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503)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賀八民一初字第1559號
原告周某,住梧州市蒙山縣。
委托代理人羅勇政,廣西匯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賢敬,廣西匯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住賀州市平桂管理區。
原告周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永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吳姍馥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羅勇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種植甘蔗購買化肥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雙方約定該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還清,被告自愿支付利息2000元給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立寫一張借款為32000元的借條交原告收執。從2014年7月1日至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沒有將借款歸還給原告,為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3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計付:以32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對其主張及陳述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借條1張,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雙方約定上述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還清的事實。
被告楊某未進行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種植甘蔗需要購買化肥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雙方約定上述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還清,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但被告借款后并沒有將利息2000元支付給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親筆書寫一張借條交原告收執,借條寫明借款數額為32000元,該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對借款利息無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并沒有將借款32000元歸還原告,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向原告周某借款32000元,有被告親筆書寫的借條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損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關于“債務應當清償”的規定,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歸還借款,原告主張的債務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應償還原告周某借款3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計付:以32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楊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債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預交上訴受理費,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永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姍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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