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與鄭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5882)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87號
原告:呂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娟,安徽拂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男,漢族。
原告呂某與被告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邱毛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娟、被告鄭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3年7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了解,沒有建立婚姻基礎。婚后雙方沒有建立夫妻感情,沒有共同語言,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毆打原告。原告認為,原、被告現無任何夫妻感情而言,2014年2月雙方已分居生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分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為此,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某辯稱:原告不同意退還彩禮,我就不同意離婚,如果她返還彩禮,我現在就同意離婚。原告訴狀中的離婚理由是無中生有,我們經人介紹認識,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礎上結婚的。被告認為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隱瞞了××史。既然原告已不想繼續生活,被告有心挽回也毫無意義,只要原告退還彩禮,承認訴狀中純屬謊言,被告同意離婚。被告為結婚共計花費彩禮120,910元,被告認為原告有嚴重過錯,請求法院判決我與原告離婚并退還全部彩禮。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3年7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后原、被告因生活產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為此,原告再次起訴來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結婚前,被告鄭某以結婚為目的給付原告呂某見面禮11000元,彩禮50000元及三金(手鐲、項鏈、戒指)。原告呂某婚前陪嫁嫁妝有:棉被、被套、沙發、洗衣機、冰箱、電腦、熱水壺、電磁爐及一些生活用具。
以上查明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149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相應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呂某于2014年4月21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鄭某離婚,經本院判決不準許離婚,雙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現原告呂某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鄭某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仍未能和好。故,對原告呂某要求與被告鄭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被告婚前給付原告彩禮款61000元及三金(手鐲、項鏈、戒指),原、被告雖經登記結婚,但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原告對婚前被告給付彩禮應適當返還。結合原告愿意返還手鐲、項鏈、戒指并表示放棄婚前嫁妝,愿意適當返還彩禮,本院酌定原告返還被告彩禮款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呂某與被告鄭某離婚。
二、限原告呂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鄭某6000元并將手鐲、項鏈、戒指返還被告鄭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鄭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毛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吳孔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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