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844)
廣西壯族自治區鐘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鐘民初字第193號
原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羅勇政,廣西匯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住所地鐘山鎮新里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謝××,該廠廠長。
被告鐘山縣民政局,住所地鐘山縣廣場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炳常,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賀州市民政局,住所地賀州市賀州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黃××,該局局長。
原告黃某與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鐘山縣民政局、第三人賀州市民政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冰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第二次審理。書記員苑楠擔任法庭記錄。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黃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黎光繼、鐘敬禮參加的合議庭,并依法追加賀州市民政局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苑楠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勇政,被告鐘山縣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第三人賀州市民政局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是鐘山縣民政局開辦的企業。1995年2月14日,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因當時企業困難,向梧州地區民政局的職工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梧州地區民政局將職工借款統一交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1995年2月19日,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向梧州地區民政局出具收款收據一張,證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向包括原告在內的梧州地區民政局5名職工共借款11萬元,并約定借款年息為24%。1998年2月26日,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向梧州地區民政局借款職工出具“說明”,答應待資金緩解時再償還本息189200元。但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借得包括原告在內的梧州地區民政局5名職工款項后,至今未曾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遲遲不予還款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是被告鐘山縣民政局開辦的企業,被告鐘山縣民政局依法應對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向原告所借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從借款之日即1995年2月19日起按年息24%計至2013年2月19日止),共計133000元;2、被告鐘山縣民政局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1995年2月14日梧州地區民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據一份,證實原告借款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事實;
2、1995年2月19日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出具的收款收據一份,證實被告收到包括原告在內的借款;
3、1998年2月26日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財務出具的說明,證實其已收到梧州地區民政局職工集資款110000元,另外3年利息為79200元,被告確定的利息為年利息24%;
4、2002年1月8日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其在其財務上反映的梧州地區民政局職工集資款為11萬元;
5、鐘山縣工商局電腦咨詢單一份,證實鐘山縣某濾清器廠仍通過2012年度年檢;
6、賀州市民政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1995年2月向梧州地區民政局的干部職工集資借款共計110000元,用來發展生產。這110000元是屬于梧州地區民政局干部、職工邵某、黃某、郭某、鐘某、石某等五名職工的,具體借款數額以梧州地區民政局向這五位同志開具的收款收據為準。
被告鐘山縣民政局辯稱: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是經工商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應由其獨立承擔債權債務,與被告鐘山縣民政局沒有關系,被告鐘山縣民政局無法律事實依據與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是在鐘山縣人民政府的主導下進行改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27、28條之規定,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經過改制后,其原有債務如何承擔就涉及到他的買受者和財產處置者。而被告既不是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買受者也不是財產處置者,原告對被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借款利息以年息24%計算屬于高利貸,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有不利影響。綜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鐘山縣民政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2005年4月25日鐘山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紀要,證實鐘山縣資金管理局競拍所得的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土地、廠房整體作價轉讓給鐘山縣某冶煉有限責任公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是企業法人,在2012年時還是存在的;
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第三人賀州市民政局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本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有:1、鐘山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紀要;證實鐘山縣資金管理局競拍所得的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土地、廠房整體作價轉讓給鐘山縣某冶煉有限責任公司;
2、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對鐘山縣財政局干部某小平的詢問筆錄;
3、《關于縣資金管理局將競拍所得原鐘山某濾清器廠土地、廠房轉給縣某公司的情況說明》;
4、拍賣成交確認書;
上述三份證據證實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因欠中國某銀行鐘山縣支行貸款,該行通過長城公司委托拍賣公司拍賣該廠土地、廠房,鐘山縣資金管理局通過拍賣競價取得了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土地、廠房,后又將該土地、廠房轉讓給鐘山縣某冶煉有限責任公司。對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廠房、土地的拍賣只是針對欠農行的債務并不是某濾清器廠所有債務的消滅。
5、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對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廠長謝某的詢問筆錄,證實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營業執照仍進行年檢,年檢費由縣民政局報銷。
6、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對鐘山縣民政局干部毛廷柱的詢問筆錄,證實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是鐘山縣民政局開辦,是鐘山縣國有企業,是獨立的法人單位,該廠的財產、設備、債權債務、人員安排與鐘山縣民政局無關。
