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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意義上講,公司向應聘者發出offer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合同的“要約”,應聘者明確表示到公司工作,雙方應該受到約束,公司拒絕與應聘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屬于締約過失,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在審理原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波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在審理原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波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上訴人郎某某、上訴人劉某與被上訴人余某、張某雇員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郎某某、上訴人劉某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在審理原告焦某某與被告華某某、某某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請,申請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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