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9-10-21閱讀量:(2996)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有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這一條款對發起人轉讓股份作出了限制。
那么,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么法律要對發起人轉讓股份作出限制呢?
01限制原因
眾所周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主要職責在于設立公司,需要對公司設立失敗的后果負責。因此,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發起人的過錯造成公司損失的,發起人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雖在公司成功設立后,發起人的身份就被股東的身份所替代,其對公司的權利義務與其他非發起人股東相同。 但考慮到有些不當發起行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滯后性,如果發起人在后果實際發生前因轉讓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難追究其責任,不利于保護他人或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時期內禁止發起人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那如果是發起人在禁售期內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收取股權轉讓價款,并約定過渡期后辦理股權交割的,那該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又將如何認定呢? 接下來,就讓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具體的了解一下~
02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禁售期股權轉讓效力
【張桂平訴王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案】
案情簡介:
在浦東公司依法成立兩年后,同為發起人和股東的張某、王某經協商,張某同意以8300萬元溢價受讓王某所持股份。
同時,在雙方正式簽訂完《股份轉讓協議》和《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后,王某也承諾在股份轉讓手續辦理完畢之前,授權張某代行王某作為股東的一切權利,承擔一切義務,也約定了違約金。 可就在張某支付完8100萬元后,王某卻以協議規避法律無效反悔了。 于是,張某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和《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并依照《股份轉讓協議》中的約定向他支付特別賠償金人民幣41500萬元。
法院認為:
張某和王某作為浦東公司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兩年后,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約定過渡期后王某將所持標的股份轉讓于張某名下,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股份托管關系,即法律上和名義上的股東仍是王某,而實際上王某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由張某享有、承擔。
由于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股份的托管行為和托管關系并無禁止性規定,且上述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禁售期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亦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合同雙方均是長期從事實業經營的企業家,對標的股份的實際價值及轉讓價值是否合理應當清楚,且事實上王某身為公司董事、股東,對公司情況應當了解,故雙方所簽協議不存在價格欺詐、顯失公平情形,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屬于依法可撤銷合同。
判決確認兩份協議有效,王某應依約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轉讓后張某支付余下股份轉讓金,王某支付張某違約金500萬元。
裁判要旨:
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于“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范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并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托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托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雙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并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其股東責任。
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注:本案審判時適用修訂前的公司法。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將限制發起人轉讓股份的期限縮短為1年。】
結合案例,我們可以總結出一個司法觀點: 股份公司的限售期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目的是防止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正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股東責任。 發起人在限售期內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但未實際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未改變股東身份的,不因違反限售期規定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03股份公司轉讓股權的限制
關于股份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內轉讓股權沒有任何限制,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相比之下,股份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就沒有這么自由了。 具體而言,股份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須受到以下幾點限制:
1、轉讓方式
股份公司的股東轉讓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2、對發起人轉讓股權的限制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成立是指股份公司成立,如果是從有限公司轉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是指轉制成股份公司之日,而非公司最初成立之日。
3、對公司董監高轉讓股權數額的限制 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
4、對公司董監高轉讓股權時間的限制
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限售期,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且董監高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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