7、中國某銀行鐘山縣支行出具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表,證明原告主張利率有部分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第三人有答辯、舉證、質證等權利,本案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第三人賀州市民政局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權利。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對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1、2、3、4、5、7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5、6無異議;對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1、2、3、4、5、6、7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其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認定;且此證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此證與本院調取證據1為同一證據,且與本案具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6有異議,認為被詢問人所講不是事實。本院認為被詢問人所講事實與原告證據5及被告證據2相互印證,與本案具關聯性,對此證本院予以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此證為復印件,無法認定真實性。本院認為原告無法提供此證原件,造成無法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對被告這一主張,本院予以采信,對此證不予采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利息約定過高。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借款基準利率表,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有部分超過法律規定受保護的4倍利率部分,對超過部分不予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1995年2月14日,梧州地區民政局收到該局職工黃某(原告)交來借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集資款25000元。1998年2月26日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出具一份“欠地區民政局職工集資款說明”,該“說明”載明:1995年2月向梧州地區民政局職工集資借款共110000元,至1998年2月已三年,不能償還。經廠領導商量,由財務計算三年的集資利息為79200元{110000×24%(年息)×3年}。待資金緩解時再償還本金及利息。2002年1月8日,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又出具“證明”,該“證明”載明:經查實地區民政局職工集資款,財務賬反映金額壹拾壹萬元(¥110000元)。但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自1995年2月14日始至今未曾償還梧州地區民政局職工借款本息。原告黃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息共計133000元,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鐘山縣民政局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另查明,梧州地區民政局已于1997年4月25日因調整梧州地區和梧州市行政區劃更名為賀州地區民政局;2002年11月3日因撤銷賀州地區設立地級賀州市而調整設置為賀州市民政局。原梧州地區民政局干部、職工借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集資款共計110000元,是屬于石某、邵某、黃某、郭某、鐘某五位職工個人借款,具體數額以原梧州地區民政局分別出具的收款收據為準,其中:石某40000元、黃某25000元、邵某30000元、鐘某10000元、郭某5000元。
再查明,鐘山縣工商局電腦咨詢單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成立于1991年4月4日,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是鐘山縣民政局,注冊資本為83萬元,通過2012年度年檢,現仍未注銷。2003年12月26日,鐘山縣經濟發展資金管理局通過公開競價從賀州桂東拍賣有限責任公司成功拍得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廠房、土地。2005年4月26日,鐘山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決定把縣資金管理局競拍所得的原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土地、廠房整體作價轉讓給鐘山縣某冶煉有限責任公司,其中土地出讓作價100萬元人民幣(含相關稅費),所有廠房作價80萬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在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生產經營期間,原告向第三人交納借給鐘山縣某濾清器廠集資款25000元,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據為證,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998年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償還集資借款時,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出具的“說明”明確表示:收到包括原告在內的集資款11萬元,按年息24%計付利息,因企業目前資金困難,待資金緩解時,再予以還本還息。上述“說明”,應當視為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認可其向包括原告在內的第三人職工借款11萬元的債務及該借款的利息為年息24%的事實。第三人即梧州地區民政局的債務已轉移給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原告亦認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已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告訴請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原告訴請的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五年以上的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付,其借款利息約定未超過四倍的按約定,超過四倍的按四倍計付。原告請求利息只計付至2013年2月19日,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予準許。
關于鐘山縣民政局是否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原告主張鐘山縣民政局是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開辦單位,在鐘山縣某濾清器廠不能履行償還義務時,應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廠房及土地雖然經過拍賣后,鐘山縣資金管理局取得了所有權,但后來經縣長辦公會議討論后又決定將此廠房、土地整體作價轉讓給鐘山縣某冶煉有限責任公司,該轉讓與本案的債權債務并無關聯。鐘山縣某濾清器廠仍通過工商部門2012年度年檢,目前仍未注銷,其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依法應對原告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同時,鐘山縣民政局作為鐘山縣某濾清器廠的主管部門及開辦單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鐘山縣民政局作為開辦單位存在欠付企業注冊資金和對企業注冊資金投資不足或對企業存在抽逃資金、參與企業分紅、利潤分配等情況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鐘山縣民政局作為開辦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部分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應償還原告黃某集資借款人民幣25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借款之日起計至2013年2月19日止分段計付,其中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五年以上的貸款基準利率四倍部分按約定的年利率24%計付利息,其約定超過上述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則按四倍計付;
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60元(原告已預交1480元),由被告鐘山縣某濾清器廠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債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受理費,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冰
人民陪審員 黎光繼
人民陪審員 鐘敬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苑 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