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勞務協議和勞動合同的區別
發表于:2015-05-21閱讀量:(2531)
勞務協議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兩者都屬于民事合同,但是兩者之間其實還是存在很大的區別的。
一、合同雙方當事人關系不同
勞務協議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沒有身份、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勞動合同主體特定,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從屬于用人單位。
二、勞動支配權和勞動風險責任承擔不同
勞務協議中勞務支配權在提供勞務者,勞動風險責任亦由提供勞務者自行承擔;勞動合同中勞動支配權在用人單位,勞動風險由社會、用人單位、勞動者三方承擔。
三、報酬性質和支付方式不同
勞務報酬根據勞務市場價格確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國家無強制性規定,支付方式一般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確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須遵守國家最低工資等強制性規定。
四、法律關系主體數量不一樣
由于勞務協議可以建立一對多的法律關系,所以它的法律主體數量是不一定,而勞動合同關系具有惟一性,我國勞動法尚不承認雙重勞動關系。
五、雇主的義務不同
勞動合同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協議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六、法律調整不同
勞務協議關系由民法調整,勞動合同關系由勞動法調整。
七、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如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及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協議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外,在協議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八、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協議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勞務協議和勞動和同兩者雖然存在差別,但是兩者之間也存在一定的相同性,勞動者選擇民事合同時,需要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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