利率5.6%×1.5×1.5)、日罰息金額104.97元、天數154天,合計16165.38元(299915.07元×12.6%÷360天×154天);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本金279215.07元(2015年6月5日本金歸還20700元)、年利率12.6%、日罰息金額97.73元、天數16天,合計1563.68元(279215.07×12.6%÷360天×16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按本金279215.05元(2015年6月21日本金歸還0.02元)、年利率12.6%、日罰息金額97.73元、天數70天,合計6841.1元(279215.05×12.6%÷360天×70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按本金269215.05元(2015年8月30日本金歸還10000元)、年利率12.6%、日罰息金額94.23元、天數106天,合計9988.38元(269215.05×12.6%÷360天×106天);罰息合計34558.54元,被告累計歸還罰息:7000.12元,還余罰息27558.4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身份證明書、被告身份證、結婚證、個人貸款合同、借款借據、還款明細清單、委托代理合同、發票及原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中行眉山分行與被告李某某、劉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了利息、罰息、律師費等由二被告承擔。中行眉山分行于2014年1月2日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30萬元,但二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卻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償付貸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歸還貸款269215.05元且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支付利息及罰息的請求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截止2015年12月14日罰息為27558.42元,有原告提交的還款明細及計算標準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歸還時間定為15日為宜。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為追索債務花去的代理費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二被告自愿放棄對原告訴請抗辯之權利,其應當承擔不到庭的不利后果。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貸款本金269215.05元,并支付罰息(罰息計算方式:從2015年1月2日始計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為27588.42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69215.05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基準利率的2.25倍為標準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某、李某某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律師代理費4000元;
如果被告劉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76元,由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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