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與達州中鐵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1552)
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達達民初字第2795號
原告廖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原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余英,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通川區(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劉躍忠,達州市達川區新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達州中鐵某置業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
住所地:達州市達川區南外通達西路****號。
委托代理人周忻、于金渤,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廖某訴被告達州中鐵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審判員羅小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劉躍忠、被告達州中鐵某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忻、于金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商品房一套總價270856元,合同約定“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個工作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出賣人自應當取得該商用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止按日以合同總房款的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2011年6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2012年9月,原告多次詢問房屋權屬證明的辦理情況,被告均答復正在辦理。2014年10月被告才將房屋權屬證明交付給原告。原告當即向被告提出違約責任,被告稱“中鐵二局是不會向任何人作解釋更不會支付違約金。”現原告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承擔違約責任270856×1‰×790天=2139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不客觀,自相矛盾。1、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已取得房產證,還提出9月份在督促辦理房產證;2、原告稱被告不答復也不支付違約金是不客觀真實的。二、原告的起訴主張不構成,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前已經為原告取得了房產證,不構成違約。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某某*區*號樓*號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積:128.96平方米,總價270856元),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該合同第二十條第(二)款第2項和補充協議第九條第4項約定:“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出賣人自應當取得該商用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止,按日以合同總房款的萬分之壹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領取單元門鑰匙。2012年5月30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大證(建筑面積:40671.96平方米,1層至31層,房產證號:達房權證某某字第A******號)。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達縣房屋管理局為原告成功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128.76平方米,房產證號:達房權證某某字第A*******號)。2014年4月8日被告在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政府為原告成功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使用權面積:18.45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達國用(2014)第*****號)。2014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房屋“兩證”,10月原告領到所購房屋“兩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有《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被告的《房屋所有權》大證、原告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領證須知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房屋所有權證》就代表房屋的權屬證明。根據合同約定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交房,于2012年6月25日在房管局為原告辦理好《房屋所有權證》,即原告所購房屋的權屬已從法律上得到確認,受到了法律的保護,表明從即日起原告的房屋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原告可以從房管局及其網站上查詢得知這一辦證事實的,應當視為被告在交房后365日內為原告實際取得了房屋權屬證明。二、根據房屋“兩證”的辦理流程,是先辦“房屋所有權證”,并作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前置條件,然后才能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為原告辦理好《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并于同年9月通知原告領取“兩證”,這是房屋“兩證”辦理流程的需要,也是被告工作的安排,方便原告一次性領取房屋“兩證”,并無不當。三、原告認為“領證時間”才是自己實際取得房屋權屬證明的時間,原告是2014年10日領到房屋“兩證”的,所以被告構成違約。因每個購房人的“領證時間”有先有后,所以是不統一的;又因“領證時間”不是房產證上所確定的時間,所以是不法定的,故把“領證時間”作為購房人實際取得房屋權屬證明的時間是不合理的。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責任270856×1‰×790天=21398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小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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